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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屯民一初字第008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应秀芬与黄山申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鲁月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秀芬,黄山申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鲁月红,赖丽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屯民一初字第00820号原告:应秀芬,女,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委托代理人:程东风,安徽雄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山申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法定代表人:黄XX,总经理。被告:鲁月红,男,汉族,住浙江省开化县。委托代理人:胡军甫,安徽昌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赖丽苹,女,汉族,住浙江省开化县。委托代理人:胡军甫,安徽昌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应秀芬诉被告鲁月红、赖丽苹、黄山申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通快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17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章建中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秀芬委托代理人程东风、被告鲁月红、赖丽苹的委托代理人胡军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通快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应秀芬诉称:2012年12月份以来,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至2014年3月15日止共计借款2500000元。2014年8月17日,为了保证被告能够按时还款,双方订立了一份借款合同,对借款数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及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其中第六条规定,如被告三次未按时足额向甲方履行还款及付息义务,同意申通快递所有财产抵付借款及利息。现被告仅归还部分款项,违反了该规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50000元整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同款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律师代理费57000元。应秀芬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规定的期限内法院提交以下证据:证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和诉讼主体资格;证二、鲁月红、赖丽苹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申通快递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公司注册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三、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三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0元的事实,对借款利率和借款期限双方进行了约定,合同中约定,三被告违约,原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该借条上加盖申通快递的印章,并有被告鲁月红、赖丽苹的签字;证四、委托汇款书一份及银行转账凭证五份,证明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委托沈素玲将借款转入被告鲁月红的账户中,原告履行了借款的出借义务;证五、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57000元的律师费。鲁月红、赖丽苹、申通快递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鲁月红、赖丽苹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辩称:2500000元借款属实,但至2014年12月31日止,鲁月红已经归还借款本金10500000元,利息500000元。对应秀芬提交的证据,鲁月红、赖丽苹委托代理人质证意见为:证一、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三,认为原告在借款合同中没有签字,承认借款的事实,但利息和违约责任不应该按照合同中约定计算;证四,认为转款凭证显示的转款只有1800000元;证五,认为律师费不应该由被告承担。本院认证认为:原告应秀芬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借款共计2500000元给三被告,2014年8月17日,双方订立书面借款合同,原告付款给被告履行出借义务,原告为催款提起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的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应秀芬与鲁月红、赖丽苹同为浙江老乡,申通快递成立于2006年2月21日,鲁月红原为申通快递法定代表人,且鲁月红、赖丽苹同为申通快递的股东、发起人。在鲁月红担任申通快递法定代表人期间,为了申通快递的经营,从2012年12月以来,鲁月红、赖丽苹陆续向应秀芬借款。其中应秀芬委托沈素玲通过银行汇款1800000元到鲁月红账户,另支付700000元现金给鲁月红,至2014年3月15日共计借款2500000元整。2014年8月17日,双方订立了书面借款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鲁月红、赖丽苹、申通快递共同向应秀芬借款2500000元用于申通快递经营,借款期限2014年3月15日至2016年2月16日,借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同款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还款方式,从2014年3月15日起按月归还本金10500元,每月5日前支付利息,三次未按时足额履行还款及付息义务,以申通快递所有财产抵付借款及利息,违反合同借款方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合同加盖了申通快递印章并由鲁月红、赖丽苹的共同签名。合同订立之后,至2014年12月31日止,鲁月红归还了借款本金共计1050000元,利息500000元。2014年12月31日后,鲁月红停止归还本息,应秀芬催款无着,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5年1月14日,申通快递法定代表人已由鲁月红变更为黄XX。应秀芬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于2015年6月13日支付律师费57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鲁月红、赖丽苹、申通快递为了申通快递的正常经营,共同向原告应秀芬借款,双方之间订立的借款合同,经双方协商一致,其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应秀芬共计借款2500000元给被告鲁月红、赖丽苹、申通快递,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鲁月红、赖丽苹、申通快递理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时归还借款本息,但其仅归还部分借款本息。现原告应秀芬要求被告鲁月红、赖丽苹、申通快递共同归还剩余借款本金并偿付利息及承担律师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申通快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庭审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并不影响本院依据原告提供证据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对该案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鲁月红、赖丽苹、黄山申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应秀芬借款本金1450000元及利息(以14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鲁月红、赖丽苹、黄山申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应秀芬因该案提起诉讼花费的律师费用57000元;三、驳回原告应秀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91.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091.5元,由被告鲁月红、赖丽苹、黄山申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章建中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陈进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