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法兴民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冯庆生与吴英飞、王宏生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庆生,吴英飞,王宏生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法兴民初字第177号原告冯庆生,男,汉族,农民,现住通榆县。被告吴英飞,男,汉族,农民,现住通榆县。被告王宏生,男,汉族,农民,现住通榆县。原告冯庆生诉被告吴英飞、王宏生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向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庆生、被告吴英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宏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庆生诉称,2014年8月30日,吕维在我处借款10000元,给我出具了欠据,由被告吴英飞、王宏生作为担保人。欠据约定2014年12月30日还款,按月利2分计息。还款期过后,联系不上吕维了,欠款至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10000元及利息。被告吴英飞辩称,原告所诉我和王宏生给吕维担保的事情属实,但我现在没有钱,偿还不上。被告王宏生未答辩。根据原告的诉求,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二被告应否给付原告欠款10000元及利息?原告围绕争议焦点提供如下证据:欠据一张。内容为:“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元,上款系借用冯庆生款,还款日期2014年12月30日,超期按2分利息支付,欠款人吕维,担保人吴英飞、王宏生,2014年8月30日”。经质证,被告吴英飞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被告王宏生未到庭质证。二被告围绕案件争议焦点未提交证据。经过庭审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评析认证情况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吴英飞无异议,被告王宏生未质证,视为对该证据的认可,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由上,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30日,吕维在原告处借款10000元,给原告出具了欠据,由被告吴英飞、王宏生作为担保人。双方约定2014年12月30日还款,超期按月利2分计息。还款期过后,吕维未给付欠款。根据原告的请求,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针对案件争议的主要问题,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原告提交了二被告作为保证人签名的欠据,双方形成了保证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被告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现债务人吕维未偿还欠款,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偿还欠款,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十九条、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英飞、王宏生给付原告冯庆生欠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给付完毕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薛向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其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