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中民二终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玛纳斯祥云化纤有限公司与五家渠东润棉机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玛纳斯祥云化纤有限公司,五家渠东润棉机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中民二终字第2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玛纳斯祥云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玛纳斯县六户地镇。法定代表人:陈洪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金龙,新疆凤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五家渠东润棉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五家渠市工业创业园7号厂房。法定代表人:吴忠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健美,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玛纳斯祥云化纤有限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玛纳斯县人民法院(2014)玛民二初字第5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玛纳斯祥云化纤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金龙,被上诉人五家渠东润棉机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健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0月14日,原告五家渠东润棉机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玛纳斯祥云化纤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总价值为171万元的设备,包括:1、清绒机设备一套(18台含电机)2、辅助设备配备18台清绒机(详见清单)3、电器安装(详见清单)4、设备安装费。合同约定:质量标准为企标,使用中有质量问题出卖人随时上门服务;汽运货物至买受人场地,买受人负责卸货,运费由出卖人负责;第十条约定检验标准、方法、地点及其期限:完工日期2012年12月5日前;第十一条约定成套设备的安装及调试由出卖人负责;第十二条约定结算方式:合同生效之日起2天内买受方付出卖人承兑汇票50万元,货到买受方再付出卖方承兑汇票70万元,安装调试完毕买受方再付出卖方承兑汇票30万元,余款待2013年5月30日一次性付。该合同附设备安装明细表,载明:清绒机MQR-500X2000型16台含电机,单价37000元,合计592000元;清绒机MQR-500X1500型2台带回收尘龙,单价47000元,合计94000元等。2012年12月1日,双方签订加工定作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价款6.5万元;质量要求为符合行业标准;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完工验收合格一次性付清货款;如单方违约,违约方赔付对方合同总价的20%。2012年12月20日双方签订委托加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双方在原来合同的基础上又增加铁皮加工,甲方(玛纳斯祥云化纤有限公司)委托乙方(五家渠东润棉机有限责任公司)加工生产淌棉道和翻花机集尘装斗、送风管道,总价款36800元。合同约定产品规格为现场尺寸;甲方提供场地,乙方负责在甲方车间制作安装;产品验收依据为经双方共同确认的制作方法和规格尺寸;2012年12月26日-27日为制作安装期,2012年12月28日验收,交付甲方使用。上述三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并安装18台清绒机及配套设备,2012年12月30日设备全部调试安装完毕,之后原告又两次派人对设备进行调试。三份合同价款合计181180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18万元,余款631800元未付。另查明:2013年1月13日,玛纳斯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玛县)安监管现决(2013)01号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一份,载明:玛纳斯祥云化纤有限公司使用的18台清绒机有3处起火现象,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责令该公司立即停止使用清绒机,并对清绒机存在的隐患进行整改,整改后经我局复查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原告为被告安装的清绒机设备一套,其中18台棉短绒清理机系新疆阿克苏市爱棉棉机厂生产,该公司提供MQR-500型棉短绒清理机的说明书和产品合格证。原告从该公司进货后销售给被告,配套风机系江苏南通生产,其余辅助设备配备及电器安装系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在被告的生产车间现场制作安装。阿克苏市爱棉棉机厂生产的棉短绒清理机MQRT-500型经阿克苏地区质量与计量检验所抽样检验,2009年7月29日出具的检验结论为所检项目符合GH/T1023-2000《棉短绒清理机》标准。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加工定作销售合同、委托加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应依约履行。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原告五家渠东润棉机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玛纳斯祥云化纤有限公司提供18台清绒机及配套设备,同时按照被告的要求在被告的生产车间现场制作安装完毕,其中配套辅助设备的价款及安装费远高于清绒机价款,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双方亦认可本案是承揽合同,因此本案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针对本诉部分:一、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6318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按照三份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提供18台清绒机及配套设备并负责安装,全部设备于2012年12月30日安装调试完毕,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给付货款之义务,被告对欠款数额无异议,原审法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59705.1元的诉讼请求,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第十二条对付款时间有明确约定,即被告最迟应于2013年5月30日前向原告付清货款,但被告至今仍未付清,违反合同约定,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违约责任承担方式,赔偿损失系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之一,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并无不当。原告主张的利息是从2013年6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11月30日起诉前,即631800元×5.25‰×18个月=59705.1元,原告对利息的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针对反诉部分:关于被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及《加工定作销售合同》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供应有证件且所谓质量标准和产品质量均有问题,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原告向被告交付该套清绒机设备时,即使未提交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并不必然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以原告未提供应有证件为由要求解除合同显然不能成立。2、原告是按照被告的要求制作安装18台清绒机及配套设备,双方在买卖合同附的设备安装明细表中对项目名称、型号、数量、单价作了明确约定。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后,定作人应当及时进行验收,检验工作成果是否符合质量要求,定作人发现质量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或合理期间内通知承揽人。双方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质量标准和检验方式,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被告应当及时验收,在使用过程中如发现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应当在合理期间内通知原告。被告自2013年1月开始使用该套设备至起诉时已近两年,以此期间被告并未提出质量异议或要求解除合同,被告现在提出质量异议已超过合理的检验期限。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即使该套清绒机设备存在质量瑕疵,也应当是在无法修复或经修复仍存在严重瑕疵的,被告才有权要求重作或解除合同。被告未能举证证实原告提供的该套清绒机存在质量问题,无法修复或经过修复仍无法正常使用,从而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向法庭提供的玛纳斯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只能证实该套设备存在安全隐患,但起火原因是由于被告操作不当还是原告制作安装不当或者是产品本身存在质量缺陷均无法确定,被告亦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确定是否就本案争议的质量问题委托鉴定。4、MQR-500型棉短绒清理机说明书第六项操作注意事项第3条载明:喂入绒中严禁夹入铁丝、螺钉、木块、石块等硬杂质,以防损坏齿辊和其它零件及火警的发生。说明该套设备如使用不当易引发火灾,被告在向原告定购该套设备时理应对设备的性能作详细和全面的了解。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亦认可起火原因是因为清绒机设备的头是铁制齿轮,棉短绒中如有石子或者铁丝,相互摩擦产生火花。因此被告在使用该套清绒机设备过程中可能存在操作不当之处。5、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谈话录音中被告代表陈总说“这个设备安装到这个地方不适合,项目是错的,总的作用起不上,反而起反作用,还存在安全隐患”,说明被告定购该套清绒机设备属投资项目决策失误,双方协商过程中被告并未明确表示是因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无法使用。综上所述,被告要求解除合同,原告不同意解除合同,本案不符合合同法规定的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以及法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双方亦未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及《加工定作销售合同》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118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的前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未支持,故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玛纳斯祥云化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五家渠东润棉机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631800元。二、被告(反诉原告)玛纳斯祥云化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五家渠东润棉机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利息59705.1元。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玛纳斯祥云化纤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宣判后,上诉人玛纳斯祥云化纤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对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对被上诉人擅自将承揽工作交由他人完成以及工作成果是否验收、怎样验收、验收与调试的关系等问题均未查清。被上诉人没有给上诉人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上诉人无法进行验收,现有证据可以证实上诉人使用不久设备就出现了安全隐患,上诉人在合理期间内提出了质量异议,并申请司法鉴定,属合理诉求,一审认定上诉人提出质量异议已超过合理的检验期限,与案件事实相违背。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如果改判,请求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反诉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五家渠东润棉机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一、对上诉人认为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名为买卖合同,实为承揽合同,被上诉人无异议。二、对上诉人在反诉状中称“被上诉人提供给上诉人的设备存在安全隐患,导致其无法正常使用该设备”,但在一审的庭审过程中,上诉人仅提供了一份玛纳斯县安监部门出具的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该份证据只能证明上诉人在使用该设备过程中,设备曾经起过火,但设备起火有可能是有多种原因造成的,仅凭该份证据不能证实设备起火的原因是由于被上诉人交付的设备质量不合格造成的。被上诉人在向上诉人交付设备之前,双方在合同签订时已经对设备成品部分是哪个厂家的产品进行了明确,并在向上诉人交付设备的同时提供了产品合格证、使用说明书等必备证件。上诉人如果认为被上诉人没有经过其同意将设备交付第三人承揽,上诉人可以在质保期内提出异议,但上诉人并没有提出异议,还向我方支付了118万元的货款,证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交付设备的质量是不持异议的。上诉人在使用过程中,确实曾几次通知被上诉人对设备进行调试,但这种调试是在设备使用过程中属于正常现象,并不是上诉人所述的几次维修不能修好。上诉人称设备存在消防安全隐患,被上诉人直至起诉才知道,上诉人此前未告知被上诉人。三、上诉人主张解除合同并返还货款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合同法赋予定作人的合同解除权仅存续于承揽人未完成工作期间,现被上诉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因此上诉人无权要求解除合同。四、上诉人认为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主张也不能成立,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交付设备两年内未以任何形式向被上诉人提出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异议。现在仍然在使用该设备,设备质量的标准应该以上诉人通常的使用标准为要求,上诉人在验收合格并接收工作成果以后,承揽人的基本义务即完成。上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应当视为承揽人交付的定作物符合定作要求。五、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的解除权是单方行使的权利,行使合同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并不享有诉权,当事人没有通知对方解除合同就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时,法院不应当直接作出解除合同的裁决。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五家渠东润棉机有限责任公司加工定做销售合同》以及《委托加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约定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清绒机18台,并由被上诉人现场制作、安装相关配套设备和辅助设备,配套、辅助设备的制作、安装费用明显高于清绒机价款,双方当事人对双方之间形成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均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按照约定向上诉人完成了清绒机及其配套、辅助设备的交付、制作及安装义务,并将全部设备于2012年12月30日安装调试完毕,由于上诉人未按照约定履行支付合同款项的义务,原审法院判令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欠付款项631800元及利息59705.1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相应证件,且提供的质量标准和产品质量均存在问题,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要求解除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和《五家渠东润棉机有限责任公司加工定做销售合同》,并由被上诉人返还已付款项118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但从本案双方当事人履行合同的情况看,是否交付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并不影响双方所签合同目的的实现。关于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存在质量问题,易发生火灾隐患,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玛纳斯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玛县)安监管现决(2013)01号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和录音资料均不能有效证实其主张成立。而且,上诉人在诉讼中认可设备起火原因是因为清绒机设备的头是铁制齿轮,棉短绒中如有石子或者铁丝,相互摩擦产生火花,结合被上诉人提交的清绒机使用说明书中要求注意的“喂入绒中严禁夹入铁丝、螺钉、木块、石块等硬杂质,以防损坏齿辊和其它零件及火警的发生”,上诉人无证据证实火灾隐患的发生是产品本身的质量问题所引起。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还规定:“……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合同法中所谓的验收是指接收货物或工作成果的一方,依据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对另一方所交付的货物或工作成果进行规格、质量、数量等方面的检验,对符合约定的货物或工作成果予以接收的合同行为。验收既是定作人的一项权利,也是定作人的一项义务,验收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后及时进行,定作人在验收过程中发现货物或工作成果不符合约定的,应当在合理期间内向承揽人提出。虽然法律对承揽合同中定作人提出质量瑕疵异议的期间未明确规定,但本案所涉设备已于2012年12月30日全部安装调试完毕,玛纳斯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也于2013年1月13日对上诉人作出现场处理决定,如果被上诉人交付的工作成果确实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应该已经知道,并应在发现质量问题后及时通知被上诉人,但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向被上诉人进行过通知。截至诉讼时,本案所涉设备已经投入使用近两年时间,上诉人提出质量异议已经超出了合理的期间。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715元,由上诉人玛纳斯祥云化纤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玉文代理审判员 李静蓉代理审判员 郑洪彪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马 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