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民一终字第007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临泉县张新镇人民政府与张连平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临泉县张新镇人民政府,张连平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一终字第0079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临泉县张新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临泉县。法定代表人:高贺,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于凯,安徽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连平,住安徽省临泉县。上诉人临泉县张新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张新镇政府)因与被上诉人张连平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2015)临民一初字第00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张连平在张新镇经营一饭店,并同时经营租赁车辆服务及承建工程,张新镇政府多年来在张连平饭店就餐并承租张连平的车辆及将部分工程交给张连平施工。因未能及时结清费用,从1996年至2005年逐年累计出具票据及欠条307张,共计51.75万元。其中建筑工程施工价款441200元。该票据有张新镇政府有关工作人员经手,并经镇政府有关领导签批。2013年8月,按照上级部门的安排,对张新镇政府的外欠债务进行审计,张连平将票据提交,经临泉县财政局、审计局审计,张新镇政府共欠张连平债务51.75万元。张连平多次向张新镇政府催要无果,遂提起诉讼要求张新镇政府偿还欠款51.75万元及利息245556元。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04年10月29日—2006年4月28日期间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58%。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张连平与张新镇政府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张连平提供了餐饮、租车服务并依约履行了施工义务,张新镇政府也以自己的行为表示接受,故双方依据交易习惯已形成口头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张新镇政府应按约及时清偿有关费用。张新镇政府辩称张连平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且票据上的签字系事后补签,系非法债务,因张连平提供的证人证言均证明张连平每年均向张新镇政府主张权利,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情形。张新镇政府对签字是否是事后补签,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即使事后补签,也说明张新镇政府是进一步追认、确认条据的效力,故张新镇政府的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张连平请求自2005年12月3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相应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5.58%计算,自2005年12月3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张连平的利息为259888.50元,现张连平自愿放弃部分利息,仅主张245556元,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依法应予准许。张连平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临泉县张新镇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张连平欠款51.75万元及利息245556元(按年利率5.58%计算,自2005年12月3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以后利息另计)。案件受理费11430元,减半收取5715元,由被告临泉县张新镇人民政府负担。张新镇政府上诉称:本案诉争债务发生于2005年以前,已超过诉讼时效。张连平主张的欠款系非法债务且为重复起诉,其提供的票据不能证明债权数额,一审判决张新镇政府给付张连平51.75万元欠款及利息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不承担责任。张连平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综合各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张连平的诉讼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原审判决认定的欠款数额是否正确。本院认为: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张连平一审中提供的证人出庭证实张连平每年均向张新镇政府主张权利,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故原判认定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并无不当。张新镇政府上诉称张连平债权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债务经临泉县财政局、审计局审计,张新镇政府共欠张连平餐费、租车费及工程款51.75万元,事实清楚。张新镇政府上诉称张连平主张的欠款系非法债务且为重复起诉,提供的票据不能证明债权数额,与临泉县财政局、审计局审计结果不符,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张新镇政府应给付张连平欠款51.75万元及利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15元,由上诉人临泉县张新镇人民政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开多代理审判员 吕越峰代理审判员 马 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刘威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