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深圳市赛康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赛康德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赛康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赛康德化工实业有限公司,邱某甲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309号原告深圳市赛康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福田区彩田路中银花园办公楼B栋27B室。法定代表人郑红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利国,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寇璇,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赛康德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福田区彩田路中银大厦B座27楼A、E室。代表人田伊,深圳市赛康德化工实业有限公司清算组组长。委托代理人鲁楷,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俐娜,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邱某甲,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委托代理人XX,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大伟,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深圳市赛康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赛康德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申请追加邱某甲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并依法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郑红星及委托代理人王利国,被告委托代理人鲁楷,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黄大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在被告作为第三人的(2009)苏民二终字第0187号案件中,原告代被告垫付了一笔律师费用共计50万元。被告已于2011年6月由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裁定强制清算,案号为(2012)深福法民二清(算)字第2号,原告依法向公司清算组申报了债权。公司清算组于2014年5月6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深圳市赛康德化工实业有限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债权审查结论通知书》,并编制了债权表(赛康德强清债审字第003号),正式核定了原告对被告的1335931.36元债权。原告于次日对公司清算组的该债权核查结果予以书面确认。公司清算组于同日向被告发出一份《关于核查深圳市赛康德化工实业有限公司债权表的通知》(赛康德强清债审字第004号),被告接受认可了公司清算组编制的债权表,对上述原告的债权予以认定。被告另一股东第三人得知情况后,在未提出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对公司清算组的上述债权核定结果提出异议,公司清算组在2014年10月31日作出《深圳市赛康德化工实业有限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债权复查结论通知书》(赛康德强清债复审字第003号),核查结论为原告对被告的债权总额为540479元,公司清算组该复查结论核减了原告为被告垫付的律师费50万元,并重新编制了债权表。公司清算组于2014年11月13日以《复函》拒绝原告提出的复查异议。故请求判令:1、撤销被告2014年10月31日的债权复查结论和编制的债权表(赛康德强清债复审字第003号);2、确认原告对被告的借款债权共计50万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被告辩称,被告已经进入强制清算阶段,清算组负责清理债权债务,对债权人申报的债权有审查责任。清算组依据债权人申报的债权材料作出债权审核结论,经债权人提出异议后,清算组自查发现确需更改,因此作出了复审结论,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第三人述称,1、清算组作出的债权复查结论及编制的债权表是正确的,现原告未提出正确有效的证据来推翻上述结论;2、即便原告主张的上述债权能够成立,也过了诉讼时效。本院查明,2012年3月16日,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深福法民二清(预)字第6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邱某甲(即本案第三人)对深圳市赛康德化工实业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的强制清算申请。据查,被告于1997年5月9日设立,其中第三人邱某甲出资237.5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7.50%,贾联出资2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原告郑红星出资242.5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8.50%。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清算申请后,原告以债权人身份于2013年8月26日向清算组申报债权,清算组经审查,作出赛康德强清债审字第003号债权审查结论通知书,并随后通知原告。原告对清算组审查确认的债权数额,即总额1040479元不持异议。后因第三人以债权人身份对清算组制作的债权表提出异议,清算组经复查,作出赛康德强清债复审字第003号债权复查结论通知书,对原告的债权数额重新进行确认,重新确认的债权总额为540479元。清算组核减的、与本案相关的债权数额为50万元,核减原因为:“该款项系聘请律师代理(2009)苏民二终字第0187号案件申诉事宜,而该案件的二审判决是判令郑红星赔偿赛康德化工公司的损失,赛康德化工公司是该判决的第三方、受益方,如提起申诉且申诉成功,会导致赛康德化工公司的利益受损,依据债权审查原则,贵司申报的上述律师费不能确认为赛康德化工贵司的债权”。原告对该重新确认的债权数额持有异议,故而提起本案债权确认之诉。另查,2010年5月11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就邱某甲(即本案第三人)诉郑红星、马文炳、马根元及第三人深圳市赛康德化工实业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侵权赔偿纠纷一案作出(2009)苏民二终字第0187号终审判决,判令郑红星向深圳市赛康德化工实业有限公司赔偿11130543元。后深圳市赛康德化工实业有限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9日作出(2012)民申字第73号民事裁定,驳回深圳市赛康德化工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为委托律师代理前述再审案件,被告于2012年7月6日与北京市显扬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协议约定,委托代理的内容为“甲方(即本案被告)与邱某甲、深圳市赛康德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侵权赔偿纠纷事宜”;代理费支付方式为“甲方自本协议签订之日向乙方支付律师代理费100万元;如最高人民法院未能在4个月内作出发回重审的裁定,或最高人民法院提前作出驳回再审申请的裁定的,乙方承诺将上述代理费用中的50万元退费”。2012年7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委托书》,称因公司资金困难,委托被告向北京市显扬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50万元,并承诺在解决资金问题后及时偿还借款本息。2011年7月11日,被告通过汇款方式向《付款委托书》指定的收款人北京市显扬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50万元。以上查明事实有债权审查结论通知书、关于核查深圳市赛康德化工实业有限公司债权表的通知及相应债权表、核查意见单、关于复查深圳市赛康德化工实业有限公司债权表的通知及相应债权表、函、复函、(2011)深福法民二清(预)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付款通知书、单位汇款委托书、收款收据、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受理通知书、授权委托书、付款委托书、召开股东会通知、EMS邮件详情单、债权审查原则、(2009)苏民二终字第0187号民事判决书、(2012)民申字第739号民事裁定书、《委托代理协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对被告享有贷款债权并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应属企业借贷纠纷,本案立案时确定的案由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有误,予以纠正。本案中,原告基于被告的付款委托而为其代垫律师费用,并已实际将款项付给指定收款人,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事实上的借贷关系。原告自身虽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的资质,但其偶将资金出借给与之有一定关联关系的企业用于临时性资金周转,且未有证据证明原告存在以资金融通为常业的情形,故而,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应区别于其他以放贷收益作为企业主要利润来源、扰乱国家金融秩序的非法借贷行为,可认定为有效。原告请求确认其对被告享有贷款债权5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与第三人提出,原告所主张的贷款债权系基于(2009)苏民二终字第0187号侵权赔偿纠纷案件的再审事宜而产生,该案判决结果有利于被告,而被告股东郑红星借用被告名义申请再审,损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被告股东郑红星在前述侵权赔偿纠纷案件再审过程中是否存在损害被告公司利益的行为,应属被告与之股东之间的内部关系,被告应另循法律途径解决。但被告以此作为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事实的理由,依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第三人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根据查明事实,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委托之时双方并未确定还款期限,故诉讼时效应自原告申报债权而清算组向其发出不予确认债权的通知之日即2014年11月2日起算,后原告于2015年6月10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第三人有关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同样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深圳市赛康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深圳市赛康德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享有贷款债权本金500000元。案件受理费880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书之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莹人民陪审员 解 利 民人民陪审员 孙 玉 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柏慧(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8页共8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