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富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李铁志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铁志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富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铁志,男,197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现住黑龙江省富锦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7日被富锦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天,2015年2月16日被富锦市公安局转为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富锦市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3月20日由富锦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富锦市看守所。富锦市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铁志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判处被告人李铁志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喜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铁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1日19时许,在富锦市喜来登宾馆北侧一车库改的住宅内,被告人李铁志因债务纠纷将被害人张某某用自己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刺伤。经鉴定:张某某腹部开放性损伤、左侧臀部皮肤裂伤,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告人李铁志于2015年2月7日在富锦市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被告人李铁志与被害人张某某自愿达成协议,被告人李铁志赔偿被害人张某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000元,被害人张某某对被告人李铁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铁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富锦市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的谅解书、富锦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被害人张某某的医疗诊断证明书,证人张某、白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富锦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富锦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佳富)公(刑技)鉴(法临)字[2015]1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铁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铁志的量刑建议合法适中,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李铁志无前科劣迹,能够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铁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荣坤人民陪审员  马俊生人民陪审员  肖 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谷玉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