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全民一初字第009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何永梅与姚高银、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永梅,姚高银,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全民一初字第00912号原告:何永梅,无业。委托代理人:蒋少华,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锐,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高银,个体经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中都大道中安大厦。负责人:吕正民,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锡梅,该公司员工。原告何永梅诉被告姚高银、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小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何永梅委托代理人蒋少华,被告姚高银,被告太平洋财保委托代理人陈锡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永梅诉称:2014年9月26日8时5分,姚高银驾驶车牌号为皖A×××××的小型客车,行驶至全椒县草庵至大墅镇公路刘兴村大万组岔路口时与童来良驾驶的无牌号三轮电动车(后座上载着何永梅)碰撞,致童来良、何永梅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全椒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察认定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3411249201403374号:姚高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童来良、何永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何永梅被送往全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0天。入院诊断: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两侧多发肋骨骨折伴胸腔积液;右基底节区胸腔间隙梗塞等。事故双方就原告伤情赔偿一事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委托安徽中联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所受伤情以及“三期”期限进行鉴定,得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多发性肋骨骨折、神经功能障碍,分别评定为九级、十级伤残;误工期为伤后180日、护理期为伤后130日、营养期为伤后60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3285.29元(具体项目是:医疗费22760.9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护理费13204.44元、误工费11984.55元、伤残赔偿金31235.4元、精神抚慰金16800元、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100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太平洋财保辩称:1、对事故的真实性、责任划分无异议;2、被告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3、原告的出院记录中明确记录原告有冠心病、高血压病,对于自身疾病的用药,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的西药费中第6、9、11项共计1277元属于高血压类的用药,庭后可以向法庭提供该类药的病情使用说明书予以参考;4、对十级伤残不认可,该鉴定报告书中因为神经功能障碍造成十级伤残,但神经功能障碍并未见到相应的检查和测验作为依据,根据出院记录中的记载,原告出院时的情况及入院后的治疗经过中都没有提到原告存在神经功能障碍,鉴定报告中的十级伤残没有任何依据;5、对于护理期,根据原告的伤情以及现行的伤残评定误工损失标准该费用都明显过高,对于护理期认可60天。若原告同意伤残按照九级,误工期按照120天,护理费按照60元,营养期按照60天,保险公司则不申请鉴定,否则该鉴定明显存有瑕疵且系单方委托,体格检查时也没有保险公司到场,其公司申请重新鉴定;6、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赔偿年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计算的标准应当从鉴定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应当为14年;7、精神抚慰金也明显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要求参照30元每天;8、村委会的证明真实性不认可,原告应提供土地承包合同,且该证明无经办人签字。原告年满60周岁,不应当支持误工费;9、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项目,保险公司不承担。姚高银辩称:1、其垫付了医药费20000元,支付了调养费2000元,共计垫付22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2、其他意见同保险公司。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8时5分,姚高银驾驶车牌号为皖A×××××的小型客车,行驶至全椒县草庵至大墅镇公路刘兴村大万组岔路口时与童来良驾驶的无号牌三轮电动车碰撞,致三轮电动车后座上的何永梅受伤。事故发生后,何永梅被送往全椒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70天,期间花费医疗费22760.9元。何永梅的伤情经安徽中联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何永梅因交通事故致多发性肋骨骨折、神经功能障碍,分别评定为九级、十级伤残”、“综合评定休息期为伤后180日,护理期为伤后130日,营养期为伤后60日”。该事故经全椒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姚高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童来良、何永梅无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姚高银共垫付费用22000元,该费用由何永梅丈夫童来良领取。另查明,肇事车辆皖A×××××小型客车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姚高银,该车在太平洋财保处投有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全椒县人民医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诊断书、证明、出院记录、CT诊断报告、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及被告姚高银提供的收款证明二份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何永梅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次交通事故经全椒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书认定,姚高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童来良、何永梅无责任。责任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故姚高银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皖A×××××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对何永梅进行赔偿。太平洋财保对何永梅的十级伤残等级有异议,且认为“三期”时间过长,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且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对何永梅的损失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太平洋财保要求扣除治疗自身疾病的费用,并指出西药费中第6、9、11项共计1277元属于治疗高血压类用药。经本院审查,西药费中第6、9项合计1238元用药主要治疗冠心病与高血压,应予扣除。其他用药太平洋财保无证据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故对其中21522.9元医疗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70天=2100元。本院认为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当地标准,对何永梅上述请求予以支持;3、误工费24302元/年÷365天/年×180天=11984.55元。何永梅虽年逾60周岁,但仍以务农为生,有其所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佐证,并经法院庭后核实。且24302元/年之标准未超过上一年度安徽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故本院对何永梅该主张予以支持。4、护理费37074元/年÷365天/年×130天=13204.44元。因何永梅不能举证证明《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的标准,且该37074元/年之标准未超过上一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故本院对该主张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9916元/年×15年×21%=31235.4元。何永梅1949年7月20出生,定残之日为2015年3月12日,残疾赔偿金应按15年计算,故本院对其主张予以支持;6、精神抚慰金16800元。本院依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交通事故造成的后果等因素,对何永梅该主张予以支持,该费用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7、交通费。何永梅虽向法院提交了车票,但车票数额未达到其要求的1000元,且未注明时间与出发、到达地点,与本案关联性不强,结合何永梅就医及必要陪护人员陪护的地点、次数及人数等情况,本院将交通费酌定为600元;8、鉴定费。鉴定费发票上数额系1600元,故本院对何永梅该主张中的1600元予以支持,该费用由姚高银支付。何永梅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00847.29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优先赔偿99247.29元,姚高银赔偿1600元。姚高银共垫付给何永梅22000元费用,扣除姚高银应支付的1600元,何永梅还应返还姚高银204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永梅医疗费等各项费用99247.2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原告何永梅于收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赔偿款时立即返还被告姚高银20400元;三、驳回原告何永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6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08元,由被告姚高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小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刘朝军附:户名:全椒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安徽全椒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账号:20000347390310300000018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伤残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伤残赔偿金作相应调整。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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