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桐乌商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李银林与桐乡市明星印染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银林,桐乡市明星印染厂,蔡建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乌商初字第29号原告:李银林。委托代理人:陈小良,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桐乡市明星印染厂。法定代表人:章天荣。委托代理人:章加荣。第三人:蔡建根。原告李银林诉被告桐乡市明星印染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天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庆独任审判。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追加蔡建根为本案第三人,并于2015年3月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小良、被告委托代理人章加荣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蔡建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5年5月1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小良、被告委托代理人章加荣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蔡建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2012年前后,多次向被告供柴料,但被告在收到柴料后未及时向原告付款,而是向原告出具了收条,收条的经手人是蔡建根,以表明被告所购柴料的欠款事实,共计两次,分别是2012年9月10日和2012年10月21日,合计欠款为90290元。而且蔡建根当时是被告的工作人员,并且负责收柴伙等。但是,被告的工作人员出具收条后,一直没有支付相应的款项,原告多次催讨,但经办人及被告都未履行支付义务。现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029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诉请不是事实,被告没有向原告购买过柴料,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未作陈述。原告举证:证据一、收条1份,证明2012年10月21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柴伙,共计货款53255元,由经办人蔡建根签字确认的事实。证据二、收条1份,证明2012年9月10日,被告收到原告柴伙13车,共计货款37035元,由经办人蔡建根签字确认的事实。证据三、简易劳动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蔡建根与被告发生劳动关系,蔡建根的任职职务是业务员,工作地点是桐乡市明星印染厂,因此在此期间蔡建根实施的行为应当由被告承担责任的事实。证据四、信访答复意见书1份,证明被告陈述认为其只有一台锅炉,但信访答复意见书陈述被告有6台锅炉,在环保整治过程中拆除了4台,现在还有2台的事实。证据五、(2013)嘉桐洲民初字第176号、177号民事诉状副本、传票各2份,证明被告内部由蔡建根经手的款项最终都由被告来承担,蔡建根实施的行为是代表了被告的行为。被告质证认为:证据一、证据二,不是被告出具的,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从内容看,即使收条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2012年9月10日的收条看,因没有欠条,即使是原告所说是被告出具的,也不能证明是被告欠款的事实,收条只载明收到原告柴伙13车,但到底是付了多少还是欠了多少,都无法确认;2012年10月21日的收条,均没有载明该款是直接付的还是欠的,文字中没有体现欠款的事实,所以也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证据三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从内容看,合同也是不真实的,理由:1、合同中的蔡建根是桐乡市大麻镇人,大麻距离乌镇的距离较远,但其每月报酬2300元,其到乌镇上班是不符合常理;2、合同载明其在车间工作,说明其不可能到外面买所谓的柴伙。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方烧煤的锅炉只有1台,其余还有烧油的锅炉4台左右,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与原告主张的诉请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买卖关系。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恰恰证明了蔡建根与施炳松不是被告的职工,行为不是代表被告作出的行为。被告举证:房屋租赁合同1份,证明2011年1月20日-2016年1月,周如平向被告租赁车间10000平方米,因后来周如平未交租金,该租赁合同被被告解除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租赁时间中2016年的“6”和承租面积都是手写的。承租方与周如平的关系也无法体现。如果租赁是真实的,这仅仅是周如平或承租方的行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这份合同最终是否履行也无法体现。第三人未提供证据。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2013)嘉桐洲民初字第176号民事裁定书、(2013)嘉桐洲民初字第177号民事调解书、(2013)嘉桐乌商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裁定书、调解书不能真实地完全体现蔡建根与被告之间的关系,是承包关系还是职工关系。判决书中提货单和开具的发票都是由蔡建根实施,最后也由被告来承担相应付款义务,所以蔡建根是代表被告而做出的行为。被告质证认为:对裁判文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恰恰证明了蔡建根买柴伙的行为不是代表被告的行为,曹松林和路凤民的工资均向蔡建根、周如平、施炳松个人所要,而不是向被告索要工资,所以蔡建根不可能是被告的职工,职工不可能再雇佣职工。本院经审查核实,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系蔡建根出具,被告不予认可,对其是否具有约束力,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三,(2013)嘉桐乌商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该证据,但能否证明原告想要的待证事实,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五,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且能与本院依原告调取的证据相印证,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原告想要证明的待证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因涉及案外人签字,被告应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合同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为:2012年9月10日,第三人蔡建根作为经手人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李银林柴伙13车,总共37035元”。2012年10月21日,第三人蔡建根作为经手人又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兹有桐乡市明星印染厂向李银林购柴款计53255元”。第三人蔡建根曾与被告签订简易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工作岗位为车间,工作任务为业务,工资为每月2300元。另查明,2013年4月18日,案外人路凤民以蔡建根、施炳松及周如平租赁桐乡市明星印染厂厂房用于经营染整业务,其为他们打工,而三人结欠其2012年1月份至9月份的工资为由,起诉蔡建根、施炳松要求支付工资款22500元。后因路凤民未缴纳诉讼费用,该案按撤诉处理。同日曹松林以蔡建根、周如平及李春喜租赁桐乡市明星印染厂厂房用于经营染整业务,其为他们打工,而三人结欠其2012年1月份至9月份的工资为由,起诉三人要求支付工资款12000元,后原告申请追加施炳松为被告并撤回了对李春喜的起诉。该案最终原、被告达成了调解协议:蔡建根、周如平、施炳松欠曹松林工资12000元,于2013年7月31日前支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提供了两份收条。但该收条系第三人蔡建根出具,被告并未盖章确认。蔡建根虽与被告签订过劳动合同,但根据(2013)嘉桐洲民初字第176、177号追索劳动报酬案件,不足以认定蔡建根系被告职工。故原告主张蔡建根系职务行为,应由被告支付货款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即使第三人蔡建根系被告职工,其以被告名义对外发生购销关系,须有被告授权或事后追认,否则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授权蔡建根向原告购买柴料,受领柴料,并与原告结算,也未举证证明被告对蔡建根的行为进行事后追认。至于原告诉称被告与蔡建根之间是何关系是其内部关系,与原告无关,原告仅知道蔡建根在被告处工作,且所工作的内容与被告的经营范围也相同,实施地也在被告处,故蔡建根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本院认为,不论被告与蔡建根之间是劳动关系,还是租赁关系,构成表见代理须存在具有代理权的表象。本案中,首先,根据原告提供的简易劳动合同,第三人蔡建根是工作岗位是车间,对外采购及结算并不是其职务范围。其次,鉴于不同合同之间的差异性,原告不能援引绍兴市晨阳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2013)嘉桐乌商初字第70号案件]履行过程中存在的客观表象作为本合同项下构成表见代理的理由。同时,判断是否构成表见代理须看发生交易时,而本案交易时原告是否知道绍兴市晨阳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的交易存在疑问。此外,(2013)嘉桐乌商初字第70号一案并没有确认蔡建根出具的欠条和对账单。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第三人蔡建根的行为存在具有代理权的表象,从而构成表见代理。综上,第三人蔡建根出具的两份收条,对被告不具约束力,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银林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57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审 判 长 邹 丹审 判 员 高 庆人民陪审员 方梅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吕艾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