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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初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高虹与郭志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365号原告高虹。被告郭志晗。原告高虹与被告郭志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志晗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虹诉称:2013年12月,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但此款被告至今尚未偿还,经催要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志晗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14年5月31日原告及其丈夫孟令营到被告的工作单位向被告索要借款的录像光盘1张、光盘内容记录复印件2张。证明原告曾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郭志晗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民事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向公安机关调取如下证据:1、2014年6月1日对郭志晗的询问笔录,其中郭志晗称:以前我找孟令营借了10000元钱,5月31日下午他们去我工作的地方要账。2、2014年10月28日对郭志晗的询问笔录,郭志晗称:我以前找高虹夫妻借过钱,一直没还给他们,他们好几次去我单位要钱。3、2014年6月3日对刘良根的询问笔录,刘良根称:我媳妇找孟令营的媳妇借了1万元钱,孟令营的媳妇在微信上说这件事,我告诉他们钱肯定还给他们,但是需要等几天。4、2014年10月28日对刘良根的询问笔录,刘良根称:我媳妇郭志晗找孟令营他们借了一万元钱,以后他们经常找我媳妇要钱。经当庭质证,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称1万元钱是找原告借的,当时是孟令营替原告把钱给的被告;对证据2、证据3、证据4认可。本院认证意见: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均系公安机关依法定程序取得,来源合法,本院均将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及其丈夫孟令营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2月中旬,原告与其丈夫孟令营还是男女朋友时,被告因偿还信用卡欠款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以现金形式给付被告。原告称虽经多次催要,被告郭志晗尚未偿还该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但被告既未提交对原告的诉请予以否认的书面答辩材料,又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根据本案原告提供的录像、本院调取的证据中被告的自认及被告丈夫刘良根的陈述,足以证明被告郭志晗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郭志晗理应归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郭志晗归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志晗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高虹借款1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郭志晗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旭东代理审判员  王伟红代理审判员  李长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廖正勇速 录 员  郝建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