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民一初字第005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胡某与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年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一初字第00502号原告:胡某,女,1968年5月2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被告:年甲���男,1962年3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张先庭,五河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原告胡某被告年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被告年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先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年乙。由于性格不和,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不和,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年甲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们婚后感情很好,我不同意离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对其主张没有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年乙,现为在校大学生。本院认为:原、���告婚姻为合法婚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因原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怀兵审 判 员 黄 锐人民陪审员 陈 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范大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