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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富民一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谭某某诉农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农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富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富民一初字第257号原告谭某某。委托代理人冯新位,富宁县者桑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农某某。委托代理人杨立坚,男,壮族,1961年6月9日生,住富宁县谷拉乡能地村民委下中小组。原告谭某某与被告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9日在富宁县谷拉乡司法所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新位、被告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立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某某诉称,1998年被告请媒人到原告家提亲,并订立婚约,2000年农历10月4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06年11月19日生育长子农甲,2009年10月13日生育次子农乙。2011年2月22日到富宁县谷拉乡民政办登记结婚。由于婚前未能互相了解,婚后未能建立起很好的夫妻感情。自2012年农历7月份,被告经常酒后与原告发生争执。2014年原告谭某某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与被告农某某离婚,2014年6月25日,法院作出(2014)富民一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告谭某某和被告农某某离婚。后原告认为仍不能与被告共同生活,于2015年7月9日,原告谭某某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请求法院依法判准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长子农甲由被告抚养,次子农乙由原告抚养;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平分;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状称,一、被告希望与原告和好,共同抚养两个孩子。二、原、被告结婚十六年,已经建立深厚的夫妻感情。三、原告称被告用杀猪刀撵杀原告不是事实,当晚被告请人帮忙顺便叫他们吃饭,原告说话不注意,被告劝说不听,被告干活劳累心情不好拉原告出门是事实,但没有打原告。四、原告嫁到被告家后生育有早产症状,经被告多方走访请民间医生治疗后,才生育两个孩子,故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针对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号证据《结婚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双方的结婚时间。2号证据双方的户口证明复印件,用以证明双方的住址、出生时间。3号证据(2014)富民一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因双方感情破裂,原告于2014年5月21日向法院起诉,2014年6月25日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的事实。4号证据《送达证》,用以证明双方于2014年领取的判决书。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号、2号、3号、4号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没有书面证据向本院提交。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1号、2号、3号、4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原告谭某某与被告农某某于1998年订立婚约,2000年农历10月4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婚后感情一般。2006年11月19日生育长子农甲,现在谷拉乡能地完小学读书,2009年10月13日生育次子农乙。2011年2月22日,原告与被告到富宁县谷拉乡政府民政办补办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2013年农历7月份后,因家庭琐事双方不时发生争吵。2014年原告向本院起诉,2014年6月25日本院作出(2014)富民一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告谭某某与被告农某某离婚。2015年7月9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十一年之后才自愿登记结婚,可见双方的婚姻基础还是比较牢固的,虽然近年来双方偶尔会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只要双方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双方是有和好可能的,且原告无证据证明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故对原告起诉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谭某某与被告农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谭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师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韦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