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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金民终字第7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黄建华与金华市二轻供销有限公司、金加富等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华市二轻供销有限公司,黄建华,金加富,李爱民,金华市精美火腿有限公司,邱泽建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金民终字第7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华市二轻供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力争。委托代理人:洪慧英。委托代理人:朱晓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建华。委托代理人:张朝晖。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加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爱民(。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兆平、丁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华市精美火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丰黎华。委托代理人:朱金华。原审被告:邱泽建。上诉人金华市二轻供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轻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黄建华、金加富、李爱民、金华市精美火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火腿公司),原审被告邱泽建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4)金婺民初字第28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建华起诉称:2013年5月3日,原告在火腿公司安装人字钢架,由被告邱泽建操作吊机,在吊装人字架对穿螺丝时,因被告邱泽建在没有任何提示的情况下,就擅自将吊机钢丝绳向下松动,导致人字架中心偏移侧翻,把站在脚手架上的原告撞跌地面,造成原告身体严重损伤。经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二级伤残、二级护理依赖,需要长期护理。因该起伤害对原告造成巨额的损失,同时也给其造成巨大精神损害,依法应给予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邱泽建所操作的吊机属二轻公司,故二轻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判令:1、邱泽建、二轻公司、火腿公司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681318元、误工费49192元、护理费70950元(算至评残前一日)+438000元(评残后二级护理)=508950元、医疗费233108.26元、住院伙食费9800元、营养费12960元、交通费6504.90元、伤残鉴定费2600元、椎体内固定拆除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等及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合计1559433.16元,由邱泽建、二轻公司、火腿公司共同承担70%的赔偿责任,赔偿金额计1091603.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邱泽建、二轻公司、火腿公司承担。邱泽建在原审中辩称:1、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与实际不符,邱泽建没有松动吊绳的事实,也没实施侵权行为,原告的损害是由其自身操作不当及未尽安全作业义务所导致,与邱泽建没有任何关系。2、邱泽建是二轻公司的员工,是具有上岗证的合格吊车操作人员,从业多年,经验丰富,从未有过违规操作行为,此次从事起吊作业是受公司指派完成工作任务,其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归属于公司,因此原告起诉邱泽建主体不适格。3.原告系金加富、李爱民的雇佣人员或者是其单位的劳动者,其在工作中所遭受的损害应由其雇主或用人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4.钢结构安装施工,国家有明确的规定,必须有相应的施工企业来承担,且该施工企业必须有相应的安装施工钢结构资质,金加富、李爱民不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也不是建筑安装企业,不能从事钢结构的安装施工作业,火腿公司将其钢结构安装发包给金加富、李爱民,具有明显的过错,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原告对其提出的诉讼主体不符,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邱泽建的诉请。根据原告起诉的诉请所列明的损失清单,作出说明:医疗费不符合部分应当剔除,以鉴定报告为准;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应当按农标计算,原告按城标计算没有依据;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过高,应当扣除不合理部分;邱泽建在被告金加富及原告家属的要求下,从人道主义出发,已为原告垫付30000元医疗费,依法应由原告返还。二轻公司在原审中辩称:一、起诉状所述与事实不符,关于事发经过,根据事发当时的安装施工现场,大家都各自忙着自己手头的工作,眼睛必然盯着拧螺丝的双手,只有邱泽建即吊机驾驶员需盯着安装人员,根据安装人员的指挥进行操作,所以我们认为对整个事情经过邱泽建最为清楚,同时他的陈述也最符合生活常理。二、本案所涉吊机行驶证登记车主并非我公司。该案事发时间属该吊机经有关专业部门检测合格期内,各项性能完好,同时事发时该吊机驾驶员也是取得特种车辆操作资格证书且在有效期内。综上,我公司不存在任何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三、关于赔偿项目中:1.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标计赔,因本案原告系农村户籍人员,且未能提供事发前一年的劳动合同、工资单及社保缴纳情况等材料。2.护理费应以第二次鉴定结论为准。3.护理依赖:根据法医鉴定报告可知,原告伤后出现双下肢肌力减退伴二便障碍构成二级伤残,针对肌力问题,医学专家认为只要患者及家人协助下积极进行训练(电刺激疗法、被动运动等)肌张力是存在一定的恢复性,且原告双上肢正常,故本案护理依赖暂按5年计算比较合理。四、后续治疗费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五、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请法庭酌定。六、邱泽建是我公司雇佣的员工。吊机是我公司使用,登记车主不是我公司,实际使用人是我公司。金加富、李爱民共同答辩称:一、2013年5月3日,黄建华在火腿公司安装钢架时,因吊机操作员邱泽建擅自松动吊机钢丝绳,导致黄建华被人字形钢架撞跌至地面,造成黄建华严重受伤。邱泽建所操作的吊机属于二轻公司所有,并且邱泽建与二轻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根据侵权责任法、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再结合本案事实,邱泽建与二轻公司对于本案中黄建华的受伤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二、黄建华从脚手架上跌落后造成了身体的严重损伤,无论对于他本人还是对于他的家人都是一个巨大的压力。我方在事发后一直在尽力帮助黄建华进行相关治疗和康复,并一直为黄建华支付相关费用,截至目前已花费了近30万元,相关费用将在庭审中交由法院核对。从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当中,有205660.62元(在浙二医院、南京同仁医院、武警总队杭州医院、金华市中心医院、省人民医院所花费)均系我方垫付,在原告没有提交的材料中,还有一份2013年10月10日至2013年11月4日原告因本次受伤在省人民医院治疗的相关费用有14936.57元,两项合计为220597.19元,并且在事故发生之后,我方又向原告另行给付生活费合计10000元(分3次支付,分别为6000元、2000元、2000元),借款30000元(分3次,每次10000元),以上所有费用共计260597.19元。其他还有接送原告的相关费用不予计算在内。三、黄建华与我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与本次第三人侵权事故的发生及相关后期的赔偿并无关联。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应当由劳动仲裁委仲裁前置程序进行相关审理,不属本案审理范围。金华市婺城区铸成机械厂(以下简称铸成机械厂)是领有工商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业主是李爱民,其经营范围为:机械制造、金属加工、设备安装维修。我方所经营的企业具有从事相关承揽资质,同时对邱泽建是否有从事相关吊机工作的资质及在本案事发时的操作行为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提出严重质疑。金华市车管所相关查询信息可以体现涉案浙G×××××号吊机已使用了比较长的年限,且目前处在停办相关业务的状态,具体之后详细说明。四、金加富与李爱民是夫妻关系。五、这是一起由不符合职业操作规定的司机和指挥人员驾驶一台不符合出租和使用的车辆,并不按起重机械安全规程操作的直接侵权事故,各责任方必须依据法律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火腿公司在原审中辩称:火腿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无需承担侵权责任纠纷中的赔偿责任。1、2013年1月,火腿公司决定建设钢架大棚、钢架小棚、除湿机机房等项目,委托铸成机械厂进行制作、安装。按约定,材料费用由火腿公司自行承担,制作、安装费用及相关配件由火腿公司支付给铸成机械厂,双方形成加工承揽关系。2014年1月8日,铸成机械厂对项目进行了决算,总价250609元。火腿公司分别于2013年4月29日支付给铸成机械厂业主李爱民5万元,2013年6月、7月间支付给李爱民的丈夫金加富现金2万元,2014年1月11日,支付给李爱民180609元,火腿公司与铸成机械厂之间的承揽合同完全履行完毕,双方没有异议。2、黄建华是铸成机械厂的员工,铸成机械厂是领有工商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业主是李爱民,其经营范围为:机械制造、金属加工、设备安装维修。金加富是李爱民的丈夫,他在金华小有名气,是机械工程师、高级技师、金华市职业技能带头人。火腿公司委托铸成机械厂进行钢架大棚的制作、安装,是在其核准的经营范围内进行经营。黄建华在工作中受到第三者的侵害而受到伤害,赔偿责任应由侵权人进行赔偿,不应由铸成机械厂承担侵权责任的赔偿,也不应由金加富承担侵权责任的赔偿,更不应由火腿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赔偿。从法律关系上说,黄建华与铸成机械厂是劳动关系,金加富是黄建华工作的领导者,金加富与黄建华间不是雇佣关系,火腿公司与铸成机械厂是加工承揽关系,黄建华与邱泽建、二轻公司是侵权与被侵权的关系,火腿公司不是侵权责任的主体,在同一个案件中,不可能存在多个法律关系。因此,火腿公司作为本案侵权责任纠纷的被告主体不适格。3、原告认为金加富、李爱民不承担赔偿责任,但火腿公司基于与铸成机械厂发生承揽关系而被追加为本案被告,金加富、李爱民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火腿公司就更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5月3日,原告黄建华受铸成机械厂雇佣在火腿公司安装人字钢架(长约20多米),原告与项某站在同一个脚手架上操作,由被告邱泽建操作吊机,原告在吊装人字架对穿螺丝时,从站立的脚手架上跌落地面,造成受伤。原告受伤后于2013年5月4日到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门诊治疗,并于当日住院,共治疗17天,于同年5月21日出院。该院的门诊及住院医疗费为96520.99元。原告于同年5月21日到武警浙江总队杭州医院住院治疗10天,于同年5月31日出院。住院医疗费为18591元。于同年5月31日到金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8天,于同年6月28日出院。住院医疗费为11793.75元。原告于同年6月28日到金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8天,于同年7月26日出院。住院医疗费为9896.71元。原告于同年7月26日到金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3天,于同年8月8日出院。住院医疗费为4546.77元、门诊医疗费为7713.33元。原告于同年8月9日到南京同仁医院住院治疗3天,于同年8月12日出院。住院医疗费为14665.10元。原告于同年8月13日到浙江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8天,于同年10月10日出院。住院医疗费为41932.97元。原告于同年10月10日到浙江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于同年11月4日出院。住院医疗费为14936.57元。原告又于同年11月7日到文荣医院住院治疗60天,于2014年1月6日出院。原告支付住院医疗费17333.03元。后原告又到金华市中心医院、文荣医院、金华市人民医院、金华广福医院、金华市中医院门诊治疗,原告支付门诊医疗费844.20元。2014年8月4日,金华广福医院开具诊治证明书,认为原告取内固定需10000元。原告另支付因病情需要购买的轮椅及摇床费用4950元及截瘫支具费用16000元。原告支出交通费5000元。2014年8月4日,原告自行委托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护理依赖程度、营养时间、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该所于同年8月21日出具了鉴定意见书,认为构成二级伤残;误工时间至本次鉴定的前一日止;伤后至本次鉴定日止给予护理;评残后存在二级护理依赖,需长期护理;营养时间6个月;椎体内固定物拆除的后续治疗费用可参照医疗机构的证明确定;二便障碍所需的相关后续费用可按实际发生的计算。原告支付鉴定费2600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二轻公司提出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间、护理依赖程度、医疗费合理性进行重新鉴定,该院依法委托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11月17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构成二级伤残;住院期间予以护理,出院后长期存在二级护理依赖;存在部分不合理医疗费用为520元。另查明,原告于2012年2月1日取得坐落于金华市双龙北街606#-610#702室房屋的所有权证。原告系铸成机械厂的员工,李爱民系铸成机械厂的负责人,铸成机械厂系个体工商户;该厂的经营范围为机械制造、金属加工、设备安装维修。金加富与李爱民系夫妻关系。事发时,火腿公司将钢架大棚、钢架小棚等项目委托铸成机械厂进行制作、安装,双方形成加工承揽关系。2014年1月8日,铸成机械厂对项目进行了决算,总价250609元。火腿公司已于2013年4月29日支付给铸成机械厂业主李爱民50000元,于2013年6月、7月间支付给李爱民的丈夫金加富现金20000元,于2014年1月11日支付给李爱民180609元,双方的合同已完全履行完毕。铸成机械厂因安装工程需吊机向被告二轻公司租用吊机,租费1000元,吊机操作人员由被告二轻公司自备。吊机的实际使用人是被告二轻公司,登记车主为金华信华经济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使用日期为2000年3月6日,车辆类型为重型专项作业车,强制报废期为2015年3月6日止。邱泽建系二轻公司的员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起,在仓储部工作。二轻公司的职工潘志春、陈钢纲、邱泽建、季世串于2013年8月13日、9月18日支付原告20000元、10000元,共计30000元。原告于2014年1月10日、5月31日、8月25日分别向金加富借款10000元,共计30000元。被告金加富支付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用212883.86元及金华市中心医院门诊医疗费7713.33元,共计220597.19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人出庭陈述及原告伤势情况综合分析,该院认定原告的伤系被告邱泽建在操作吊机过程中操作不当造成的,导致黄建华被人字形钢架撞跌至地面受伤。被告邱泽建在操作吊机过程中未尽注意和谨慎义务,且在整个事故现场未有指挥人员,导致原告从脚手架上摔下来,是造成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被告邱泽建是在履行公司职务过程中造成原告受伤,故相关民事责任应由被告二轻公司承担。原告不注意自身安全,危险防范意识不足,未戴安全帽,无任何安全防范措施,导致自己摔下受伤,自身存在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金加富与李爱民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铸成机械厂,作为业主疏于监督和管理,故金加富与李爱民对此也负有相应的责任。因原告表示与金加富、李爱民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不主张金加富、李爱民的侵权责任赔偿,对金加富、李爱民另行主张工伤赔偿,故本案中金加富、李爱民要承担的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对于金加富垫付的费用,因原告要主张工伤赔偿,故本案对金加富垫付的费用不予处理。铸成机械厂在经营范围内承揽火腿公司的业务,故火腿公司无过错,不需承担民事责任。综上,该院酌定由被告二轻公司承担60%责任。原告系铸成机械厂员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应按城标计算;误工时间、营养时间、护理时间按鉴定结论计算;考虑到原告的病情,出院后护理时间先计算10年,按二级护理40%、按122元/天计算;关于后续治疗费,因鉴定结论中明确椎体内固定物拆除的后续治疗费用可参照医疗机构的证明确定,现原告依据金华广福医院开具的诊治证明书来主张拆除内固定费用10000元,并无不妥,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告因本起事故所受到的精神伤害,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实能在一定程度上对原告起抚慰作用,予以支持。该院依法核实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为:误工费49192元、残疾赔偿金681318元、医疗费17333.03元+844.20元+220597.19元(被告金加富支付的医疗费)-520(不合理用药)=238254.4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6300元、出院后护理费178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70元、营养费12960元、轮椅、摇床费用4950元、截瘫支具16000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5000元、后续治疗内固定拆除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合计1289364.42元。据此,对原告之诉请与被告抗辩中合法有据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金华市二轻供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建华各项损失773618.65元(含邱泽建等已垫付的30000元医疗费)。二、驳回原告黄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中履行内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62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黄建华负担3624元,被告金华市二轻供销有限公司负担11000元。重新鉴定费2600元,由被告金华市二轻供销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二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邱泽建不可能存在侵权行为,庭审已查明吊机对人字架的工作任务已完成,无需进行任何操作,不可能有操作不当的事实。黄建华是在对人字架进行左右调整以便与立柱对孔穿螺丝的安装过程中坠落受伤,与吊机无关,该损害后果与上诉人无关。二、涉案钢结构厂房的建造工程系由火腿公司发包给金加富建造,所有现场工作人员均由金加富雇佣,金加富是整个劳务活动的组织者、管理者,其应承担现场没有指挥人员的过错责任。一审判决仅以与一方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认定案件事实错误,黄建华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侵权行为及因果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合理损失应由其雇主承担,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60%的赔偿责任证据不足。三、涉案工程系钢结构厂房的建造工程,铸成机械厂无相应施工资质,没有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火腿公司将工程发包给铸成机械厂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四、黄建华系农村居民,存在劳动关系并不必然导致相应损失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黄建华在二审中辩称:1、当时吊机到位后,吊机本来不应当再进行操作,但邱泽建在不该操作(无需操作)的时候,操作了吊机,就属于操作不当或操作失误。邱泽建操作吊机时,在未进行任何提示的情况下就擅自松动吊机钢丝绳,导致人字架重心偏移侧翻,使得黄建华这一端的人字架向边上偏离滑出固定点,撞向黄建华,将其撞到地面,同时还将站在同一脚手架上的项某的颈部划伤。关于他们受伤的过程以及如何受伤的,有黄建华本人陈述、证人项某、金某能、金加福的陈述及火腿公司丰黎华的证明和陈述,他们均客观地还原了当天黄建华受伤系因邱泽建侵权所致。黄建华受伤时腹部有一道很长的明显被金属所划伤的伤口;黄建华是弓着飞出摔入地面,背部着地;如果是他自己不慎掉落地面,应该只有背部一处受伤;站在同一脚手架上一起对穿螺丝的项某与黄建华在事发时同时受伤。上述事实均可证明黄建华因邱泽建在操作吊机过程中操作不当,被人字架撞跌至地面而受伤,故黄建华的受伤与邱泽建侵权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2、一审法院对本案经过两次开庭审理,充分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意见,认真仔细地审核了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组织各方当事人到事发现场进行实地查看和结合现场情况听取各方当事人对事发情况的陈述,并且观看了按实物比例制作的模型进行演示的过程。一审整个审理过程客观公正,一审判决是在结合各方证据、庭审各方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以及黄建华的伤势情况进行综合分析认定,故证明邱泽建侵权的证据并不只有黄建华一方的证人证言,而是有一系列的证据予以证明。3、黄建华从2006年起一直在铸成机械厂工作,其主要的生活来源于工资收入,通过其工作积累,在市区购买了商品房,在事发前一直居住在其所购的房屋。因此,黄建华工作、生活都在城镇,应当按城镇标准进行损害赔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金加富、李爱民共同辩称:1、根据《起重机械安全远程》GB6067.1-2010的有关规定,本案中人字形钢架吊装的正常程序应该是:(1)司机和信号员适格、起重机适用,人、机都应符合安全规程规定。(2)司机在起吊前应确认起吊载荷质心,确立质心后,调整起升装置,选择合适的起重系挂位置,保证载荷起升时均匀平衡,没有倾覆的趋势。起吊后要服从信号员统一指挥,起吊载荷时不得突然加速或减速,载荷和钢丝绳不得与任何障碍物刮碰,如果有松绳现象,应进行调整;要尽力避免突然起动和停止。(3)当本案中的人字形钢架起吊到其螺孔与立柱的螺孔同一高度时,吊钩就不允许升降,此时由人字形钢架两端的安装工分别装上螺丝、螺母,当安装工全部装妥,确认已安全,再告知司机。此后,司机才允许升降吊钩。2、本案中存在司机邱泽建操作不当和信号员陈钢纲不作为的情形。(1)本案中起重机相当陈旧,其有效使用期限为2015年3月6日止。司机在出车前未对钢丝绳及其连接部位进行检查;信号员也未携带旗语用指挥旗、哨子、对讲机等通讯联络设备。(2)起吊过程中,信号员陈钢纲没有履行自己现场指挥司机的职责。而司机邱泽建把人字形钢架起吊到两端可安装螺母螺丝时,就放松了警惕性,当另一端才刚装上一只螺母螺丝,黄建华这一端还未装上螺母螺丝,安装工未发出确认已安全的信息,信号员也未发出可松吊钩的情形下,司机邱泽建误以为两端都已装好,就松了一下吊钩。(3)由于人字形钢架尚未固定,吊钩一松,钢架晃动撞在黄建华身上,黄建华被撞,从脚手架上摔到了地上,最后导致了二级残疾。可见本案主要是因为司机操作不当,信号员没有履行指挥职责所造成。3、司机邱泽建松了一下吊钩的事实,有黄建华、金加富、金某能、项某等多位证人的证言证实。信号员陈钢纲在现场不作为的事实,一审已在庭审中得到证实;受害人黄建华从高空坠落摔成二级残疾的事实,有司法鉴定意见;如果对事实还有疑问,黄建华肚皮上被钢架撞伤的伤痕可以请法医鉴定一下。黄建华是铸成机械厂的员工,黄建华已就工伤待遇纠纷于2015年1月22日向婺城区劳动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该案尚在审理之中,我方愿意依法承担应承担的责任。到目前为止,我方已先行垫付黄建华近30万元。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火腿公司辩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黄建华与铸成机械厂是劳动关系,铸成机械厂和火腿公司是加工承揽关系。不管黄建华受伤如何,与火腿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一审法院调查的相关证据可以看出,黄建华受伤是由于二轻公司在承揽机械厂业务过程中操作不当造成,二轻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邱泽建辩称:对二轻公司的上诉没有意见。当时我并没有松动过吊机,证人的陈述是错误的。黄建华受伤时头脑是清醒的,其在情况说明中并没有陈述听到我讲“松了一下”。李兴海在调查笔录中的陈述也可印证我没有讲过这句话。如果真的是我松动了一下,人字架侧翻也不可能撞击黄建华的腹部。人字架是一个整体,一头侧翻必然导致另一头晃动很大,而金某能的证言并没有提到这点,故人字架没有侧翻。二审中,二轻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工商登记情况2页,证明铸成机械厂系注册资本为2.5万元的个体工商户并于2015年3月18日注销的事实。2、国家标准GB/T3608-2008《高处作业分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建筑工程预防高处坠落事故若干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节选,共1页。证明本案金加富未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安排无上岗证的人员高处作业又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最终造成黄建华因无安全措施从高处坠落受伤的事实。3、建设部印发的《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中有关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及承包工程范围的有关规定,共3页。证明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共分为一级、二级、三级,本案所涉工程应当由三级企业建造的事实。结合证据1,证明本案铸成机械厂没有承包资质,火腿公司存在过错。黄建华质证认为:对证据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从经营范围看,铸成机械厂具有相应的承建资质,黄建华系受铸成机械厂的指派到事发现场进行工作,该厂有无变更与黄建华的受伤事实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黄建华已为此付出了沉重的代价,并被判决承担40%的责任。金加富、李爱民共同质证认为:对证据1-3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黄建华是铸成机械厂的员工,其完成的是份内工作。火腿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意见,铸成机械厂注销的原因是歇业。证据2-3不是证据,是法规法条,铸成机械厂承揽的涉案工程并不需要三级资质企业建造。邱泽建对上述证据没有意见。本院认为:证据1系工商登记情况,证据2、3系相关行政管理规范,均不能证明铸成机械厂对涉案工程没有资质承揽,本院不予认定。黄建华、金加富、李爱民、火腿公司、邱泽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黄建华是否因邱泽建在操作吊机过程中操作不当而受伤。证人项某陈述吊机绳子松了一下、把黄建华撞出去、人字架弹回来擦到其脖子右边;证人金某能陈述看到黄建华是有点向前弓着飞出去;项某与黄建华站在同一个脚手架上操作,项某脖子右边受伤,黄建华左腹部有一较长划伤痕迹;结合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邱泽建在操作吊机过程中操作不当,系导致黄建华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的直接原因。事发时邱泽建系履行职务,相应的责任后果应由二轻公司承担。关于责任比例问题,一审法院已考虑黄建华、金加富、李爱民自身的过错程度,在黄建华受伤直接原因系邱泽建操作不当的情况下,确定二轻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二轻公司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系钢结构厂房,铸成机械厂系在经营范围内承揽涉案工程,故二轻公司关于火腿公司在发包涉案工程时存在过错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黄建华系进城务工人员,其在事发前一年已在市区拥有住房,一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黄建华的相应损失亦无不当。综上,二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536元,由上诉人金华市二轻供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文茹审 判 员  叶金龙代理审判员  黄 晖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书 记员  崔立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