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执字第00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16)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分行,项光明,郭敏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太执字第00318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分行。委托代理人王金其,江苏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项光明。被执行人郭敏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分行与项光明、郭敏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太仓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2014)太商初字第0123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民事调解书:1、项光明、郭敏捷于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分行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83642.45元(暂算至2014年10月24日止,之后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项光明、郭敏捷于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分行律师费50409元;案件受理费15006元,减半收取750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503元,由项光明、郭敏捷负担;3、如项光明、郭敏捷未按上述约定履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分行有权就项光明名下位于太仓市城厢镇世纪苑小区望雪园12幢502室,阁楼及望雪园7幢Q07#车库(他项权证号:太房他证太仓字第01000774**号,债权数额100万元)通过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因被执行人项光明、郭敏捷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执行标的1146554.4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房产、证券、存款等财产情况。经查,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均被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首先查封。除此,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2015年7月,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函、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其他法院首查封的财产暂不宜处置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太商初字第0123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王惠生执行员 金永华执行员 李卫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吴 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