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武法民一初字第63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刘伟炜与冯旭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武法民一初字第638号原告:刘伟炜。被告:冯旭涛。原告刘伟炜诉被告冯旭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谭谦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伟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旭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伟炜诉称:本人于2014年8月29日经人介绍借人民币叁万元整给冯旭涛,现在冯旭涛联系不上,已失去联系。被告本人已和我签了担保借款合同。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叁万元整。被告冯旭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有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双方于2014年8月29日签订《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刘伟炜出借30000元给被告冯旭涛,借款期限从2014年8月29日至2015年8月28日止,在此期间被告需每月28日前向原告支付“借款综合服务费及利息”3850元。被告于签订合同当日支付了“手续费”2100元,并按照上述约定支付了2014年9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借款综合服务费及利息”共计15400元。之后被告未再按期还款,原告经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解决。另查明,原告于庭审中明确,双方约定利息为每月按照借款金额的2%计算,“借款综合服务费及利息”3850元包括借款本金2500元、每月利息600元、催收还款的费用750元。原告在庭审中亦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冯旭涛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予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借款的数额应据实计算,首先,原告主张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每月按照借款金额的2%计算,因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再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月息按照2%计算予以确认。其次,被告在签订合同当日已支付的“手续费”2100元应在借款本金中扣减,实际借款金额应为27900元。最后,被告在2014年9月28日前偿还了3850元,原告陈述该3850元包含了借款本金2500元、每月利息600元、催收还款的费用750元,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收取“催收还款费用750元”的合理依据,该750元应视为被告偿还的借款本金,月利息也应以借款本金27900元按照2%计算。综上,在2014年9月28日之后,被告尚欠的借款本金为24608元(27900元-(3850元-558元)]。基于上述计算方法,2014年10月被告应支付的利息为492元,10月28日之后被告尚欠的借款本金为21250元(24608元-(3850元-492元)]。2014年11月被告应支付的利息为425元,11月28日之后被告尚欠的借款本金为17825元(21250元-(3850元-425元)]。2014年12月被告应支付的利息为357元,12月28日之后被告尚欠的借款本金为14332元(17825元-(3850元-357元)]。经计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1433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被告冯旭涛应承担清偿所欠原告借款14332元的民事责任。被告冯旭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旭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伟炜偿付借款143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刘伟炜负担195元、被告冯旭涛负担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谭谦悦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潘惠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