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承民初字第1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仇兴辉与何国兴、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仇兴辉,何国兴,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承民初字第1149号原告仇兴辉。被告何国兴。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兴才。委托代理人魏海民。原告仇兴辉与被告何国兴、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承德永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仇兴辉、被告何国兴、被告承德永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海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仇兴辉诉称:2014年7月22日,何国兴驾驶冀X**号低速载货汽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东北线86公里300米路段,遇情况在采取制动过程中,该车发生侧滑,致使该车与对向行驶的我驾驶的冀X**号低速载货汽车相撞,造成我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何国兴负全部责任,我无责任。冀X**号汽车在被告承德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67,377.80元、护理费2,33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00元、营养费400.00元、交通费8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车辆损失2,000.00元,总计人民币86,511.20元。被告何国兴辩称:我是给车主于晓龙开车,该车有保险,我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承德永安保险公司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可。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误工费过高,我公司不认可。因此次事故未造成伤残,我公司不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800.00元过高,法院酌情考虑。车辆损失认可2,0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17时许,被告何国兴驾驶冀X**号低速载货汽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东北线86公里300米路段,遇情况在采取制动措施过程中,该车发生侧滑,致使该车与对向行驶的原告仇兴辉驾驶的冀X**号低速载货汽车相撞,造成原告仇兴辉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4日,经承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何国兴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仇兴辉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仇兴辉被送往承德县医院住院治疗20天,经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右腓骨骨折,右舟状骨骨折,右足皮肤裂伤”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锻炼;骨折未愈合前,患肢不可负重及剧烈活动;出院后前两个月每两周复诊一次;出院后,两个月以后至骨折愈合前每月复诊一次;骨折愈合后每2-3个月复诊一次。”花医疗费32,349.25元。原告仇兴辉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在承德海运运输有限公司从事承运矿石运输工作,每月运费收入10,604.88元至11,890.32元。事故发生后,修理冀X**号汽车花修理费2,000.00元。另查明:冀X**号汽车在被告承德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承德县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及医疗费收据;3、承德海运运输有限公司证明及应付白云石运费表;4、交通费及修车费票据;5、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为:被告承德永安保险公司对原告仇兴辉提出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2,000.00元(100.00元/天×20天)及车辆损失2,000.00元予以认可,且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误工费问题,原告仇兴辉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在承德海运运输有限公司从事承运矿石运输工作,具有机动车驾驶证,每月运费收入1万余元,故每天误工费按交通运输行业标准每天129.45元计算较为公平合理;根据出院医嘱:“骨折未愈合前,患肢不可负重及剧烈活动;出院后前两个月每两周复诊一次;出院后,两个月以后至骨折愈合前每月复诊一次;骨折愈合后每2-3个月复诊一次。”结合原告仇兴辉从事交通运输工作及其受伤部位,出院后考虑误工天数180天为宜,加上住院20天,共考虑误工天数200天。因此,原告仇兴辉的误工费认定为25,890.00元(129.45元/天×200天)。关于交通费问题,虽然实际支付交通费800.00元,但是其费用过高,本院认定合法交通费500.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此事故给原告仇兴辉造成左胫腓骨骨折,右腓骨骨折,右舟状骨骨折,右足皮肤裂伤,导致住院20天,虽然未造成伤残,但是势必会给其造成较为严重的精神损害,故原告仇兴辉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仇兴辉其他损失部分,因其与被告何国兴及其车主已经达成和解协议,本案不再审理。综上所述,本院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仇兴然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25,890.00元、护理费2,000.00元、交通费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车辆损失2,000.00元,总计人民币42,390.00元(赔偿款汇入原告仇兴辉在中国建设银行开设的账户内);二、被告何国兴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仇兴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0元,由原告仇兴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宫学金代理审判员 尚晓玉人民陪审员 杨志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康 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