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民道初字第000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原告庞治会、刘风香诉被告侯志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治会,刘风香,黄骅市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侯志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民道初字第00088号原告庞治会,男,1963年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程度。原告刘风香,女,1963年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程度,系原告庞治会的妻子。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立新,河南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骅市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206979-9。法定代表人张永利,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晓,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0661173-2。诉讼代表人李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尚春,河南众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志友,男,1980年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程度。原告庞治会、刘风香诉被告黄骅市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捷开元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沧州公司”)、侯志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决定受理后,依法向各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有关诉讼文书。2015年5月27日,依法由审判员张英凡适用简易程序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风香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立新、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春、被告侯志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世捷开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7月9日,依法由审判员张英凡适用简易程序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风香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立新、被告侯志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世捷开元公司、太平洋财险沧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治会、刘风香诉称,2013年10月11日,崔洪秋驾驶冀JD86**/冀JEY**挂号重型半挂车与刘风香乘坐的庞治会驾驶的三轮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庞治会、刘风香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崔洪秋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庞治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风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庞治会、刘风香在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原告庞治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刘风香构成九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庞治会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2577.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800元、误工费8628.1元、护理费2654.8元、二次手术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鉴定费8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883.19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计78534.05元。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刘风香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7337.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800元、误工费14601.4元、护理费2654.8元、残疾赔偿金33901.36元、鉴定费9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255.46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合计78730.21元。被告侯志友已垫付庞治会、刘风香医疗费33000元。因冀JD86**/冀JEY**挂号重型半挂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侯志友,被告世捷开元公司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公司为该半挂车投保了主车交强险和主挂车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请求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的部分,被告侯志友、世捷开元公司连带赔偿70%。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公司辩称,1、答辩人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2、答辩人不承担非医保用药的费用;3、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及标准过高;4、答辩人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被告侯志友辩称,1、答辩人是崔洪秋驾驶车辆的实际车主,崔洪秋是答辩人雇佣的司机,答辩人的车辆挂靠在世捷开元公司名下经营;2、答辩人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损失;3、答辩人垫付原告的33000元应由原告返还给答辩人。被告世捷开元公司未予答辩。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2、原告损失的认定问题。(一)围绕焦点,原告所举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和崔洪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庞治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风香无责任的事实;2、崔洪秋的驾驶证、崔洪秋驾驶车辆的行驶证和保险单,证明崔洪秋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公司投保了主车交强险和主挂车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损失;3、病历、诊断证明书和出院证,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过程、护理和休息情况;4、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损失;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其鉴定费票据、检查费票据,证明原告庞治会、刘风香的伤残等级和鉴定费、检查费损失;6、户口本、博爱县公安局金城派出所和博爱县金城乡西良仕村村委会联合出具的证明、博爱县孝敬镇张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庞彤彤的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原告及其护理人、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针对上述证据,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公司质证认为,1、对刘风香的医疗费票据和病历有异议,名字与原告本人不符,病历上的出生日期和原告实际的出生日期不一致,保险公司不认可原告刘风香提供的病历;2、司法鉴定结论过高;3、博爱县孝敬镇张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缺少公安户籍部门的盖章确认,亲属关系不能确认,不能认定原告刘风香对刘永照、李秀荣有抚养义务;4、从户口本、博爱县公安局金城派出所和博爱县金城乡西良仕村村委会联合出具的证明上可以看出,庞彤彤与原告没有亲属关系,而且就算有亲属关系,原告对庞彤彤没有抚养义务;5、对刘风香的出院证有异议,根据原告的伤情,医嘱原告休息时间过长,不符合常理,而且出院证上写了“补”字,但是下面日期还是原告出院的时间;6、原告庞治会2014年10月23日至2014年10月24日的医疗费票据缺乏相关医学资料予以佐证,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因果关系;7、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侯志友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1、原告庞治会、刘风香所举证据,当事人没有异议的,本院应予认定。2、原告庞治会、刘风香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本院诉前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结论客观真实,本院应予认定。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其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3、根据温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病历记载原告刘风香的姓名、年龄与原告身份证不一致,属于医疗机构记载错误。病历记载的住院时间、住院原因、住院人地址、电话号码等信息均与原告刘风香的信息一致,故对刘风香的医疗费票据和病历本院应予认定。4、村委会与公安户籍机关相比,村委会比较了解清楚本村村民的家庭成员情况,博爱县孝敬镇张村村委会证明原告刘风香系刘永照、李秀荣的女儿具有可信度,而且该证明与温县人民医院病历记载的一致,本院应予认定。5、博爱县公安局金城派出所和博爱县金城乡西良仕村村委会联合出具的证明与庞彤彤的出生证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庞彤彤是原告庞治会、刘风香之子。虽然原告庞治会、刘风香在2014年9月将庞彤彤送往新疆上学,由其姑姑代为抚养,但庞彤彤仍然是原告庞治会、刘风香的被扶养人,故庞彤彤的生活费本院应予认定。6、原告所举二份出院证是医疗机构根据原告刘风香的伤情作出的,出院证所记载的内容一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应予认定。7、原告庞治会2014年10月23日至2014年10月24日的病历记载原告住院是为了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本院应予支持。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诉辩意见,并结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2013年10月11日8时50分许,崔洪秋驾驶冀JD86**/冀JEY**挂号重型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温县获轵线76km+300m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庞治会驾驶的三轮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庞治会和三轮汽车乘坐人刘风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崔洪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庞治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风香无责任。2、(1)事故发生后,原告庞治会在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1天,陪护二人。经诊断,原告庞治会的伤情为右侧内外踝骨骨折并踝关节脱位、双侧股后侧皮肤脱套伤并肌肉断裂、双下肢多处皮挫裂伤。原告庞治会出院医嘱为定期复查、不适随诊、院外休息三个月等。2014年10月23日至10月24日,原告庞治会在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为治疗伤情,原告庞治会共支付医疗费22639.28元。(2)事故发生后,原告刘风香在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陪护一人。经诊断,原告刘风香的伤情为右侧锁骨骨折、两侧肋骨多发性骨折、两肺挫裂伤及右侧血胸、右侧气胸。原告刘风香的出院医嘱为院外休息半年,不适随诊等。为此,原告刘风香支付医疗费7337.19元。(3)被告侯志友已垫付二原告款33000元。3、(1)2015年1月12日,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本院的诉前委托对原告庞治会的伤残等级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庞治会右侧内外踝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伤残等级为十级。为此,原告庞治会支付鉴定费700元、检查费140元。(2)2015年1月12日,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本院的诉前委托对原告刘风香的伤残等级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刘风香肋骨损伤属九级伤残。原告刘风香支付鉴定费700元、检查费280元。4、原告刘风香的父亲刘永照出生于1933年12月18日,母亲李秀荣出生于1936年12月26日。原告刘风香兄妹6人。原告庞治会、刘风香的儿子庞彤彤出生于2006年1月1日。5、冀JD86**/冀JEY**挂号重型半挂车的所有人是被告侯志友,崔洪秋是被告侯志友雇佣的司机,该半挂货车挂靠在被告世捷开元公司名下经营。被告世捷开元公司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公司为该半挂货车投保了主车交强险和主车50万元、挂车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均为自2013年6月9日0时起至2014年6月8日24时止。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保险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保险公司应按照法律规定或者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一)崔洪秋驾驶机动车与庞治会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庞治会、刘风香受伤,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崔洪秋承担70%的民事责任,庞治会承担30%的民事责任。肇事半挂车的实际车主是侯志友,崔洪秋是侯志友雇佣的司机,崔洪秋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应承担的责任份额由雇主侯志友承担。因侯志友的肇事半挂货车挂靠在被告世捷开元公司名下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活动,被告世捷开元公司为车辆办理了营运手续,对车辆享有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故被告世捷开元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冀JD86**/冀JEY**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公司投保了主车交强险和主挂车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庞治会、刘风香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70%;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侯志友赔偿70%,被告世捷开元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原告庞治会的损失应合理认定,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保护,其损失本院分项计算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22577.28元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42天,原告主张1200元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3、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计算42天,计款420元。4、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原告庞治会的误工时间为132天,误工费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5268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8628.1元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5、原告庞治会住院42天,其中41天需二人陪护,1天需一人陪护,护理费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7878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2654.8元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6、根据原告庞治会的伤残等级,赔偿指数为10%。(1)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的标准计算20年,原告主张16950.68元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2)根据被扶养人庞彤彤在原告庞治会定残日的年龄,庞彤彤的生活费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的标准计算9年,计款2897.15元(6438.12元×9年÷2人×10%);(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关于“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原告庞治会应负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897.15元直接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的数额应为19847.83元。7、根据原告庞治会的伤残等级和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8、鉴定费700元。9、鉴定检查费140元。10、二次手术费没有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以上损失合计59168.01元。(三)原告刘风香的损失应合理认定,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保护,其损失本院分项计算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7337.19元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40天,计款1200元。3、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计算40天,计款400元。4、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原告刘风香的误工时间为220天,误工费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5268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14601.4元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5、原告刘风香住院40天需一人陪护,护理费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7878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2654.8元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6、依据原告刘风香的伤残等级,赔偿指数为20%。(1)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的标准计算20年,原告主张33901.36元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2)根据被扶养人刘永照、李秀荣、庞彤彤在原告刘风香定残日的年龄,刘永照、李秀荣、庞彤彤的生活费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的标准分别计算5年、5年和9年,分别计款为1073.02元(6438.12元×5年÷6人×20%)、1073.02元(6438.12元×5年÷6人×20%)和5794.31元(6438.12元×9年÷2人×20%)。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7940.35元;(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关于“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原告刘风香应负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7940.35元直接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的数额应为41841.71元。7、根据原告刘风香的伤残等级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6000元。8、鉴定费700元。9、鉴定检查费280元。以上损失共计75015.1元。(四)各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的范围及数额。1、(1)因交通事故造成二人受伤,原告庞治会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4197.28元,原告刘风香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8937.19元,总额为33134.47元,已经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故应当按照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医疗费用的赔偿数额。原告庞治会的24197.28元在总额33134.47元中所占的比例为73.03%,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庞治会7303元(10000元×73.03%);剩余的16894.28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70%,即11826元。(2)原告刘风香的8937.19元在总额33134.47元中所占的比例为26.97%,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风香2697元(10000元×26.97%);剩余的6240.19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70%,即4368.13元。2、因原告庞治会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34130.73元,原告刘风香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65097.91元,总额为99228.64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3、鉴定费、鉴定检查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被告侯志友赔偿70%,故被告侯志友应赔偿原告庞治会588元[(700元+140元)×70%]、赔偿原告刘风香686元[(700元+280元)×70%],合计1274元。因被告侯志友已垫付原告庞治会、刘风香款33000元,扣除其应赔偿原告庞治会、刘风香的鉴定费、鉴定检查费1274元后,原告庞治会、刘风香应返还被告侯志友31726元。被告侯志友、世捷开元公司不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庞治会损失53259.7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刘风香损失72163.0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原告庞治会、刘风香返还被告侯志友款3172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庞治会、刘风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46元,减半收取1723元,由原告庞治会、刘风香负担297元,被告侯志友负担14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将案款汇至本院账户(户名:温县人民法院。账号:1709021809064000573。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温县支行营业部)。若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审判员 张英凡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赵艺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