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温商终字第1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胡某与王育林、王华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温商终字第11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育林。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华兰。上列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金光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上诉人王育林、王华兰为与被上诉人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瑞安市人民法院(2015)温瑞陶商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潘林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潘海津、郑建文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王育林与王华兰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11年3月28日登记结婚。王育林于2010年9月15日向胡某借款15万���并已清偿完毕。王育林于2011年5月6日向胡某借款2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5月6日起至2011年6月6日止,月利率1.6%,并约定逾期归还借款,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利息,王育林出具借条一份交胡某收执。胡某于当日向王育林农村合作银行账户(账号62×××67*****0611)交付借款25万元。王育林于2013年4月12日再次向胡某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5%、借款期限一个月,王育林出具借条一份交胡某收执。胡某于当日向王育林农业银行账户(账号62×××38*****2073)交付借款20万元。借款后,王育林于2011年8月4日向胡某偿付利息13152.33元、本金1847.67元,于2011年12月3日偿付利息18367.73元、本金116632.27元,于2012年7月24日偿付利息18897.03元、本金51102.97元,于2013年2月1日偿付利息9403.64元、本金10596.36元,于2013年5月11日偿付利息7000元,于2013年7月19日偿付利息12362.77元、本金1637.23元,于2013年8月23日偿付利息5671.54元、本金127328.46元,于2013年12月10日偿付利息9374.48元、本金625.52元,至今尚欠借款本金140229.52元。胡某于2015年2月1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王育林、王华兰偿还胡某借款本金140521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12月10日起按月利率1.866%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王育林、王华兰承担。王育林在原审中答辩称:胡某主张王育林先后三次向胡某借款属实。王育林于2010年9月15日第一次向胡某借款15万元,该笔借款确实已经清偿完毕。利息当时约定为月利率6%,王育林已支付利息33000元,因双方约定利息过高,所以多支付的利息应作为已偿还的借款本金。王育林于2011年5月6日第二次向胡某借款25万元,该笔借款王育林已经实际偿付了265000元。王育林于2013年4月12日第三次向���某借款20万元,双方未约定利息,该笔借款王育林已经偿付了188000元。王育林已偿还给胡某的款项,除了胡某已主张的部分之外,还有三笔,分别为2011年2月16日偿还胡某11万元、2011年7月25日偿还3万元、2011年10月9日偿还3万元,共计17万元。因此,王育林偿还给胡某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累计已达574000元,本息已经偿还完毕,请求依法驳回胡某的诉讼请求。王华兰在原审中未作答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胡某与王育林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自然人,双方以真实意思表示先后三次订立的借款合同均自胡某向王育林交付借款之时生效。对于2010年9月15日的借款15万元,胡某与王育林一致确认本息均已清偿完毕,故对该笔借款本息偿付情况,不予干预。王育林辩称多支付的利息应作为本金予以扣减,不予支持。王育林先后于2011年7月14日、2011年9月7日支付给范某的10000元���15000元,证人范某陈述称系用于归还第一笔借款的利息,王育林辩称证人范某与胡某存在合伙关系,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两笔款项与本案争议的两笔借款之间的关联性,故对该两笔款项,不予干预。对于2011年5月6日的借款25万元,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6%,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自然人间借款利率的限制标准(基准日2011年4月6日,基准年利率5.85%),应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标准,超过了上述限制标准,现胡某主张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866%计算,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应予以支持。对于2013年4月12日的借款20万元,双方一致确认王育林依据胡某指示于2013年5月11日交付案外人蔡其秋7000元、于2013年7月19日交付14000元,结合款项交付的时间、金额及王育林多次向胡某借款的事实,胡某主张双方约定月利率3.5%,较为可信��应予以支持,王育林辩称对该笔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不予采信。但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5%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自然人间借款利率的限制标准,胡某起诉时主张按月利率1.866%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王育林辩称另于2011年7月25日偿还胡某3万元、于2011年10月9日偿还胡某3万元及另行以现金方式向案外人蔡其秋交付17000元、7000元作为偿付给胡某的款项,胡某均未予认可,且王育林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信。本案中,结合王育林借款时间及还款时间,经核算,王育林尚欠胡某借款本金应为140229.52元,故对胡某诉讼请求中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本案债务虽系王育林以个人名义所负,但发生于王育林、王华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王育林、王华兰均未举证证明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胡某据此主张王华兰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应予以支持。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2015年3月31日判决:一、王育林、王华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胡某借款140229.52元及利息(从2013年12月10日起按月利率1.866%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0元,减半收取1555元,由胡某负担55元,由王育林、王华兰共同负担1500元。上诉人王育林���王华兰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对部分证据认证错误。1、原审法院对证据5银行交易凭证认为“能证明2013年4月12日借款利息约定情况”完全错误,银行交易凭证仅能证明经济往来情况,不能证明利息约定。2、原审法院对证据6证人范某证言,认为“王育林交付给证人的款项与本案借款无关”符合证据三性并予以采信亦属错误。从汇款记录看,证人同胡某是合伙关系,即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为什么证人说没有关联就没有关联?二、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认定“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5%”,该“双方约定月利率3.5%”不知从何而来?2、明明20万元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却认定连角、分都计算清楚的还本付息方式,该认定完全错误。从民间借贷的所有案例看,从司法实践看,从来没有这种还款方式。三、原审观点错误。1、原审对15万元借款的多支付的利息未作本金予以扣减是错误的,司法实践中,超过法定利率的款项均作为抵减本金处理。2、原审认为“王育林先后于2011年7月14日、2011年9月7日支付给范某的10000元、15000元……,对该两笔款项,不予干预”错误,详见上述认证错误第2项。3、原审认为20万元借款约定月息3.5%是错误的。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事实上亦没有约定利息。4、原审认为“王育林辩称另于2011年7月25日偿还胡某30000元、于2011年10月9日偿还胡某30000元及另行以现金方式向案外人蔡其秋交付17000元、7000元作为偿付给胡某的款项,胡某均未予认可,且王育林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信”同样错误,该些款项确实已经交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胡某口头答辩称:坚持一审意见,原审判决正确。上诉内容都是不符合事实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本院指定的二审举证期限内,上诉人王育林、王华兰提交了以下证据;2014年10月29日的《民事起诉状》,拟证明20万元借款根本没有约定利息,胡某自己主张也只是约定期限届满后的银行利息。胡某认为:20万元借款因为当时是临时借贷,于是仅口头约定了利息三分五,利息两次都是打给蔡其秋。《起诉状》是律师写的,律师认为借条上没有写到利息,于是就主张银行利息了。该起诉状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认为,该《起诉状》对涉案借款是否有约定利息在“事实与理由”部分并未作出确认,而从“诉讼请求”部分并不能确认利息约定的事实,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在本院指定的二审举证期限内,被上诉人胡某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王育林与王华兰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11年3月28日登记结婚。王育林于2010年9月15日向胡某借款15万元并已清偿完毕。王育林于2011年5月6日向胡某借款2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5月6日起至2011年6月6日止,月利率1.6%,并约定逾期归还借款,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利息,王育林出具借条一份交胡某收执。胡某于当日向王育林农村合作银行账户(账号62×××67*****0611)交付借款25万元。王育林于2013年4月12日再次向胡某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并口头约定月利率3.5%,王育林出具借条一份交胡某收执。胡某于当日向王育林农业银行账户(账号62×××38*****2073)交付借款20万元。借款后,王育林于2011年8月4日向胡某偿付15000元,于2011年12月3日偿付135000元,于2012年7月24日偿付70000元,于2013年2月1日偿付20000元,于2013年5月11日偿付7000元,于2013年7月9日偿付14000元,于2013年8月23日偿付133000元,于2013年12月10日偿付10000元。共计已偿付款项404000元。本院认为:王育林分别于2011年5月6日、2013年4月12日向胡某借款25万元、20万元,有借条及相应的银行业务凭证等证实,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应予确认。关于该两笔借款的利息约定问题,25万元借款在借条上已作了明确约定,同时原审法院对超过法定限制标准的利率也作了相应的调整,故以借条约定及相应的调整后利率作为计息标准。20万元借款的借条上未对利息作出约定,但借款后王育林分别于2013年5月11日付款7000元、7月9日付款14000元,从该付款的时间、频率及金额可印证其是按月利率3.5%计算支付利息的,原审法院据此确认双方对该笔借款口头约定月利率3.5%并无不当(同时对该超出法定限制标准的利率已予以调整),王���林认为双方未约定利息与事实不符,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王育林提出对原先15万元借款的多支付的利息应抵作本案借款本金予以扣减,本院认为,因15万元借款的本息均已清偿完毕,故原审法院对此未作干预是正确的,王育林的该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王育林于2011年7月14日、9月7日分别支付给范某的10000元、15000元,证人范某已确认系用于归还15万元借款的利息,并作出了合理解释,因此该两笔款项非用于归还涉案借款。王育林称另于2011年7月25日、10月9日分别偿还胡某30000元、30000元及另行以现金方式向案外人蔡其秋交付17000元、7000元作为偿付给胡某的款项,但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原判在事实认定部分直接将王育林归还的款项经计算后认定为归还本金、利息各为��少款项有所不当,该归还款项中本金、利息的分配系法院按照调整后的利率计算所得,宜在“本院认为”部分作出阐述,而非直接的事实认定。据此,根据双方约定的利率及法院调整后的利率经计算后,王育林已归还胡某的款项404000元中对本金和利息的归还为:王育林于2011年8月4日偿付利息13152.33元、本金1847.67元,于2011年12月3日偿付利息18367.73元、本金116632.27元,于2012年7月24日偿付利息18897.03元、本金51102.97元,于2013年2月1日偿付利息9403.64元、本金10596.36元,于2013年5月11日偿付利息7000元,于2013年7月19日偿付利息12362.77元、本金1637.23元,于2013年8月23日偿付利息5671.54元、本金127328.46元,于2013年12月10日偿付利息9374.48元、本金625.52元,至今尚欠借款本金140229.52元。王育林、王华兰对上述尚欠的借款本金140229.52元及相应的利息应予及时偿还给胡某。原审判决实体处理正��,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3110元,由上诉人王育林、王华兰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潘林华审判员 潘海津审判员 郑建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胡建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