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牡商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牡丹江恒丰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南永兴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牡丹江恒丰纸业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永兴包装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牡商初字第30号原告牡丹江恒丰纸业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法定代表人徐祥委托代理人沙洪滨,男,汉族,1962年6月2日出生,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委托代理人张亮,男,汉族,1986年11月21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被告河南永兴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法定代表人林沈汉。原告牡丹江恒丰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牡丹江恒丰纸业公司)为与被告河南永兴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永兴包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牡丹江恒丰纸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沙洪滨、张亮到庭参加诉讼,河南永兴包装公司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牡丹江恒丰纸业公司诉称,牡丹江恒丰纸业公司与河南永兴包装公司自2010年起建立业务关系。2014年1月1日双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牡丹江恒丰纸业公司供给河南永兴包装公司HF-I烟用接装纸原纸;交(提)货时间及数量以河南永兴包装公司传真或电话通知为准。合同签订后,牡丹江恒丰纸业公司按照约定如期履行了供货义务,河南永兴包装公司却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支付货款。2014年7月31日河南永兴包装公司拖欠牡丹江恒丰纸业公司货款1,618,408.60元;2014年11月拖欠货款53,848.80元,截止到2015年2月6日河南永兴包装公司尚欠牡丹江恒丰纸业公司货款1,672,257.40元。牡丹江恒丰纸业公司为收回货款多次与河南永兴包装公司协商未果,为此,牡丹江恒丰纸业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1、要求河南永兴包装公司立给付货款及利息2,012,257.40元;2、案件受理费由河南永兴包装公司承担。河南永兴包装公司没有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牡丹江恒丰纸业公司向法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工业品买卖合同、辅助明细账。意在证明:牡丹江恒丰纸业公司与河南永兴包装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卖方为牡丹江恒丰纸业公司,买方河南永兴包装公司;购买标的HF-I烟用接装纸原纸。证据2、恒丰纸业询证函、产品装车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意在证明:牡丹江市恒丰纸业公司与河南永兴包装公司于2014年7月31日对帐,河南永兴包装公司承认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1止,尚欠牡丹江市恒丰纸业公司货款1,618,408.60元;2014年11月13牡丹江市恒丰纸业公司向河南永兴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供货4.986吨,价值53848.80元;2014年11月25日恒丰纸业公司给河南永兴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出具53848.8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河南永兴包装公司没有提供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予以确认。经过举证,本院确认的事实,牡丹江恒丰纸业公司与河南永兴包装公司自2010年起有业务往来。2014年1月1日双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牡丹江恒丰纸业公司供给河南永兴包装公司HF-I烟用接装纸原纸;交(提)货时间及数量以河南永兴包装公司传真或电话通知为准;出卖人对质量负责;货到后对产品质量有异议,提出书面意见;货到30日内付款。合同签订后,牡丹江恒丰纸业公司按照约定向河南永兴包装公司供货。因河南永兴包装公司拖欠货款,牡丹江恒丰纸业公司向河南永兴包装公司下发了恒丰纸业询证函,主要内容为,双方于2014年7月31日进行对账,河南永兴包装公司承认尚欠牡丹江恒丰纸业公司货款1,618,408.60元。2014年11月河南永兴包装公司要求牡丹江恒丰纸业公司继续供货,牡丹江恒丰纸业公司于2014年11月13日向河南永兴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提供HF-I烟用接装纸原纸4.986吨,22件,价值53,848.80元,并于2014年11月25日给河南永兴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出具53,848.8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截止到2015年2月6日河南永兴包装公司尚欠牡丹江恒丰纸业公司货款1,672,257.40元。本院认为,牡丹江恒丰纸业公司与河南永兴包装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牡丹江恒丰纸业公司依据买卖合同的约定,向河南永兴包装公司提供货物,河南永兴包装公司收到货后,没有给付货款,为此,牡丹江恒丰纸业公司要求河南永兴包装公司给付货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损失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河南永兴包装公司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向牡丹江恒丰纸业公司赔偿利息损失,即以尚欠货款1,672,257.40元为基数,按欠货款时起至付清时止计算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永兴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牡丹江恒丰纸业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672,257.40元;并分别自2014年7月31日起以货款1,618,408.6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3日起以53848.80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牡丹江恒丰纸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河南永兴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1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南永兴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艳辉审 判 员 贾海波代理审判员 杨大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邢宇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