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终字第089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贾×与李×离婚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李×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89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贾×,女,1987年2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成民,北京融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男,1989年7月27日出生。上诉人贾×因与被上诉人李×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5)顺民初字第06383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李×在一审中起诉称:李×与贾×经人介绍于2012年底相识,并于2013年5月21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感情一般,现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李×认为无法与贾×继续生活。因此,李×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李×与贾×离婚等。一审法院向贾×送达起诉状后,贾×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2014年3月26日至2014年7月1日,贾×经常居住地在北京市丰台区×;2014年4月6日至2014年4月13日,2014年12月22日至2014年12月31日,贾×居住在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2015年3月19日至2015年3月25日,贾×居住在北京市朝阳区×。李×起诉时,贾×在北京市顺义区×没有连续居住满一年,北京市顺义区×不是贾×的经常居住地,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由贾×的户籍所在地即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李×向一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故应该按照法律有关一般地域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诉讼中,贾×称其在2013年9月22日之后就居住在北京市顺义区×,但因工作原因会住在北京市丰台区,2014年4月6日至2014年4月13日及2014年12月22日至2014年12月31日居住在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亦是因为工作原因出差,另,根据李×提交的×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故一审法院认定原审被告贾×的经常居住地为北京市顺义区,故李×就本案选择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有管辖权。贾×的管辖权异议,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被告贾×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贾×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贾×在一审中提交的一系列证据,一审裁定中没有提到。贾×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已充分证明了北京市顺义区×不是贾×的经常居住地,一审法院无权管辖本案。另,2015年3月19日,双方因纠纷,已分居。本案的立案日期为2015年3月26日。立案时,贾×已不在北京市顺义区×居住。2014年7月1日之前,贾×经常居住在北京市丰台区;2015年3月19日之后,贾×经常居住在北京市朝阳区。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3月19日,贾×有两段时间居住在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2015年3月26日,李×起诉时,贾×在北京市顺义区×没有连续居住满一年,北京市顺义区不是贾×的经常居住地,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由贾×的户籍所在地即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一审法院不同意贾×对李×提交的伪造证据进行司法鉴定,而依据李×提交的伪造证据,认定贾×的经常居住地为北京市顺义区,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综上本案应由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管辖。据此,贾×上诉请求:撤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5)顺民初字第06383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管辖。李×对于贾×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李×系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并请求判令李×与贾×离婚等,故本案属于离婚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被告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审原告李×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原审被告贾×的住所地位于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新开河镇二卡路东二排34号。根据李×和贾×在本案一审审理期间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贾×已离开其住所地超过一年,故本案属于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应由原审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管辖,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贾×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贾×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何 京审 判 员 刘险峰代理审判员 蔡 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唐 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