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淮中民初字第00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谢涛与泗洪县容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涛,泗洪县容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中民初字第00043号原告谢涛,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梁孔建、陈敏亚,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泗洪县容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泗洪县泗州东大街5-1号。法定代表人张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海,该公司职员。原告谢涛与被告泗洪县容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容大公司)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谢涛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孔建、被告容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涛诉称:被告容大公司因开发泗洪澜庭湾小区资金周转困难,其公司副总经理朱奎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被告容大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3年1月21日,原告与朱奎订立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本金580万元,于2013年7月24日前一次性还清,并约定了违约责任。被告容大公司作为担保人与原告订立担保合同一份,约定保证期限两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向朱奎支付了借款。约定期限届满后,朱奎及容大公司均未履行相应责任,经协商,对该笔借���展期半年,同时原告又向朱奎出借70万元,三方于2013年7月24日订立借款协议及担保协议一份,明确借款本金为650万元,借款期限内按每月2%计息,于2014年1月23日还清借款本息总计728万元,被告容大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同前份协议的约定,同时还约定如发生争议由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因朱奎未能按时还款且明确表示无力还款,原告于2013年10月10日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朱奎偿还借款,被告容大公司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容大公司以朱奎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请求驳回对容大公司的诉讼请求。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泗洪县公安局作出立案决定书,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据此作出民事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维持了该裁定。朱奎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泗洪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刑事判决,但本���所涉款项未列入其犯罪范围,该判决已生效。请求:1、判令被告容大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50万元,偿还借款期限内利息78万元以及从2014年1月24日起以本金65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至还清之日止(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为145万元,本息合计873万元);2、由被告容大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被告容大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担保合同关系;2、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第一组:1、借款协议一份;2、借条一张;3、2013年1月21日保证合同一份;4、2013年1月21日两张银行转账凭条;该组证据证明朱奎于2013年1月21日向谢涛借款580万元,被告容大公司为该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实现债权诉讼费、��师费等,原告与同日已将580万元支付给朱奎。第二组:5、2013年7月24日协议书一份;6、借条一张;7、银行转账凭证一张。该组证据证明580万元借款到期后朱奎未按约定偿还,容大公司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三方同意对原有借款580万元展期并另行借款70万元,合计借款650万元,容大公司承担650万元借款担保责任,担保的范围为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同日将70万元借款支付给朱奎。第三组:8、委托代理合同;9、律师费发票一张。该组证据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承担律师费为30万元,该30万元符合江苏省司法局与江苏省物价局的规定。第四组:10、泗洪县公安局函一份;11、泗洪县公安局起诉意见书一份。该组证据证明泗洪县公安局侦查朱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是把原告谢涛作为被吸收存款人员之一,并认为朱奎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伪造印章罪,同时还证明朱奎从2010年开始以个人名义为容大公司对外借款,同时以容大名义提供担保,如本案情形对外融资由容大公司提供担保不止谢涛一人,还有很多人。第五组:12、泗洪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一份;13、变更起诉决定书一份;14、泗洪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一份。该组证据证明泗洪县人民人民检察院起诉意见书及泗洪县人民法院生效的刑事判决书并未认定朱奎构成伪造印章罪,进而证明本案所涉印章并非朱奎伪造,被告容大公司认为系伪造不成立。同时,朱奎于2013年10月16日在公安机关询问时交待向谢涛借款系个人借款,公司规定股东的个人借款容大公司可以提供担保,也印证了朱奎所使用的印章是容大公司允许使用的印章,其个人借款由容大公司提供担保符合容大公司规定。本案所涉借款不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范围,所涉借款属于正常的民间借贷而不属于刑事案件。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朱奎于2010年至2013年期间担任容大公司的副总经理,容大公司开发房地产需要资金,朱奎对外所借款项均用于容大公司房地产开发。第六组:15、容大公司2013年10月8日工商登记信息表;16、房地产预售的基本情况表3张。该组证据证明在2013年10月8日前朱奎系容大公司的股东、副总经理,同时也是容大公司开发楼盘的销售负责人,庄国庆系容大公司股东。第七组:17、案外人许林昌与朱奎于2012年10月10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一份;18、朱奎于2012年10月11日向许林昌出具的借条一张,庄国庆在其中签名担保。该组证据证明朱奎向案外人许林昌借款时由被告容大公司提供担保,该担保也是朱奎经手的,也仅在担保人处加盖公章,并无人签字,与本案的情形一致。该借款得到被告容大公司的认可,且容大公司另一股东庄国庆也参与了该借款合同。第八组:19、宿迁市思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登记表;20、2013年5月15日收条一张;21、2013年10月16日容大公司内部签呈一张;22、退房申请一张。该组证据证明朱奎系宿迁市思颖装饰有限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容大公司在销售楼盘时买受人所交纳的房价款直接支付到思颖公司帐上,退房时是由容大公司办理退房手续并退款给买受人,进而证明容大公司与朱奎之间在资金使用上存在相互交易,进一步证明本案所涉资金已被用于容大公司房地产开发。第九组:23、公司设立核定情况表;24、宿迁市泗洪县工商管理局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25、董事监事经理信息表。该组证据证明容大公司于2010年9月成立,庄国庆为容大公司的监事,结合朱奎自认的本案所涉印章在2010年就存在的事实可以证明本案所涉印章在容大公司设立时就存在,该印章是容大公司的印章而非朱奎私刻的印章;第十组:26、泗洪县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出具的证明一份。该组证据证明容大公司印章未按规定在公安机关备案,进而证明容大公司的印章不具有确定性、唯一性的特征,容大公司可能存在两枚以上的印章;结合第七组证据中与许林昌之间借款的事实,可以证明在容大公司设立时本案所涉的印章朱奎就已经使用,并为朱奎对许林昌的借款提供了担保,该事实作为公司监事庄国庆知晓并参与,本案所涉公章属于容大公司使用的印章。第十一组:27、泗洪县房地产管理处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第七组证据所涉及的对许林昌的借款,因朱奎没有按期还款,作为担保人的容大公司用自己开发的澜庭湾小区11栋802室以及9栋1206室两套房屋,作价1062305元抵偿欠许林昌的借款,履行了担保责任,进而证明本案所涉印章是朱奎作为容大公司股东为澜庭湾小区开发向外���资时,以容大公司名义担保而使用的印章,且这种担保形式符合容大公司内部规定,是容大公司许可的。第十二组:28、2013年10月5日至2013年10月7日期间原告谢涛与朱奎的手机短信往来记录一组,证明在朱奎投案自首前原告与朱奎协商处理本案所涉借款,朱奎承诺用容大公司的房屋充抵借款,充抵方案需要朱奎与容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协商后决定,该事实进而证明本案借款事实容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知晓的,也是同意用房屋进行处理的,只是最终未能达成调解方案,同时也证实容大公司知道借款事实。第十三组:根据原告庭前申请,本院对朱奎提审所作的笔录一份。被告容大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对2013年1月21日借款协议及2013年3月21日保证合同的三性不予认可,也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因为容大公司从未为朱奎向原告谢涛做过担保,对于协议的真实性��朱奎来确认;对2013年1月21日两份银行回单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实现原告主张被告容大公司应承担担保责任的证明目的;对2013年7月24日的协议书的三性不予认可,同时也无法实现原告要求容大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证明目的,因为该协议上的印章及2013年3月21日保证合同上的印章均非容大公司的印章;对2013年7月24日的银行回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容大公司没有关联性;对委托代理合同及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有异议,也与容大公司无关联;对泗洪县公安局函的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保证合同、协议书上加盖的印章系朱奎个人伪造的容大公司印章,容大公司并未为原告与朱奎之间的借款提供过任何担保,无法实现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对起诉意见书、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刑事判决书确实已生效,但同样无法实现原告主张的��明目的,朱奎伪造印章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并不是容大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条件;对容大公司2013年10月8日工商登记信息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该提供完整的工商资料,容大公司完整的工商登记资料中有多处加盖容大公司的印章,但是加盖公章的登记资料原告没有作为证据提交,2010年10月18日申请设立的资料中就加盖了容大公司的印章,原告没有提供完整的工商登记资料是在隐瞒一些对自己不利的事实,相关资料无法实现原告主张的朱奎所使用的印章是容大公司印章的证明目的;对于朱奎为容大公司股东及任副总经理的事实无异议,但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对案外人许林昌与朱奎签订的借款协议、借条,容大公司不发表意见,也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宿迁市思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登记表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七组证据中的另三份证据是复印件,不具有证据效力,所以不发表质证意见,庄国庆是泗洪县容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目前仍然是;容大公司的公章的确没有在泗洪县公安局登记,但并不能说明任何刻有容大公司字样的印章都是容大公司的,原告提交证据中的假印章并不能证明就是容大公司的印章;泗洪县房地产管理处出具的两份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其无法证明原告提交的文件上加盖的印章是容大公司合法使用的印章。对谢涛与朱奎的手机短信记录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也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所述的朱奎表示要以容大公司的房屋抵债,但是原告并没有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协商过,这只是原告的个人认知,并不是事实。对提审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此外,除了第一组、第二组、第五组证据以外,其他证据原告均未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属于逾期举证。原告对提审笔录质证称:对该份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朱奎陈述内容的真实性部分认可,表现为朱奎在提审笔录中认可收到原告借款650万元并将款项用于容大公司经营,协议书上印章是其所盖以及其陈述本案所涉印章在2010年-2013年由其使用这一事实予以认可,对其他事实有异议。特别是朱奎陈述印章是其私刻的,原告不予认可,因为从印章的形成时间是2010年结合被告公司成立的时间可以证明是在公司成立时候存在该印章,朱奎不具有在公司设立时私自刻制公章的犯罪故意。被告容大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第一组:1、案外人朱奎在泗洪县公安局供述时的询问笔录七份。该组证据证明2013年7月24日、2013年3月21日的协议书、保证合同加盖被告的印章是朱奎私自刻制的虚假印章,其行为结果容大公司不承担责任;第二组: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淮中民初字0190号民事卷宗,其中的宿迁市刑事技术鉴定书,证明加盖在本案所涉协议书、保证合同中的两枚印章为朱奎私自刻制的容大公司印章;原告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当庭的陈述,证明2013年1月21日的保证合同和2013年7月24日的协议书均是朱奎与本案原告私自操作的,并没有容大公司的其他工作人员在场,也没有其他字样的签署。该案卷宗中的借款协议、保证合同、条据均是由本案原告提供的,不是被告与原告、也不是朱奎与原告协商的结果,可以说明本案原告或许有与案外人朱奎恶意串通,损害被告利益的情形。第三组泗洪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谢涛在泗洪县公安局经案大队侦破朱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过程中多次联系本案原告谢涛,但谢涛拒不配合,说明本案属于经案大队侦查、检��院起诉及人民法院审查的范围。原告质证称: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表异议,但对内容有异议,该7份询问笔录可以证实朱奎认可其与谢涛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本案所涉借款客观存在。2013年10月16日的询问笔录第5页朱奎陈述,其以个人名义向谢涛借款,容大公司提供担保,符合容大公司内部规定。同时还证明除了向谢涛借款之外,朱奎还向其他多人借款也是个人借款由容大公司担保的;对第二组证据宿迁市刑事技术鉴定书的三性都有异议,该份证据是泗洪县公安局作为对朱奎涉嫌伪造印章罪进行侦查而收集的证据,但是朱奎该罪名并没有成立,该证据没有得到司法机关最终确认,即未认定该印章属于朱奎私刻,相反能够证明该枚印章不是朱奎私刻,是容大公司正常使用的印章。另外该鉴定报告上所使用的检材协议书并非是本案原告作为证据使用的,两份协议书显然不是同一份协议书,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观点。即使该份鉴定报告的内容属实,也只能证明存在两枚容大公司的印章,而不能证明本案所涉印章是朱奎私刻和伪造的。对于该案的庭审笔录三性都认可,但是不能证明被告的观点,被告的证明观点仅是推测,朱奎作为被告公司的副总经理、公司股东、楼盘销售负责人,按照其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中陈述,容大公司是许可股东借款由容大公司担保的。协议书的内容虽然是原告草拟,但是是原告与朱奎、容大公司三方协商的结果,由谁草拟并不影响合同效力。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并不存在拒绝配合的情形。经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容大公司是否应对本案所涉的65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案外人朱奎曾系容大公司股东、副总经理、销售负责人。朱奎以被告容大公司因开发泗洪澜庭湾小区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以其个人名义向包括原告在内的多人借款。在向原告借款时,朱奎与原告于2013年1月21日订立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本金580万元,于2013年7月24日前一次性还清,并约定了违约责任。朱奎另以容大公司的名义与原告订立担保合同一份,落款中加盖了与容大公司名称完全一致的公章,合同约定保证期限两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上述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1月21日通过银行向朱奎支付借款370万元和210万元,总计580万元。约定期限届满后,朱奎及容大公司均未履行相应责任。经协商,三方于2013年7月24日又订立借款协议及担保协议一份,确认朱奎收到了原告于2013年1月21日支付的借款580万元,因朱奎无力偿还,容大公司未能履行保证责任,��方约定上述580万元借款展期半年至2014年1月23日,同时原告再向朱奎出借70万元,还款期限至2014年1月23日,借款本金总额为650万元,借款期限内按每月2%计息,于2014年1月23日还清借款本息总计728万元,如朱奎不能按时还清借款本息,则按每日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时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评估费等),被告容大公司对朱奎与原告形成的全部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之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日起至本息全部还清时止,期限不低于两年。同时还约定如发生争议由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该协议订立后,原告于2013年7月24日通过银行向朱奎转帐支付借款70万元。因朱奎未能按时还款且明确表示无力还款,原告于2013年10月10日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朱奎偿还借款,被告容大公司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容大公司在该案中以朱奎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为由,请求驳回原告对容大公司的诉讼请求。在该案审理期间,泗洪县公安局于2013年11月7日致函本院,告知本院该局已于2013年10月16日立案侦查,并将以朱奎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伪造公司印章罪提请泗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调查过程中发现,谢涛的出借款亦属于朱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对象。本院据此作出民事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维持了该裁定。在朱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侦查期间,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于2013年10月21日作出的(宿)公(物)鉴(文)字(2013)38号文件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朱奎与谢涛于2013年7月24日签字的协议中所加盖的容大公司公章与公安部门提供的五份比对样本中所加盖的容大公司公章,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泗洪县公安局于2014年1月22日作出的起诉意见书、泗洪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的起诉书,均指控朱奎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而未再涉及其伪造公司印章罪。泗洪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的(2014)洪刑初字第0383号刑事判决,认定朱奎于2010年至2013年,因投资泗洪县澜庭湾小区房地产开发需要,以给付高额利息或给予购房优惠为诱饵,向周桂早等59人吸收存款5000余万元,并将所吸收资金用于投资澜庭湾小区房地产开发,至案发时,尚有3600余万元无法退还,遂判决被告人朱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并处罚金30万元,朱奎非法吸收存款未退还的部分,责令退还被害人。上述于2014年1月22日之后作出的法律文书及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中,均未包括本案所涉借款,该判决已生效。朱奎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本院提审时称,加盖于本���所涉协议中的容大公司公章系其于2010年在印章社私自刻制,刻制时提交了哪些材料记不得了,刻制该枚印章的印章社现在已经不存在了,该枚印章后来被其以打火机烧毁丢弃了。又查明,容大公司在公安部门无登记备案的印章。另查明,由案外人朱奎与案外人许林昌于2012年10月10日订立借款协议、加盖容大公司印章提供担保借款144万元,与本案所涉借款及担保的操作形式一致,容大公司另一股东庄国庆在朱奎就此借款另行出具的借条上签名担保。因朱奎及容大公司均未偿还该借款,由容大公司与许林昌订立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将容大公司开发的澜庭湾小区11栋802室以及9栋1206室两套房屋,作价1062305元销售给许林昌,但容大公司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未提交证据证明许林昌已另行支付了房价款。朱奎于2013年10月16日接受公安机关第一次讯问时供述:容大公司规定几个股东的私人借款容大公司可以提供担保,但额度只能是个人投资额的50%。朱奎的所有私人借款或协议中加盖的公章都是其自己刻制的公章。还查明,容大公司与朱奎的资金往来至今未作清算,而朱奎所持有的容大公司股份,在谢涛向朱奎索还借款后即转让给了容大公司其他股东。再查明,容大公司在销售楼盘时,由朱奎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宿迁市思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买受人付娟出具收取定金3万元的收具,后来付娟申请退房并退还该定金时,容大公司同意退房并退款。原告谢涛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代理费30万元。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从2012年7月6日起期限为6个月以下的金融机构借贷基准利率为5.6%,6个月至1年的基准利率为6%/年。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因容大公司是否就本案所涉借贷提供了保证担保发生争议,故本案争议的案由应为保证合同纠纷。本院认为,容大公司应对本案所涉借贷承担担保责任,主要理由是:一、本案所涉担保合同系由容大公司股东、副总经理朱奎代表容大公司订立,合同的台头即反映容大公司系担保人的地位,落款亦加盖了容大公司公章(以下简称该枚公章);二、虽然朱奎供述该枚公章系其擅自刻制,但该枚公章系在容大公司注册成立不久后即形成,以朱奎称该枚公章至2012年、2013年才由其使用的供述分析,其当时既无擅自刻制该枚公章的迫切需要,亦无动因,且经公安机关以刑事侦查手段侦查终结后,放弃了对朱奎伪造印章罪的指控,可以认定该枚公章并非伪造;三、虽然该枚公章经过鉴定与比对样本并非同一枚容大公司的公章,但容大公司的公章并未在公安机关登记备案,其在生产经营��动中所使用的所有公章均未经合法性确认,因而容大公司主张其目前使用的公章为其唯一合法公章没有事实依据;四、在朱奎与案外人许林昌订立的担保合同中既加盖了该枚公章,容大公司的另一股东、副总经理庄国庆对此亦明知且参与,虽然后来由容大公司与许林昌订立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容大公司在本院指定期间内,并未提交许林昌另行向其支付房价款的证据,故可认定系容大公司以其享有的商品房作价抵偿给许林昌而履行了担保责任,并可进一步认定该枚公章可以代表容大公司的意志从事民事活动;五、从朱奎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看,容大公司规定几个股东在一定额度内的私人借款容大公司可以提供担保,但朱奎的大量私人借款供容大公司生产经营使用,却均未以其它公章代表容大公司的意志提供担保。六、生效的刑事判决已经认定,朱奎将吸收的资金用于容大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但在本案原告向朱奎主张债权后不久,在未与容大公司清算的情况下,朱奎即将其享有的容大公司股份转让给其他股东,自己到公安机关投案,从其作出的大量对自己不利而开脱容大公司责任的供述看,不能排除朱奎与容大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嫌疑;七、从程序上看,本案所涉借贷已纳入刑事侦查范围,经侦查并经生效判决对朱奎大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作出认定,但本案所涉借贷并未作为朱奎的犯罪事实予以认定,从反面佐证了本案所涉借贷并非朱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行为,而是有容大公司意志介入的合法民事行为,容大公司应就该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容大公司为原告谢涛与案外人朱奎发生的本金为650万元的借款提供了担保,担保的范围为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谢涛要求��告容大公司依法承担担保责任合法有据。本案双方当事人与案外人朱奎于2013年1月21日及于2013年7月24日订立的协议,最终约定还款期限至2014年1月23日,借款期限内按每月2%计息。两份协议约定的借贷期限均不足6个月,除因其约定利率达到每年24%,超出了法律可以保护的范围,依法应在法定限度的(5.6%×4=)22.4%内予以保护外,其余约定系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该约定履行。被告容大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朱奎及容大公司履行了偿还义务,应依法承担继续履行的法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泗洪县容大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谢涛偿还借款本金65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1月22日起以本金580万元为基数计算至2013年7月24日止、从2013年7月25日起以本金6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2.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并向原告谢涛支付本案诉讼的律师代理费30万元。二、驳回原告谢涛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291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77910元,由被告泗洪县容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5000元,原告谢涛负担29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市分行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审 判 长 蒋 同 宝审 判 员 赵骏��人民陪审员 曹  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X X 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