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虹民一(民)初字第3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毛某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虹民一(民)初字第3134号原告毛某某。被告徐某。原告毛某某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逸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某,被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月15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是再婚夫妻,年龄差距大,双方常为生活琐事产生纠纷,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现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徐某辩称:对原告所述的婚姻状况无异议。近来在共同生活的过程中,被告的确对原告讲了一些过分的话,但被告已向原告承诺会改正错误。现认为夫妻感情是好的,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月15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2015年5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因双方对离婚问题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合,婚姻基础是好的。在庭审中,被告表达了要求夫妻和好、不同意离婚的愿望,故原告也应给予被告努力的机会。希望双方念及夫妻间以往的情份,多加沟通,多给予对方理解、关心和照顾,重建和睦的夫妻关系。综上,鉴于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审查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依法不应支持。据此,本院判决如下:原告毛某某与被告徐某离婚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 逸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冯潇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