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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富商初字第8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江爱玉与沈立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爱玉,沈立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商初字第815号原告:江爱玉。被告:沈立华。原告江爱玉诉被告沈立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爱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立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爱玉起诉称:2014年4月14日,被告沈立华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江爱玉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5天,利息按月利率10%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沈立华未按期归还该借款,故原告江爱玉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沈立华归还借款500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沈立华承担。为此,原告江爱玉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借条1份,以证明被告沈立华向原告江爱玉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沈立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江爱玉提供的证据,被告沈立华未到庭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江爱玉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其所证明的内容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4月14日,被告沈立华向原告江爱玉借款5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15天。借款到期后,被告沈立华未归还该借款,故原告江爱玉起诉至法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原告江爱玉与被告沈立华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沈立华尚欠原告江爱玉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沈立华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因借条中明确约定借款归还期限,故被告沈立华应当按约归还借款,现被告沈立华未按约归还借款已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江爱玉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立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立华归还原告江爱玉借款人民币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沈立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唐承飞代理审判员  孙 娇人民陪审员  周启帆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书 记员  王杨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