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民初字第25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秦正琼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正琼,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龙岗支公司,潘志良,上海全毅快递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民初字第2533号原告秦正琼。委托代理人吴刚、王小玲。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负责人袁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王运建、廖滔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龙岗支公司。被告潘志良。被告上海全毅快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煊楠。委托代理人范俊超。原告秦正琼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静安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龙岗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龙岗公司)、潘志良、上海全毅快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毅快递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勇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正琼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刚,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滔滔、全毅快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俊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保险静安公司、平安保险龙岗公司、潘志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正琼诉称:2013年05月07日07时40分,在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宁围街道,被告潘志良驾驶的被告全毅快递公司的沪B×××××号重型厢式货车与原告秦正琼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潘志良负事故主要责任,秦正琼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用4163.21元,误工费27560.70元、护理费10243.80元、交通费2010元、必要的营养费1120元、车辆施救费25元、车辆维修费950元、打字复印费600元、查档费300元、邮寄费23元、前次诉讼的案件受理费443元,合计47438.71元;潘志良已支付2300元,尚应赔偿原告45138.71元。现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秦正琼因交通事故所致上述损失;2、判令被告平安保险静安公司、平安保险上海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龙岗公司承担先行支付原告;尚不足部分,由被告潘志良承担90%,并由被告全毅快递公司对被告潘志良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其保险责任;4、判令被告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辩称:一、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二、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三、对原告的赔偿项目:医疗费应剔除2014年5月19日和2014年5月25日治疗胃病的费用,并扣除非医保;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没有事实依据不予认可;交通费酌情支持100元,原告大部分都是坐公交的,原告从杭州到重庆的往返费用与本案无关;车辆施救费和修理费无异议;打字费、查档费、邮寄费、上次诉讼的受理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予认可。案件受理费不应由我方承担。四、对被告潘志良垫付的部分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全毅快递公司辩称:一、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二、肇事车辆向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投保交强险;三、被告潘志良不是我方员工,不是职务行为;四、针对原告具体的请求:我公司不承担责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潘志良是职务行为,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我方作为登记车主存在过错;四、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与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的意见一致。五、潘志良已支付原告2300元。被告平安保险静安公司、平安保险龙岗公司、潘志良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全毅快递公司均无异议,且与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被告潘志良已支付原告2300元。另查明,沪B×××××号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一、医药费赔偿限额内:1、医药费:按实际有效票据计算(含潘志良垫付的医药费)4319.23元;2、营养费900元(20元/天×酌情30天);合计5219.23元。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1、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认定其误工时间为60天,原告主张参照2013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513元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计7317元;2、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认定其护理时间为30天,原告主张参照2013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513元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计3658.50元;3、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就诊情况,酌情认定400元;合计11375.5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车辆施救费25元、车辆维修费950元,合计975元,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和全毅快递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机动车辆定损报告、浙江萧山医院门诊病历、报告单、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施救费票据、维修配件票据、交通费票据及被告全毅快递公司提供的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收据、医疗费发票等所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7569.73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5219.23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11375.5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975元),因潘志良已支付原告2300元,实际由平安保险上海公司赔偿原告15269.73元,支付潘志良2300元。原告主张打字复印费、查档费、邮寄费、前次诉讼的案件受理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安保险静安公司、平安保险龙岗公司、潘志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秦正琼152**.73元,支付潘志良23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秦正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8元,减半交纳464元(已批准缓交),秦正琼负担373元,潘志良负担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陶 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裘龙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