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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刑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刑初字第190号公诉机关阳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95年3月10日因殴打他人被阳城县公安局治安拘留十日;1996年2月20日因酒后寻衅滋事被阳城县公安局治安拘留十五日;2003年3月1日酒后寻衅滋事被阳城县公安局治安拘留十五日;2015年5月2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阳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阳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公诉刑诉(2015)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毕丰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饮酒后,驾驶晋E×××××号夏利轿车在东关村内胡同,与张某停放于路边的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陈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4㎎/100ml。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陈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陈某具有自首、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等从轻处罚情节;同时具有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从重处罚情节,当庭建议对其在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悔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饮酒后,被其妻子驾驶晋E×××××号夏利轿车接回家,车辆停放于本县交警大队门前。23时许,被告人陈某想将车停放回自己家门口,便起身来到交警大队门前,该驾车沿村内胡同由东向西行至张某门前路段时,撞上张某停放于胡同内的晋E×××××号东风日产轿车,造成两车轻微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方在现场协商未果,被告人陈某提议报警,但未带手机,便让张某电话向阳城县公安局报案,被告人陈某等候在现场,后配合民警进行酒精呼气测试及抽血取样。经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4㎎/100ml。阳城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陈某负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5月3日,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张某自行达成赔偿协议。2015年7月5日,被害人张某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陈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均供认不讳,并有受理案件登记表、被告人户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及查询结果、酒精呼气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犯罪记录查询情况及人员资料祥表、122接处警综合记录单、交警大队证明、调解协议书、悔过书、谅解书等书证;证人罗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理化检验报告、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4㎎/100ml仍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属于醉酒驾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主动让张某报案,并等候在现场,后又能配合民警进行酒精呼气测试及抽血取样,当庭自愿认罪,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虽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全部责任,但仅是车辆轻微刮蹭,事故后果不大,同时考虑到其驾驶距离较短,案发于深夜人稀车少的村内胡同,且事故发生后积极与被害人协商,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郭向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亚妮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