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潮湘法民二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分行与黄树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潮湘法民二初字第11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分行。住所地潮州市湘桥区新洋路中段。代表人:黄壁文。委托代理人:赵子涌,广东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冰,广东创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黄树乐,男,汉族,住潮州市湘桥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分行诉被告黄树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子涌、刘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树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4日,被告黄树乐向原告提交《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一份,申请具体有消费信贷、预借现金、还款等功能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一张,卡种为网球白金卡,拟申请额度人民币50000元整。经我行审核后,于2012年2月10日同意其申请,并为其开立账号为:0006228380000162908,信用额度为50000元的信用卡一张,双方同时约定:1、被告应向原告交纳年费、工本费等费用;2、对于非现金交易、被告在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至月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明)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3、被告超过原告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应就超限部分支付超限费,全部欠款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利息自银行记账日起计算。4、被告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5、本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每月账单日为17日。该信用卡开户后,被告第一次消费日期为2012年2月16日,最后一次还款日期为2014年7月11日,截至2015年1月29日被告合计拖欠原告人民币101464.62元(其中本金76299.91元、利息19496.63元、滞纳金4650.40元、其他费用1017.68元)。透支事实发生后,原告多次通过电话或上门方式向被告催收透支款项,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欠。被告丝毫没有诚意偿还,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其违约行为,直接导致原告的债权难以实现,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履行全部债务,并依法追究其违约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下: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透支款本金及利息合计人民币101464.62元(暂计至2015年1月29日,其中本金76299.91元、利息19496.63元、滞纳金4650.40元、其他费用1017.68元),自2015年1月30日起及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其他费用等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2、判决由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300元。原告为其陈述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具备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人口信息查询表,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领用合议,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金穗贷记卡并与原告达成金融借贷协议、被告了解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原被告的合同关系成立等事实。4、账户信息明细及消费流水,证明被告使用信用卡消费情况等事实。5、催收记录,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被告还款的事实。被告黄树乐没有提交答辩状,也没有提供证据。被告黄树乐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分行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4日,黄树乐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分行提交《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一份,申请办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一张,卡种为网球白金卡,拟申请额度人民币50000元整。2012年2月10日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分行审核同意,发放给黄树乐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一张,卡种为网球白金卡,(账号为:0006228380000162908),双方约定: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分行提供给黄树乐金穗贷记卡(网球白金卡)一张,信用额度为50000元,对于非现金交易,黄树乐在自银行记账日起至月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明)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支付滞纳金;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每月账单日为17日。同时还约定“乙方未按期偿还欠款,甲方有权止付乙方贷记卡”,黄树乐还应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分行交纳年费、工本费、挂失费等其他费用。黄树乐自2012年2月16日开始持卡透支消费,后黄树乐陆续仅付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分行部分透支款。截至2015年1月29日黄树乐累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分行透支本息合计人民币101464.62元(其中本金人民币76299.91元、利息人民币19496.63元、滞纳金人民币4650.40元、其他费用人民币1017.68元)。本院认为:黄树乐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分行申请金穗贷记卡(网球白金卡)的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分行依约发放金穗贷记卡(网球白金卡)给黄树乐使用,并约定信用额度为50000元,黄树乐消费后没有按期归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分行透支款本金及应计利息,其行为属不履行义务,按照金穗卡申请表中《领用合约》约定“贷记卡有效期内,乙方有权办理销户手续以终止贷记卡效力,但应偿还账户的所有欠款”及逾期还款应收取滞纳金,复利的约定,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分行有权终止贷记卡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黄树乐应负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尚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分行透支款本金人民币76299.91元应予付还,并应付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分行的应计利息(计至2015年1月29日止,利息人民币19496.63元、滞纳金人民币4650.40元、其他费用人民币1017.68元,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应计利息及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信用卡贷款利率另计)。对于律师代理费,其是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分行单方行为,且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分行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该费用的实际支出,故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分行对黄树乐支付其律师代理费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树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分行透支本金人民币76299.91元及应计利息(计至2015年1月29日止,利息人民币19496.63元、滞纳金人民币4650.40元、其他费用人民币1017.68元,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信用卡贷款利率另计)。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36元,由被告黄树乐负担。该款已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分行垫付,本院不另作收退。被告黄树乐应负担的上述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迳付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泽芬人民陪审员 李伟松人民陪审员 郑绍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谢奕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