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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达民一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雷济英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邑支公司、何玉新、周口市宏祥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达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济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邑支公司,何玉新,周口市宏祥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民一初字第3号原告:雷济英,男,汉族,1980年5月出生,户籍住址为甘肃省西峰市,现住新疆吐鲁番市。委托代理人:孟德胜,新疆胜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邑支公司,住所地为河南省鹿邑县城北大街北段路东,组织机构代码为x1523686-8。企业负责人:魏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万婷婷,新疆恒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彦荣,该公司员工。被告:何玉新,男,汉族,1970年2月出生,现住新疆昌吉市。委托代理人:崔永新,新疆伯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口市宏祥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八一南端,其他信息不详。原告雷济英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邑支公司(人保公司)、何玉新、周口市宏祥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祥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济英的委托代理人孟德胜,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彦荣、被告何玉新的委托代理人崔永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济英诉称:2014年2月18日7时30分,原告雷济英驾驶新K11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连霍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G30-3539公里300米处时,因与被告何玉新雇佣的驾驶员周占伟驾驶的豫P2Z2**(豫P4D**挂)号重型半牵引车发生追尾碰撞,致使原告雷济英受重伤。事故认定书认定雷济英与何玉新雇佣的驾驶员周占伟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雷济英受伤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用120798.91元,误工费18427.5元,护理费1023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5元,交通费2000元,经鉴定,事故给原告造成八级、九级伤残各一处,产生鉴定费600元。另何玉新为豫P2Z2**(豫P4D**挂)号车辆的实际车主,宏祥公司为该车辆的挂靠公司。故诉至贵院,请求:一、请求判令人保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2000元的赔偿责任;2、判令人保公司在承保的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98789元;3、判令何玉新、宏祥公司对人保公司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连带承担。被告人保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豫P4D**挂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在保险期内;2、被保险车辆在发生事故后进行了逃逸,故我方不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包括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后续治疗费;4、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予赔偿。被告何玉新辩称:1、我确是豫P2Z2**(豫P4D**挂)号车辆的实际车主,但是与宏祥公司的挂靠协议是由我外甥周会涛代我签订的,同时周会涛仅是该车的名义车主;2、该事故发生后,周占伟的逃逸行为是其个人行为,个人行为导致了我方承担50%的过错责任,不应由我方承担;3、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被告人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宏祥公司未出庭,也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8日7时30分,原告雷济英驾驶新K11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连霍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G30-3539公里300米处时,因与被告何玉新雇佣的驾驶员周占伟驾驶的豫P2Z2**(豫P4D**挂)号重型半牵引车发生追尾碰撞,致使原告雷济英受重伤。事故认定书认定雷济英与何玉新雇佣的驾驶员周占伟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且周占伟在事故后有逃逸行为。事故发生时,豫P2Z2**(豫P4D**挂)号重型半牵引车在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人保公司的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服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投保人宏祥公司在中国人保所提供的保单上加盖了印章。事故发生后,原告雷济英受伤在乌鲁木齐市友谊医院住院治疗45日,治疗效果为好转,出院医嘱为:1、住院期间陪护一人;2、建议全休三个月,陪护一人一个月;3、继续髋人字支具固定制动,伤口及外固定架钉道无菌换药,继续功能锻炼;4、一个月后门诊复查X线片;5、定期复查血常规、生化及凝血;6、有不适随时来院就诊。住院医疗费用127918.91元(其中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向雷济英赔付7120元)。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原告雷济英的驾驶证、行车证、周占伟的驾驶证、豫P2Z2**(豫P4D**挂)号重型半牵引车的行驶证、乌鲁木齐市友谊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出院证明、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保险费发票、依原告申请本院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等级公路支队乌拉泊大队调取的对何玉新的询问笔录、原被告陈述加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显示,事故给原告造成八级、九级伤残各一处,其中腹部器官损伤伤残程度鉴定为九级,右下肢损伤伤残程度鉴定为八级,产生鉴定费600元。雷济英自2007年3月至2014年8月25日居住于吐鲁番市绿洲西路菜花巷51号。其女雷文雅出生于2007年12月6日,户籍住所地为新疆吐鲁番市高昌北路115号30栋5号,非农业户,由雷济英与其妻刘飞共同抚养。以上事实,有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吐鲁番市公安局高昌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雷文雅的出生证明、户口簿加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又查明,何玉新为豫P2Z2**(豫P4D**挂)号车辆的实际车主,宏祥公司为该车辆登记车主,即挂靠公司。以上事实有依原告申请本院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等级公路支队乌拉泊大队调取的对何玉新的询问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加以证明,且被告何玉新也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再查明,2014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3214元,城镇居民家庭平均消费性支出为17685元,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54407元。自2014年1月1日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机关差旅伙食补助费标准为120元每天。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应先由中国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中国人保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各方按照过错比例承担。本案中,周占伟存在逃逸情节,依照第三者责任险约定,人保公司无需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驾驶员周占伟驾驶车辆是为其雇主何玉新提供劳务的活动,故周占伟驾驶车辆所造成的损失应由接受劳务的何玉新承担。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占伟与雷济英付同等责任,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的程序合法,划分责任合理,故确定何玉新应对交强险不足的部分承担50%的赔偿责任。现将原告雷济英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有医疗费票据、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理赔单加以证实,本院将其认定为127918.91元,原告主张120798.91元,未超出该范围,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原告为无固定收入的人员,且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收入情况,故本院参照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加以认定。受伤后住院45天,全休三个月,共135天,误工费应为20123.14元(54407元/365天*135天),原告主张18427.5元,未超出该范围,本院予以认定。3、护理费。原告护理人员为其妻子,系无固定收入的人员,且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收入情况,故本院参照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加以认定。原告住院45天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后全休期间一人陪护一个月,共75天,误工费应为11179.52(54407元/365天*75天),原告主张10237.5元,未超出该范围,本院予以认定。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5天,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机关差旅伙食补助费标准120元每天计算,应为5400元,原告主张1125元,未超出该范围,本院予以认定。5、伤残赔偿金。经鉴定原告伤残共有两处,其中腹部器官损伤伤残情况为九级,本院予以认定,右下肢损伤尚安装有内固定,需继续治疗,故对于其右下肢的伤残情况不予认定,待原告治疗终结后可以另行主张。伤残赔偿金应为92856元(23214元每年*20年*20%),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受伤致九级伤残,必然会影响劳动能力,进而影响到抚养被抚养人的能力,被告对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女儿雷文雅出生于2007年12月6日,为非农业户,由雷济英与其妻刘飞共同抚养,2014年2月18日事故发生之日距雷文雅满18周岁尚有11年10个月,故被抚养人生活费期间应为11年10个月,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20927.25元(17685元每年*11年*0.5*20%+17685元每年*10个月/12个月*0.5*20%),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交通费。原告受伤后住院就医,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综合原告伤情、住所地与就诊医院的距离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8、鉴定费600元。有鉴定费票据加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9、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伤残,必然会产生精神创伤,本院根据认定的九级伤残将精神损失费酌情认定为2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邑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雷济英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邑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雷济英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邑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雷济英误工费18427.5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邑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雷济英护理费10237.5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邑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雷济英伤残赔偿金79335元;至此交强险赔偿限额已用尽;六、被告何玉新赔偿原告雷济英医疗费55399.46元【(120798.91-10000)元*50%】;七、被告何玉新赔偿原告雷济英住院伙食补助费562.5(1125元*50%);八、被告何玉新赔偿原告雷济英伤残赔偿金6760.5元【(92856-79335)元*50%】;九、被告何玉新赔偿原告雷济英被抚养人生活费10463.63元(20927.25元*50%);十、被告何玉新赔偿原告雷济英交通费500元(1000元*50%);十一、被告何玉新赔偿原告雷济英鉴定费300元(600元*50%);十二、被告周口市宏祥运输有限公司对于何玉新所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十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各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逾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争议标的为220789元,给付标的为193986.09元,应收案件受理费5326.8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646.65元,被告何玉新和宏祥公司连带负担4680.15元,被告何玉新和宏祥公司应在收到判决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剩余受理费4680.15元由本院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敏人民陪审员  杨志远人民陪审员  加巴尔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