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渭刑初字第00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鲁红卫、田发展、王伟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红卫,田发展,王伟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渭刑初字第00153号公诉机关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鲁红卫,男,196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系渭南市政府驻西安办事处工作人员。2014年11月2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赵某某,陕西赛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田发展,男,197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程度,系蒲城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职工。2014年11月2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伟,男,199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4年11月2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日被取保候审。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渭临检公诉刑诉(2015)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红卫、田发展、王伟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红芽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红卫及其辩护人赵晓刚、田发展、王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庭审中,被告人鲁红卫、田发展、王伟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及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鲁红卫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鲁红卫犯罪情节轻微,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法庭对其免予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鲁红卫系渭南市政府西安办事处工作人员。2014年4月因竞聘上岗问题,被告人鲁红卫与该办事处主任杨喜民产生矛盾,遂心生愤气,欲报复杨喜民。2014年9月,被告人鲁红卫与被告人田发展将杨喜民的家庭住址及轿车牌号告知田发展,并安排由其找人报复杨喜民,被告人田发展遂联系被告人王伟具体实施作案。2014年11月10日晚,被告人王伟伙同姚雪卫(已不诉)驾驶租用的黑色奔腾轿车,在渭南市西南京路潼关金厦小区内,向被害人杨喜民驾驶的陕EL06**号轿车尾部浇洒汽油,点燃地面汽油后逃离现场,但未造成经济损失。2014年11月17日中午,被告人鲁红卫联系被告人田发展在渭南信达广场见面后,给付其现金5000元,并告知其杨喜民下午回渭南。被告人田发展再次指使被告人王伟对杨喜民进行跟踪。当日19时许,被害人杨喜民及其妻驾驶陕EL06**号轿车行至渭南城区西南京路儿童福利院东侧100米处时,被告人王伟、姚雪卫、万弘涛(已不诉)驾驶的租赁的白色奔腾轿车快速将其逼停,三人持砖块将杨喜民驾驶的轿车前挡风玻璃砸碎,被告人王伟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恐吓杨喜民,并持辣椒水向杨喜民及其妻面部进行喷射,杨喜民手机在上述过程中被损坏,之后三人驾车逃离现场。当日在蒲城县东风路“多味鱼庄”内,被告人田发展付给被告人王伟现金3000余元,被告人王伟分给万弘涛、姚雪卫现金各1000元,余款占为己有。被害人杨喜民及其妻经渭南市中心医院诊断为:双眼化学伤。经渭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毁坏的车辆及手机价值为4020元。2014年12月30日,被告人鲁红卫向被害人杨喜民赔偿其经济损失9000元,被害人杨喜民对被告人之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鲁红卫、田发展、王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被害人杨喜民、李俊英陈述,证人冯某某、郭某某、姚某某、万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指认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诊断证明,谅解书,收条等证据与被告人鲁红卫、田发展、王伟多次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鲁红卫为泄私愤,竟伙同被告人田发展、王伟,恐吓被害人后并随意损毁被害人财物,情节恶劣,核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鲁红卫、田发展、王伟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人鲁红卫的辩护人当庭所持之辩护意见,经当庭举证、质证,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价格鉴定结论、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能够相互证实,故对其辩护意见依法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鲁红卫、田发展、王伟能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民事部分又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充分谅解,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鲁红卫犯寻衅滋事罪,免予刑事处罚。三、被告人田发展犯寻衅滋事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殷旭力人民陪审员 张渭良人民陪审员 李 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欢附:本院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