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2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董玉林与十堰光社工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玉林,十堰光社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2311号原告董玉林。委托代理人曹立全,湖北紫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签收法律文书。被告十堰光社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黑龙江路2号。法定代表人纪光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喆,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反驳原告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签法律文书。原告董玉林诉被告十堰光社工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由审判员傅娟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玉林的委托代理人曹立全,被告十堰光社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玉林诉称:2007年4月,原告董玉林到被告十堰光社工贸有限公司工作。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2007年4月至2009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原告要求其办理,被告不予办理,故原告于2014年离开原告公司。原告申请仲裁,仲裁委以原告的申请超过仲裁时效驳回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但被告一直按最低缴费标准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该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原告申请仲裁的时效应当从2014年离职时起算,故原告的申请没有超过仲裁时效。另因原告没有及时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原告申请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当支付保险费用。据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为原告办理2007年4月至2009年12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并补交自2010年至2014年社会保险费差额部分。2、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0000元。原告董玉林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仲裁程序。证据二:裁决书送达回证,证明本案经过仲裁。证据三:社会养老保险手册,证明被告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时间自2010年开始,且缴费金额不足。证据四:荣誉证书,证明原告自2007年4月开始进入被告单位工作。被告十堰光社工贸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确实于2010年1月1日起为职工办理各项社会保险,原告作为职工代表在职工代表大会上签字予以认可,其在2014年离职时才申请仲裁要求被告为其补缴2007年4月至2009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已超过仲裁时效。原告要求被告补充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也不属于劳动争议,所以原告缴纳社保的请求不是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告因个人原因书面提出辞职,又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不应予以支持。请求法院判令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被告十堰光社工贸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单位签到册、议程、会议决议、关于办理员工社会保险的实施办法、关于办理员工社会保险的实施办法,证明原告知道并同意被告从2010年1月起为原告办理社保手续,其请求不应予以支持。证据二:《劳动合同书》,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费。证据三:离职申请单、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证明原告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被告无需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原告董玉林进入被告十堰光社工贸有限公司工作。2010年1月,十堰光社工贸有限公司与董玉林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到2015年1月23日止,并自2010年1月起开始为董玉林缴纳社会保险费,2014年3月5日,董玉林申请离职,离职原因写明“岁数大了,干不了”。同日,十堰光社工贸有限公司同意其离职,并给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一份。董玉林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2700元。尔后,董玉林向十堰市茅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十堰市茅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茅劳人仲(2014)裁字第66号裁决书,裁决:驳回董玉林的仲裁请求。董玉林对裁决不服,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董玉林与被告十堰光社工贸有限公司自2007年4月起建立了劳动关系,董玉林的月工资标准2700元,十堰光社工贸有限公司自2010年1月起开始为董玉林缴纳了社会保险费。董玉林因个人原因主动提出离职,又以十堰光社工贸有限公司欠缴社会保险费的理由要求十堰光社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20000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应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董玉林主张十堰光社工贸有限公司为其足额补缴社会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玉林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0元,由原告董玉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傅娟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陈梓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