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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一初字第87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肖跃增与马东利、邓秀芹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跃增,马东利,邓秀芹,王书会,南宫市中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长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877号原告肖跃增。委托代理人齐子义,山东众星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东利。被告邓秀芹。被告王书会。被告南宫市中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南宫市东阳街20号。法定代表人马东利被告张长震。委托代理人陈鹏。原告肖跃增与五被告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跃增、被��张长震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其他三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2日,被告马东利、邓秀芹向原告借款2871900元。2013年7月23日双方认可尚有借款本金120万元。同日,被告马东利、邓秀芹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对剩余借款120万元予以明确,双方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月利率为25‰,同时张长震、王书会、南宫市中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担保合同上签字按章,对借款12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及时全部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马东利、邓秀芹归还借款本金963480元及利息。二、其他三被告对担保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长震辩称:借款属实,我愿承担担保责任。其他四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和陈述。经审理查明:2011��6月2日,被告马东利、邓秀芹向原告借款2871900元,当日该款由原告工行帐户转至被告王书会银行帐户。2013年7月23日经双方核对,被告马东利、邓秀芹尚欠原告本金120万元。同日,对三被告所欠的120万元,原告与被告马东利、邓秀芹签订借款合同,与其他三被告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2013年7月23日至2014年1月23日,借款月利率25‰;借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张长震、王书会、中意房地产对被告马东利、邓秀芹所借原告贷款本息及实际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限为债务到期之日起两年。2014年11月3日,被告马东利结清了2014年11月3日前的借款利息,并偿还借款本金236520元。下欠原告借款本金963480元及利息,未能清偿。本案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查封了被告相应财产。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银行转帐凭证,���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当庭质证,本院审查,具有证据效力。本院认为:被告马东利、邓秀芹向原告借款,其他三被告自愿为其担保,签了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原告也提交了银行转帐凭证及借款凭证,应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本金,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25‰,于法无据,应由被告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承担欠款利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银行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东利、邓秀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6348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4日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张长震、王书会、南宫市中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代为偿还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35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马东利、邓秀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视为自愿放弃上诉权利。审 判 长  尚金锋人民陪审员  王绍贞人民陪审员  刘文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崔红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