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浚民初字第6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杨留书诉秦吾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留书,秦吾君,秦秀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浚民初字第695号原告杨留书,男,197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浚县。委托代理人杨爱兰,女,196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浚县。系杨留书姐姐。委托代理人郭现堂,河南黎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吾君,男,1978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浚县。委托代理人靳海洋,浚县浚州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秦秀芳,男,1963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浚县。原告杨留书与被告秦吾君、秦秀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爱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留书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爱兰、郭现堂、被告秦吾君及其委托代理人靳海洋、被告秦秀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留书诉称:2014年9月1日14时53分,我驾驶豫FD91**二轮摩托车沿天宁路行驶,与秦吾君的橘红色叉车沿天宁路自东向西进出道路时在浚县天宁路北段玉田停车场处发生相撞。经认定,秦吾君的叉车驾驶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秦吾君是该车的所有人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7147.23元。被告秦吾君辩称:事故发生前我已经将自己的叉车卖给了秦秀芳,秦秀芳是实际所有人。事故发生时该叉车并没有在事故现场出现,因此该事故与我无关,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要求我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被告秦秀芳辩称:事故发生时我的叉车已经出卖,我不承担责任。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97147.23元有无相应的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一)原告杨留书所举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1、浚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一份;出院证复印件一份;2014年9月1日-2014年9月28日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伤情以及住院治疗情况。被告秦吾君、秦秀芳称原告所举证据为复印件,加盖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不排除原告就本次事故在保险公司理赔的事实。病历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治疗失血性贫血同本案没有关联性。2、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2015年1月6日浚公交认字(2015)第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的划分。被告秦吾君、秦秀芳称交警部门是在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做出的认定,不应予以采信。3、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载明:被鉴定人杨留书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为X级伤残。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10周内需1人护理。二次手术费用约需6000元。二次手术约需住院2周,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2周内需1人护理。被告秦吾君、秦秀芳称系原告单方委托,程序违法,对其客观性和真实性存在瑕疵,二次手术费以及二次手术护理费、误工费费用没有实际发生,对该费用不应予以支持。4、浚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一份,款34493.55元;浚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复印件六份,合款804.13元。证明杨留书受伤后治疗花费。被告秦吾君、秦秀芳称原告所举证据为复印件,加盖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不排除原告就本次事故在保险公司理赔的事实。5、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费收据一份,合款1900元。被告秦吾君、秦秀芳称与本案没有关联性。6、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被扶养人情况。被告秦吾君、秦秀芳称与本案没有关联性。7、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一份;行驶证一份。证明被告车辆所有人及驾驶人情况。被告秦吾君、秦秀芳称不能证明原告从事的是交通运输业,原告损失应该按照农村居民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浚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证虽系复印件,但复印件加盖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浚县支公司印章,且与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以及治疗情况,本院予以采信。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根据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当事人陈述、视频资料等证据对造成事故的原因进行分析后,对当事人责任的划分,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间,被告没有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视为放弃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且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委托人为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管理大队,做出鉴定意见的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因该鉴定支付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采信。浚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及门诊收费票据虽系复印件,但复印件加盖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浚县支公司印章,可以证明原告事故后支付的医疗费用,本院予以采信。户籍证明系公安机关户籍管理部门对公民身份的记载,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系有关单位颁发的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秦吾君提供证据及原告杨留书、被告秦秀芳质证意见:1、转让协议一份。证明秦吾君将自己所有的叉车转让给秦秀芳。原告杨留书称从字体上看系一人书写,不排除二被告串通的嫌疑。被告秦秀芳无异议。2、证人刘全学、付保根当庭证言。证明秦吾君将叉车卖给秦秀芳,二人系见证人,在转让协议上签字的事实。原告杨留书称从字体上看系一人书写,不排除二被告串通的嫌疑。被告秦秀芳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秦吾君所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于2014年5月18日将叉车以33000元的价格转让给秦秀芳的事实,且秦秀芳对该事实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三)被告秦秀芳提供证据及原告杨留书、被告秦吾君质证意见:1、转让协议一份。证明秦吾君将自己所有的叉车转让给秦秀芳。原告杨留书称从字体上看系一人书写,不排除二被告串通的嫌疑。被告秦吾君无异议。2、证人赵福军、张彦彬当庭证言。证明2014年9月1日该事故发生后没有见到事故现场有叉车。原告杨留书无异议。被告秦吾君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秦秀芳提交的转让协议与秦吾君提供的协议相同,可以证明被告秦吾君与秦秀芳转让叉车情况,二被告对该事实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证人赵福军、张彦彬不是事故现场目击证人,且其证明与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查事实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四)浚县人民法院调取证据及原被告质证意见:1、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情况说明一份。该说明对事故认定书中笔误部分做了修改,说明杨留书持有D证。原告杨留书无异议。被告秦吾君、秦秀芳称事故认定书没有事实根据和证据,不应予以采信。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一份。证明事故现场状况。原告杨留书无异议。被告秦吾君、秦秀芳称现场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与被告叉车发生交通事故。3、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询问杨留书笔录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原告杨留书无异议。被告秦吾君、秦秀芳称该笔录系公安机关单方询问,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原告在笔录中陈述的事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4、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询问秦现辉(秦吾君)笔录一份。证明秦现辉称自己不在事故现场,且没有叉车。原告杨留书无异议。被告秦吾君、秦秀芳无异议。5、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辨认笔录两份;张卫峰询问笔录一份;王亚洲询问笔录一份。证明事故现场引起事故的橘红色叉车系张卫峰卖给秦吾君的叉车。原告杨留书无异议。被告秦吾君、秦秀芳称该组证据不能证明秦吾君卖给秦秀芳的叉车就是涉案车辆。本院认为,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证明书以及情况说明、事故现场图系在对事故现场进行勘察、调取视频资料以及询问证人后对事故原因的调查和分析,本院予以采信。对杨留书、秦现辉、张卫峰、李亚洲等人的询问笔录和辨认笔录系公安机关依职权为查明案件事实对当事人以及证人所做的询问,对以上笔录中与浚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一致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调查情况及有效证据,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1日14时53分,肇事驾驶人驾驶橘红色叉车沿天宁路(东上公路)自东向西进出道路时,与沿天宁路(东上公路)自北向南超车行驶的原告杨留书驾驶的豫FD91**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豫FD91**二轮摩托车损坏,杨留书受伤。事故发生后橘红色叉车驾驶人驾驶橘红色叉车逃逸。该事故经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橘红色叉车驾驶人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员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法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车辆进出道路,应当让道路内的行人和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肇事驾驶人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留书无责任。经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查,认定该橘红色叉车系张卫峰卖与本案被告秦吾君叉车。经本庭庭审调查,秦吾君称橘红色叉车已经于2015年5月18日卖给秦秀芳,秦秀芳对该事实予以认可。杨留书受伤后,于2014年9月1日到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股骨下端开放性骨折,失血性贫血。住院27天,花费住院医疗费34493.55元,门诊花费804.24元。杨留书投保意外伤害保险,事故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浚县支公司赔付杨留书10000元。2015年4月19日,经鹤壁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杨留书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为X级伤残。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10周内需1人护理。二次手术费用约需6000元。二次手术约需住院2周,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2周内需1人护理。杨留书支付鉴定费1900元。杨留书之女杨璐岩出生于2004年11月28日。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6438.12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69.59元/天),机关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本院认为:橘红色叉车驾驶人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员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法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车辆进出道路,应当让道路内的行人和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肇事驾驶人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留书无责任。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适当,本院予以采信。秦秀芳系橘红色叉车的所有人,其辩称已经将叉车转让给他人,但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叉车转让的受让人以及转让时间,对其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秦秀芳作为叉车所有人,不能证明自己在该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故原告因该事故的损失应由被告秦秀芳予以赔偿。原告杨留书因该事故的损失有:医疗费35297.77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误工费计算到订残前一日为15379.39元(69.59元/天×221天);护理费8629.16元(69.59元/天×27天×2人+69.59元/天×70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30元/天×27天);营养费270元(10元/天×27天);残疾赔偿金18832.2元(9416.10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2575.25元(6438.12元/年×8年÷2人×10%);交通费2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87993.77元。该事故致杨留书伤残,结合当地经济水平以及事故责任,被告秦秀芳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请求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秦吾君已经将叉车转让给秦秀芳,不对该叉车实际占有、控制、使用、收益,对原告要求被告秦吾君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秀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留书各项经济损失92993.77元;二、驳回原告杨留书要求被告秦吾君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杨留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2400元,由原告杨留书负担50元,被告秦秀芳负担2350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爱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郭永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