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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闸刑初字第5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徐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闸刑初字第53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5)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3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在本市闸北区通阁路XXX弄XXX号附近,因琐事与被害人祝某某发生口角,继而对祝某某拳打脚踢,致祝右手骨折。经鉴定,被害人祝某某构成轻伤。2014年9月9日,被告人徐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后徐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与被害人祝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支付了赔偿金人民币2,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祝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验伤通知书》、《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刑事判决书》以及被告人徐某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徐某某已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祝某某达成协议并支付了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徐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钱 晔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顾正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