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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即刑初字第59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即刑初字第59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3日被取保候审。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公刑诉(2015)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权利告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良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违章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鉴定及病历、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4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218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35KM+800M处时,因采取措施不当,与一由北向南步行的无名氏(女)相撞,致无名女氏颅脑损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3月30日死亡。张某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案发后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出警处理。到案后,该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再查明,鲁B×××××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系青岛永昌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万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11日零时起至2016年3月10日24时止;投有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2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27日24时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交纳赔偿款人民币3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驾驶证及行驶证,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认领尸体公告,判前社会调查表,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证明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成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针对被告人张某交通肇事致人死亡的事实,以及案发后投案自首、积极交纳赔偿款等情节,提出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章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张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案发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的处理,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应属自首;且案发后积极交纳赔偿款,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经判前社会调查,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 斐人民陪审员  姜绍峰人民陪审员  张方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文娇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司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七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体现了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1.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3.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4.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5.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罪行未被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但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在其身上、随身携带的物品、驾乘的交通工具等处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构成自首的,因上述行为同时系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义务,对其是否从宽、从宽幅度要适当从严掌握。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应认定为自首,但应依法以较重法定刑为基准,视情决定对其是否从宽处罚以及从宽处罚的幅度。犯罪嫌疑人被亲友采用捆绑等手段送到司法机关,或者在亲友带领侦查人员前来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的,虽然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但可以参照法律对自首的有关规定酌情从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