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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初字第0948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北京辉煌时代家具有限公司与李国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辉煌时代家具有限公司,李国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09489号原告北京辉煌时代家具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小周易村,组织机构代码:74159745-7。法定代表人牟之秀,财务总监。委托代理人宋岩,女,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国蓉,女,1968年10月25日出生。原告北京辉煌时代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李国蓉(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孟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岩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对被告所述的工资标准及拖欠工资的数额均不认可,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工资差额8000元,另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认可仲裁结果,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员工。因原告经营困难,拖欠全体职工2014年10月至12月期间的工资(其中拖欠被告3个月工资13000多元),经相关部门协调,原告于2015年2月初向大部分职工发放了拖欠工资,但仍有部分工资未结清。被告主张2015年2月初只向其发放了5000元,尚欠80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被告的拖欠工资已经全部发放完毕,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支持。另,被告曾向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拖欠工资。仲裁委经审理支持了被告的仲裁申请。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同意裁决结果。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未提供证据或者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自己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对被告的工资发放情况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虽主张其已经足额支付了被告拖欠工资,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支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于原告已经足额支付被告劳动报酬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拖欠工资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北京辉煌时代家具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李国蓉二〇一四年十月至十二月期间工资差额八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北京辉煌时代家具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孟 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亚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