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建执字第79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申请人郭红、陈石与被执行人南京宋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红,陈石,南京宋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建执字第791号申请人郭红,女,1969年2月22日生,汉族。申请人陈石,男,1961年3月12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南京宋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郭红、陈石依据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建民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南京宋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判决对郭红、陈石、陈浩聪居住的宋都美域沁园X幢X单元104室下方地下室内风机设备及地面出风口产生的噪声进行治理,并保证达到《声环境质量标准》(GB3096-2008)。本院于2014年7月7日立案受理。本案在过程执行中,南京宋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表示已按判决要求进行了整改,同时提交由南京迪天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0日出具的编号:NJDT(环)第2014142号检测报告证实噪声已达标准。郭红、陈石对此报告不予以认可。本院通过司法鉴定部门指定由江苏省环境科学会重新检测。但郭红、陈石以孩子中考需要安静环境复习迎考为由要求暂缓执行。2015年7月7日,本院再次联系郭红有关是否同意由江苏省环境科学会进行检测,郭表示其不信任江苏省环境科学会作为鉴定人所作的鉴定结果并要求更换。因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的江苏省环境科学会具有检测噪声资质,且郭红要求更换的鉴定人理由不能成立。另郭红又以对其正为此事诉环保部门的行政案件判决不服申诉为由,要求中止执行,等待申诉结果。本案因申请人的原因致使对南京宋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判决所做出的整改是否达标的鉴定工作无法进行,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人若愿意接受江苏省环境科学会做为本案鉴定人并接受其所作鉴定报告,可根据鉴定报告结果确定是否恢复执行由被执行人按判决确定义务继续整改至达标为准。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2)建民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黄 健执 行 员 王铁勋执 行 员 彭鸣俊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高 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