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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南商初字第5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与吴二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吴二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商初字第50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负责人:林士强。委托代理人:钱晶。委托代理人:祝如华,浙江建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二果。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因与被告吴二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刚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祝如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二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1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灵通卡,原告审核后向被告发放了灵通卡(卡号为62×××69);同日,被告将该卡申请开通网上银行、手机银行、电话银行,并同意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章程》及相关业务规定。被告开通网上银行等后,将其名下灵通卡(卡号为62×××39)添加至网上银行。2014年2月14日被告通过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验证方式与原告签订了《“逸贷”协议》一份,并向原告申请“逸贷”金额为7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4年2月14日起至2017年2月14日止;贷款利率以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确定,如遇基准利率调整,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及上浮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资信状况变化或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及费用的,原告有权中止或解除本协议,宣布本协议项下所有贷款立即到期,并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协议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协议项下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逸贷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补偿金、手续费、超限费、滞纳金、年费、追索费或其他费用,原告有权从被告开立在中国工商银行的所有本外币账户中扣收相应款项用以清偿,直至被告在本协议项下的所有债务全部清偿完毕为止等。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70000元,可被告仅归还贷款本金13425.06元及部分利息,尚欠贷款本金56574.94元、利息1756.25元,且还款多次逾期,已违反了合同约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求判令:一、判令被告归还贷款本金56574.94元、利息1756.25元(暂计至2015年3月27日,此后按协议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合计58331.19元;二、本案案件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情况说明、灵通卡挂失申请书、业务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吴二果原为嘉兴市恒诺微电子有限公司的职工,在2007年9月该公司向原告申请开立工资账户为职工发放工资,原告受理了该公司的申请后,为其职工吴二果发放了卡号为62×××41的灵通卡一张。在2008年3月4日吴二果到原告嘉禾支行秀洲新城分理处办理挂失手续,挂失受理时间为一星期。吴二果于2008年3月13日再次来到原告秀洲新城分理处领取了挂失补办的新卡一张(卡号为62×××39),同日吴二果用该卡在柜台取款500元。2.客户业务申请书二份,证明2011年1月26日被告吴二果向原告申请灵通卡,原告经审核后,向其发放了卡号为62×××69的灵通卡一张;同时证明被告吴二果为该卡开立了网上银行、手机银行等业务。3.被告所持卡的机打材料二份,证明被告开通网上银行后,将自己所持有的卡号为62×××39卡添加至已开通网上银行的卡号为62×××69的卡上。4.“逸贷”协议、个人贷款借据基本信息各一份,证明2014年2月1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逸贷协议,约定了相关权利义务;证明被告通过网上申请自营贷款,金额70000元,期限自2014年2月14日至2017年2月14日,按月等额本息还款等。5.历史明细清单及自营历史明细列表各一份,证明被告违约的事实及尚欠本金56574.94元、利息1756.25元(截止2015年3月27日)。被告未到庭,放弃质证权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要件,且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吴二果原为嘉兴市恒诺微电子有限公司的职工,在2007年9月该公司向原告申请开立工资账户为职工发放工资,原告受理了该公司的申请后,为其职工吴二果发放了卡号为62×××41的灵通卡一张。在2008年3月4日吴二果到原告嘉禾支行秀洲新城分理处办理挂失手续,挂失受理时间为一星期。吴二果于2008年3月13日再次赴原告秀洲新城分理处领取了挂失补办的新卡一张(卡号为62×××39),同日吴二果用该卡在柜台取款500元。2011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灵通卡,原告审核后向被告发放了灵通卡(卡号为62×××69);同日,被告将该卡申请开通网上银行、手机银行、电话银行,并同意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章程》及相关业务规定。被告开通网上银行等后,将其名下灵通卡(卡号为62×××39)添加至网上银行。2014年2月14日被告通过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验证方式与原告签订了《“逸贷”协议》一份,并向原告申请“逸贷”金额为7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4年2月14日起至2017年2月14日止;贷款利率以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确定,如遇基准利率调整,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及上浮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资信状况变化或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及费用的,原告有权中止或解除本协议,宣布本协议项下所有贷款立即到期,并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协议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协议项下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逸贷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补偿金、手续费、超限费、滞纳金、年费、追索费或其他费用,原告有权从被告开立在中国工商银行的所有本外币账户中扣收相应款项用以清偿,直至被告在本协议项下的所有债务全部清偿完毕为止等。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70000元,被告仅归还贷款本金13425.06元及部分利息,截止2015年3月27日,尚欠贷款本金56574.94元、利息1756.25元,且多次还款逾期。原告为此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已举证被告经过申办手续合法持有二张工商银行灵通卡的相关证据,被告通过网上银行与原告签订的“逸贷”协议、办理网上借款业务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灵通卡章程及相应的约定履行权利、义务。被告在申办70000元“逸贷”后未按期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据此原告有权依照灵通卡章程、“逸贷”协议的约定提起诉讼,宣布与被告间借贷合同提前到期,并收回本息。原告诉讼请求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吴二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利,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二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贷款本金56574.94元、利息1756.25元(暂计至2015年3月27日,此后按协议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29元,由被告吴二果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 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季旭亮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