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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盘民初字第18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王小洪、章美云诉王洪良承揽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洪,章美云,王洪良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盘民初字第1829号原告王小洪。原告章美云。二原告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董蓉梅。被告王洪良。原告王小洪、章美云与被告王洪良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翔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洪、章美云及其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董蓉梅,被告王洪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王小洪、章美云夫妻于2014年8月与被告王洪良商定为被告新建房屋4间2层(含内外装饰工程,不含基础部分)。首先约定按每平方米310元的价格结算(包工不包料)。由于原告家距离被告工地相对远,后来双方协商被告每天负责一餐中午饭,约定在每平方米310元的价格结算减为每平方米301元进行结算。并新增加房屋一侧的一个阳台、一个楼梯内墙砖、一侧外墙瓷砖,工程价值4200元。工程于2015年2月16日基本完工。结算工程款总价值138385.80元。其中主体工程(含内外装饰工程)301元/平方米×445.8平方米=134185.80,新增加项目价值4200元。2014年9月13日原告进场时被告支付了6000元,后被告多次支付给原告9万元,欠款42385.80元。原告两次上门要款未果,2015年4月1日经盘县民主镇司法所调解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王洪良支付原告王小洪、章美云工程欠款42385.8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二原告的身份情况。被告无异议。2、盘县民主镇人民调解委员会情况说明,用以证明2015年4月1日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时,王洪良要求走司法程序,不同意调解,并拒绝在调查笔录上签字。被告有异议。3、申请证人巴玉香、巴玉生、王云立、管贤培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原告承包被告的房屋建筑总面积、单价及收尾工程工价等。被告有异议。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基本属实,但总价款不是138385.80元,是138373元,原告所做工程不符合双方当时的约定,工程质量有问题,部分收尾工程没有做完,不同意支付余款42385.80元。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1、被告身份信息,用以证明被告身份情况。原被告均无异议。2、盘县民主镇司法所调查时王小洪、王洪良所作陈述笔录二份。原告无异议,被告认为原告陈述不是事实。3、现场照片复印件六张。原被告均无异议。4、王洪良陈述一份。原被告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及认定:1、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定,可以作为认定二原告的身份情况。2、盘县民主镇人民调解委员会情况说明,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定,可以作为认定原告争议之事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达成协议的事实依据。3、证人巴玉香、巴玉生、王云立、管贤培的证言,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定,可以作为认定原告承包被告的房屋建筑总面积、单价及收尾工程工价的事实依据。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因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庭审质证、认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王小洪、章美云夫妻于2014年8月与被告王洪良口头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新建房屋4间2层(含内外装饰工程,不含基础部分)。首先约定按每平方米310元的价格结算(包工不包料)。由于原告家离被告工地相对远,后来双方协商被告每天负责一顿中午饭,约定在每平方米310元的价格结算减为每平方米301元进行结算。并新增加房屋一侧的一个阳台、一个楼梯内墙砖、一侧外墙瓷砖,工程价值4200元。工程于2015年2月16日基本完工。结算工程款总价值138385.80元。其中主体工程(含内外装饰工程)301元/平方米×445.8平方米=134185.80,新增加项目价值4200元。2014年9月13日原告进场时被告支付了6000元,后被告又支付给原告9万元,欠款42385.80元。因双方发生争议,现仍有1000元收尾工程未做完。2015年4月1日经盘县民主镇司法所调解未达成协议,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承揽合同,但原告为被告新建房屋,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主要义务,后因双方发生争议,尚有1000元的收尾工程未完成,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所欠工程款人民币41385.80元。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所做工程不符合双方当时的约定,工程质量有问题,不同意支付余款42385.80元”的问题。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洪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小洪、章美云工程款人民币41385.80元。如本判决确定的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60元,原告已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人民币430元,由原告王小洪、章美云负担人民币100元,由被告王洪良负担人民币3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相关规定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被告王洪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权利人王小洪、章美云可在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胡 翔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吕廷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