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介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刘佩明非法持有枪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介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介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佩明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介刑初字第94号公诉机关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佩明,男,2014年11月28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被晋中市公安局介西公安分局决定刑事拘留,次日被晋中市公安局介西公安分局执行刑事拘留,经介休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2月25日被晋中市公安局介西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介休市看守所。辩护人薛立福,山西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介休市人民检察院以介检公诉刑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佩明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介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宏源、刘丽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佩明及其辩护人薛立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介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佩明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持有枪支、弹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并当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刘佩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被告人刘佩明的辩护人提出以下主要辩护意见:被告人刘佩明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持枪的原因只是个人爱好,没有导致枪支流入社会,没有造成严重后果;被告人平时表现良好,自愿认罪系初犯,没有犯罪前科。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晋中市公安局介西公安分局接公安部“关于核查侦办部督“5.4”、“5.6”网络贩卖枪支的线索的通知”后,于2014年11月28日,依法对被告人刘佩明住处(位于水峪矿旺东区10号楼1单元402室)进行搜查,当场查获疑似枪支七支,疑似子弹560发、部分疑似火药、铅弹及弹壳等物品。2014年11月2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佩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据被告人刘佩明陈述,其中四支枪支(虎头牌双管猎枪两支、狮牌单管猎枪一支、5.5口径步枪一支),及5.5口径步枪子弹147发、64式手枪子弹94发和14发原装12号猎枪弹,系被告人刘佩明于十几年前一次性以5000元钱的价格从水峪矿水暖队职工韦某某手中购买。4.5口径气枪一支,系被告人刘佩明于二十多年前以100余元钱的价格在孝义市春阳百货大楼购买。两支钢珠手枪,系被告人刘佩明于八九年前在307国道上以800元钱价格购买。半自动步枪子弹216发,系该刘二十多年前在水峪矿卫生队帮其妻子打扫卫生的时候在水峪矿灰楼2门左侧的垃圾箱内捡到的。43发12号自制猎枪弹和46发16号自制猎枪弹系该刘自己制作。4.5口径的气枪弹(8盒,净重625.6克)是被告人刘佩明在孝义市春阳百货大楼买枪时购买的。另据被告人刘佩明交代,3300余克无烟猎枪药、589.9克黑火药、3000余个底火、46枚16号猎枪弹壳和149枚16号弹壳是其从祁县的一个卖日杂的店里所购买。在被告人刘佩明的住处同时还查获了该刘用汽车电瓶里的铅板自制的无规则铅沙3261.7克,和一根长约52厘米的枪管及23件装子弹用的工具(4个压底火用的,3个装火药用的,3个冲垫用的,13个缩弹用的)。被告人刘佩明在获取上述枪支、弹药后,将枪支、弹药存放于渔具包、整理箱等物品内后,一直藏匿于其住处。2014年12月18日,经晋中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刘佩明自称的5.5口径的运动步枪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该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制式5.6㎜小口径运动弹的民用制式枪支。2014年12月18日,经晋中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刘佩明自称的狮牌单管猎枪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该枪支是以火药为发射动力发射制式16号猎枪弹的民用制式枪支。2014年12月18日,经晋中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刘佩明自称的虎头牌双管猎枪两支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两支枪支为以火药为发射动力发射制式12号猎枪弹的民用制式枪支。2014年12月18日,经晋中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刘佩明自称的5.5口径气枪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该枪支为以压缩气体为发射动力,发射4.5㎜气枪弹的民用制式枪支。2014年12月18日,经晋中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刘佩明自称的枪管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该物件为枪支散件。2015年1月26日,经晋中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刘佩明自称的两支钢珠枪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两支枪支属高气压手枪,是以压缩气体为发射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2015年1月26日,经晋中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刘佩明自称的双管猎枪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该枪支属撅把式立向双管猎枪,是以火药为发射动力发射制式弹药的民用非制式枪支。2015年1月26日,经晋中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刘佩明持有的弹药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送检的94发子弹为64式7.62㎜手枪弹;送检的147发子弹为5.6㎜运动弹;送检的216发子弹为56式7.62㎜步枪弹;送检的56发子弹为12#猎枪弹;送检的47发子弹为16#猎枪弹;送检的8盒颗粒状物体为4.5㎜气枪弹;送检的61枚白色塑料壳为弹杯,认定为弹药散件;送检的疑似子弹底火认定为弹药散件。2015年2月10日,经晋中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刘佩明持有的疑似弹壳及金属弹丸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送检的疑似金属弹丸,无法确定是否为弹药;送检的24发疑似猎枪弹壳为16#猎枪弹壳;送检的170发疑似猎枪弹壳为12#猎枪弹壳;送检的23发疑似步枪弹壳为56式7.62㎜步枪弹壳。2014年12月24日,经山西公安厅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刘佩明持有的疑似火药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一、5桶标有“无烟猎枪药”的桶装灰色颗粒和1桶标有“宝岛极品好茶”的桶装灰色颗粒均为单基发射药;二、白色塑料瓶和塑料袋内装的黑色粉末均检出硝酸钾、硫磺、碳粉成分,符合黑火药的组分特征;三、塑料袋内装的白色粉末主要成分为硫酸钙。以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一、物证工字型(压弹用的)铁架1个、装火药用的铁制工具3个、缩弹用的铁制工具13个、压底火用的铁制工具4个、冲垫用的铁制工具3个。二、书证1、晋中市公安局介西公安分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11月12日,我分局接到公安部“关于核查侦办部督‘5.4’、‘5.6’网络贩卖枪支线索的通知”,其中涉及到我分局辖区水峪矿旺东区7号楼5门203室居民程某某有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的嫌疑。接到通知后,我分局立即组织警力展开调查。2014年11月28日通过对程某某及其妻子刘某调查发现,二人曾都从网上购买过物品。经进一步对刘某调查得知,刘某的父亲曾经让刘某从网上购买过铅弹和铜壳。当日我分局立即组织民警对刘某的父亲刘佩明的住处(水峪矿旺东区10号楼1单元402室)进行搜查,当场查获疑似枪支七支、疑似子弹500余发、疑似火药等物品。我队遂对案件展开立案调查。在对案件调查期间,刘佩明于2014年11月29日凌晨1时主动到我分局投案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2、关于清理收缴枪支的通告,证实:公安部于1996年7月30日颁布,要求持有枪支的人员于1996年9月30日前主动交支。3、扣押山西省猎枪证一本清单及该猎枪证书,证实:证书持有人刘佩明,有效期1992年8月5日至1998年12月31日。4、扣押及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工字型(压弹用的)铁架1个、装火药用的铁制工具3个、缩弹用的铁制工具13个、压底火用的铁制工具4个、冲垫用的铁制工具3个已随案移送。5、照片说明,证实:①扣押在案的猎枪、步枪、气枪、钢珠枪、弓弩、弩箭、金属管、各式子弹、铅弹、火药等物品照片。②刘佩明指认其持有的枪支、子弹、火药等物品的照片。6、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其他弹药3袋(特征:黑色粉末),1个白色塑料袋,1个黑色塑料袋,1个塑料瓶,古铁器1把,弩1把。塑料制品125枚(特征:7.5厘米长107枚,10.5厘米长18枚)。弹药5盒(特征:疑似子弹底火)。其他弹药6盒(特征:钢柱5袋,木糖醇瓶子1瓶)。其他弹药61盒(特征:白色塑料壳61枚)。其他弹药1盒(特征:1.5厘米长黄色颗粒,装与六味地黄丸盒内)。塑料制品1袋(特征:圆塑料片1袋)。润滑油1筒(特征:黄油1筒,黄色塑料盖,黑色塑料筒)。润滑油5瓶(特征:油状物5瓶)。金属材料2枚(特征:银色类圆柱物)。钳子2把。其它物品25个(特征:铁棒9根,铁管8个,木棒1个,铁架子1个,铁夹子3个,弹簧2根,扳手1个)。其它物品1袋(特征:白色圆形海绵垫1袋)。单双筒霰弹3筒(特征:铅弹珠,装与无烟猎枪药筒、阿里山茶叶筒,白色塑料筒)。其他弹药8盒(特征:颗粒状物体8盒,7盒装与原包装,1盒装与铁制木糖醇盒)。刀5把(特征:28厘米黑色手柄刀一把,50厘米同手柄刀一把,38厘米剑一把,21.5厘米匕首一把,29厘米屠宰刀一把)。木料2把(特征:枪托2个,36厘米长1个,41.3厘米长1个)。蜡烛3根(特征:红色)。望远镜2个(特征:1个为双筒望远镜,1个为单筒瞄准镜)。腰带3条(特征:装子弹用的弹带)。钳1个(特征:自制带勾钳子)。剪1个(特征:粉色)。钢锯1把(特征:锯弓壹把)。锤2把(特征:锤子2把)。计算机3台(特征:2台主机,1台白色,1台黑色,1台白色索尼笔记本电脑)。弹药5筒(特征:5筒无烟猎枪药)。其他弹药1筒(特征:灰色沙粒,装与醇酸调和漆筒内)。润滑油2筒(特征:2筒黄色润滑油脂)。其它自制枪支1支(特征:疑似枪支,单管枪长110厘米,装与黑色帆布包)。其它自制枪支1支(特征:疑似枪支,单管枪长103厘米,装与绿色帆布包)。其它自制枪支1支(特征:疑似枪支拆解件:枪托长47.25厘米,单管枪49.5厘米,双枪管75厘米,装与灰色帆布包)。其它自制枪支1支(特征:疑似枪支拆解件:单管75.5厘米,枪托47.5厘米,装与黑色帆布包)。其它自制枪支1支(特征:疑似枪支拆解件:双管长76厘米,枪托长48.3厘米,装与灰色帆布包)。汽手枪2把(特征:疑似手枪长18.5厘米)。弹药94发(特征:64式手枪弹)。弹药148发(特征:5.6毫米运动长弹)。弹药216(特征:疑似步枪子弹长5.5厘米)。自制弹药88枚(特征:自制弹药铜壳,内填充物体,长6.7厘米,直径1.9厘米)。自制弹药14枚(特征:塑料外壳,内填充物体,长5.8厘米,直径1.9厘米)。金属管1根(特征:51.5钢管长51.5厘米)。其他枪支弹药22枚(特征:塑料壳长6.7厘米)。其他枪支弹药274枚(特征:铜壳,长6.7厘米,直径1.9厘米)。其他枪支弹药23枚(特征:铜壳,长3.7厘米)。7、枪支弹药暂存于晋中市公安局的请示。8、移交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15年1月25日晋中市公安局介西分局刑警大队将扣押的若干物品移交给晋中市公安局介西分局治安管理大队。9、移交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15年1月6日晋中市公安局介西分局治安管理大队将扣押的若干物品移交给晋中市公安局警务保障处。10、移交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15年2月13日晋中市公安局介西分局刑警大队将扣押的若干物品移交给晋中市公安局介西分局警务保障室。11、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15年2月15日,公安机关已将计算机3台、望远镜2个、润滑油、锤子、钳子等物品发还刘某。12、中通快递详情单,证实:刘佩明让其女儿刘某在淘宝网上购买的物品,收件人姓名为程某某,收件人详址为山西省吕梁市孝义市水峪矿旺东区7号楼5门203。13、刘佩明的户籍证明,证实:刘佩明的身份情况。14、韦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韦某某,已被注销死亡。15、刘佩明违法犯罪前科证明,证实:截止2014年12月19日,刘佩明在孝义市公安局兑镇镇派出所辖区内未发现有违法犯罪记录。三、证人证言1、刘某的证言,该述称:我的淘宝账号叫“君住长江头我住长江尾”,关联的手机号是139XXXX****,通过“阿里旺旺”聊天平台与卖家联系。购买商品的收件人是我和我丈夫,地址有两个,一个是大连市西岗区海洋街1号大连机务段,另一个是我丈夫程某某的地址山西省孝义市水峪矿旺东区7号楼5单元203室。去年冬天我爸说他有个朋友需要铅弹,叫我在网上看看是否可以买到。我在网上搜索到了一个卖钢柱的网店,网店有图片,上面有圆形钢柱的照片,没有型号、成分的介绍,我问店家钢柱的什么成分,他说是铅,我就买了。一共买了两次,是以称斤的方式买的,买的数量和价钱我记不清了,第一次我爸说买回来看看,第二次我爸说上次买的少了,让我再多买点。邮寄的地址是在水峪矿的住址,联系人是我丈夫程某某,不过我看见货快到的时候就通知我爸,随后货被我爸拿走了。今年3月份我爸让我买16号铜壳,我在网上搜索了一个昵称叫“思倪2009”,店铺名叫“军品世家”的卖家,联系电话是135XX****XX。对方叫我拍111把小扫把,实际上是铜壳。我买了16号铜壳20颗,操作是拍了111把小扫把,每把5元,再加20元的运费,一共575元。收件地址也是我在水峪矿的家,当时等货快到的时候我给我爸打电话,然后让他们去取货。我父母一共两套房,一套是工村21号楼左边起第二个门603室,另一套是水峪矿旺东区10号楼1门402室,民警在我父母家里搜查出长管枪、钢珠枪、子弹、弹壳、钢柱、铅弹、弩、刀等东西来,这些东西是从我父母西侧卧室床板下、床前柜和那间卧室后面阳台附近的柜子里搜出来的。2、程某某的证言,该述称:我平时在淘宝网上购物,买一些日用品,用支付宝付款,我和妻子用一个支付宝,平时要买东西就让我老婆买。货到了快递公司给我往手机上发短信,当天我在矿上就直接去快递公司取货,如果不在,我就给快递公司打电话让他们送货,谁去取货就签谁的名字。从网上买的东西我不一定都知道,我老婆买的我大部分知道,有的不知道。我们是用招商银行信用卡开的支付宝,卡是我老婆的。3、徐某某的证言,该述称:刘佩明是我丈夫,今年11月28日,我和我老公在北京大女儿家里,我老公说我女婿程某某打电话说因为买铅弹的事情,公安局在搜查家里,他说家里有枪,是和韦某某买的,这时候我才知道家里有枪。铅弹是他让我女儿和女婿买的,我不认识韦某某。八几年的时候,家里有支气枪,九几年的时候家里有支猎枪,还要猎枪证。上交枪的时候,猎枪上交了,只剩一支气枪,气枪是我和他在孝义市或者是水峪矿的百货大楼买的,大概100元左右。我在大卧室的床头柜里见过铜弹壳,是他以前有猎枪证的时候留下的。以前没上交猎枪的时候见过刘佩明装子弹,后来没见过。我家里还有个压弹器,也是之前留下的,没上交猎枪前我见他用这个压弹器装子弹。刘佩明平时喜欢钓鱼,家里有好几个钓鱼包,有黑色、灰色等,我从来不动他的钓鱼包,他不让我动,也不让我借给别人。4、冯某某的证言,该述称:我认识韦某某,我们是同事,他已经去世七八年了。他在世时喜欢打猎,我见过他的一支虎头牌的双管猎枪,其他的枪支我不知道。他用过猎枪子弹,其他的子弹我没见过。我不清楚他是否有持枪证,也不知道他和谁交易过枪支。5、韦某A的证言,该述称:我父亲韦某某生前喜欢打猎,他有一支猎枪,还自己做猎枪子弹,我不知道他当年和谁出去打猎,后来1997年将枪上交了。从我记事起,我没记得他卖过枪。四、被告人刘佩明的供述与辩解该供述称:我家里有七支枪,其中四支分别是:虎头牌双管猎枪两支,狮牌单管猎枪一支,5.5口径步枪一支,这四支枪是我于十几年前一次性以5000元钱的价格从水峪矿水暖队职工韦某某(七八年前已去逝)手中购买。还有一支4.5口径气枪,是我于二十多年前以100余元钱的价格在孝义市春阳百货大楼购买。两支钢珠手枪,是我于八九年前在307国道上以800元钱价格购买。560发子弹其中有5.5口径步枪子弹147发、64式手枪子弹94发和14发原装12号猎枪弹,是我当时向韦某某买枪时一块买的,半自动步枪子弹216发,是我二十多年前在水峪矿卫生队帮我妻子打扫卫生的时候在水峪矿灰楼2门左侧的垃圾箱内捡到的。43发12号自制猎枪弹和46发16号自制猎枪弹是我自己制作的。4.5口径的气枪弹(8盒,净重625.6克)是我在孝义市春阳百货大楼买枪时购买的。3300余克无烟猎枪药、589.9克黑火药、3000余个底火、46枚16号猎枪弹壳和149枚16号弹壳是我从祁县的一个卖日杂的店里买的,弩和125个弩箭是我于七八年前在307国道靠近孝义段以500元钱的价格购买。在我的住处还查处了我用汽车电瓶里的铅板自制的无规则铅沙3261.7克,和一根长约52厘米的枪管及23件装子弹用的工具(4个压底火用的,3个装火药用的,3个冲垫用的,13个缩弹用的)。2013年10月份我先后分两次让我女儿刘某通过网上为我购买的铅弹共计约4600余克。2014年3月份我让我女儿刘某通过网上为我购买了两盒共计50枚猎枪弹壳。刘某购买的铅弹和铜壳部分已由我制作成猎枪弹。五、鉴定意见1、(晋中)公(痕)鉴(枪)字(2014)027号鉴定意见(附件:检材照片五张):晋中市公安局介西分局付某某、王某某送检的疑似枪支是以压缩气体为发射动力发射4.5mm气枪弹的民用制式枪支。2、(晋中)公(痕)鉴(枪)字(2014)028号鉴定意见(附件:检材照片七张):晋中市公安局介西分局付某某、王某某送检的疑似枪支是以火药为发射动力发射制式12#猎枪弹的民用制式枪支。3、(晋中)公(痕)鉴(枪)字(2014)029号鉴定意见(附件:检材照片六张):晋中市公安局介西分局付某某、王某某送检的疑似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制式5.6mm小口径运动弹的民用制式枪支。4、(晋中)公(痕)鉴(枪)字(2014)031号鉴定意见(附件:检材照片六张):晋中市公安局介西分局付某某、王某某送检的疑似枪支是以火药为发射动力发射制式12#猎枪弹的民用制式枪支。5、(晋中)公(痕)鉴(枪)字(2014)032号鉴定意见(附件:检材照片七张):晋中市公安局介西分局付某某、王某某送检的疑似枪支是以火药为发射动力发射制式16#猎枪弹的民用制式枪支。6、(晋中)公(痕)鉴(枪)字(2014)035号鉴定意见(附件:检材照片三张):晋中市公安局介西分局付某某、王某某送检的疑似枪管认定为枪支散件。7、(晋中)公(痕)鉴(枪)字(2014)033号鉴定意见(附件:检材照片六张):晋中市公安局介西分局付某某、王某某送检的疑似枪支属高气压手枪,是以压缩气体为发射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8、(晋中)公(痕)鉴(枪)字(2014)034号鉴定意见(附件:检材照片六张):晋中市公安局介西分局付某某、王某某送检的疑似枪支属高气压手枪,是以压缩气体为发射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9、(晋中)公(痕)鉴(枪)字(2014)030号鉴定意见(附件:检材照片八张):晋中市公安局介西分局付某某、王某某送检的疑似枪支属撅把式立向双管猎枪,是以火药为发射动力发射制式弹药的民用非制式枪支。10、(晋中)公(痕)鉴(枪)字(2014)036号鉴定意见(附件:检材照片十三张):晋中市公安局介西分局付某某、王某某送检的94发子弹为64式7.62mm手枪弹;送检的147发为5.6mm运动弹;送检的216发子弹为56式7.62mm步枪弹;送检的56发子弹为12#猎枪弹;送检的47发子弹为16#猎枪弹;送检的8盒颗粒状物体为4.5mm气枪弹;送检的61枚白色塑料壳为弹杯,认定为弹药散件;送检的疑似子弹底火认定为弹药散件。11、(晋中)公(物)鉴(枪)字(2014)010号鉴定意见(附件:检材照片九张):晋中市公安局介西分局付某某、靳马生送检的疑似金属弹丸,无法确定是否为弹药;送检的24发疑似猎枪弹壳为16#猎枪弹壳;送检的170发疑似猎枪弹壳为12#猎枪弹壳;送检的23发疑似步枪弹壳为56式7.62mm步枪弹壳。12、(晋)公(司)鉴(微物)字(2014)216号检验意见:送检的1号、2号、3号、4号、5号、9号检材均为单基发射药,7号检材的主要成分为硫酸钙,6号检材和8号检材中均检出硝酸钾、硫磺、碳粉成分,符合黑火药的组分特征。六、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刘佩明辨认韦某某笔录及照片说明,证实:2014年12月18日辨认人刘佩明在见证人高辉的见证下,经介西分局刑警大队侦查人员勒某某、李某A提供事先准备好的12张不同男性的正面免冠照片,其将照片仔细看过一遍后,指出5号就是卖给其枪的韦某某。2、搜查笔录,证实:2014年11月28日11时5分至13时15分,介西公安分局刑警大队的侦查人员在武某某的见证下为获取犯罪证据、查找可疑物品,依法搜查刘佩明的住宅。被告人刘佩明的辩护人当庭提交了孝义市兑镇镇水峪矿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汾西矿务局工贸总公司水峪矿分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用以证实被告人刘佩明平时的表现情况,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佩明违反国家对枪支、弹药的管理制度,非法持有枪支、弹药,且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佩明的犯罪事实属实,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佩明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佩明的辩护人辩称该刘系自首、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平时表现良好、系初犯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随案移交的工字型(压弹用的)铁架1个、装火药用的铁制工具3个、缩弹用的铁制工具13个、压底火用的铁制工具4个、冲垫用的铁制工具3个,系供被告人刘佩明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枪支、弹药、火药等物品,均系违禁品,由公安机关根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佩明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9日起至2018年5月28日止。)二、工字型(压弹用的)铁架1个、装火药用的铁制工具3个、缩弹用的铁制工具13个、压底火用的铁制工具4个、冲垫用的铁制工具3个,予以没收。三、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枪支、弹药、火药等物品,均系违禁品,由公安机关根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常 娥人民陪审员 李向农人民陪审员 赵克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武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