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民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梁某某诉被告彭某房屋买卖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彭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初字第210号原告梁某某委托代理人程柳泉,湖南共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某委托代理人王永辉,湖南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某某诉被告彭某房屋买卖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6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自愿将坐落于环城路中港花园A栋105室(建筑面积143平方米)的房地产卖给乙方,并将与所出卖该房产的相关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出卖给乙方”。第二条约定:“双方约定甲方出卖的上述房地产总价款为人民币410000元”。第三条第1款约定:“乙方于2014年10月5日前向甲方支付购房首付款人民币250000元”。第八条第3项约定:“如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甲方购房款,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且乙方应按本合同总购房款的30%(百分之三十)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无理拖延。现诉请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23000元,判令被告立即腾出吉首市环城路中港花园A栋105室,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房屋所有权证,拟证明原告系诉争房屋所有权人的事实。2、国有土地所有权证,拟证明原告系房屋范围内土地使用权人。3、房屋买卖合同,拟证明原、被告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及被告违约的事实。被告辩称,关于违约条款,被告没有看到。被告违约,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房屋一直由原告管理使用。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对违约金进行调整。被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举证,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均为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做本案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约定:原告自愿将坐落于环城路中港花园A栋105室(建筑面积143平方米)的房地产卖给被告,并将与所出卖该房产的相关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出卖给被告。第二条约定:上述房地产总价款为人民币410000元。第三条第1款约定:被告于2014年10月5日前向原告支付购房首付款人民币250000元,余款由被告在该协议签订之日两年内付清。第八条第3项约定: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购房款,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且被告应按本合同总购房款的3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原告遂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系镇溪办事处环城路A栋106室即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及该房的土地使用权人。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应按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按时给付房款。被告逾期付款,原告可依合同约定解除合同。被告主张约定的30%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因原、被告均未提交原告因被告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本院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予以适当减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2014年9月1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二、被告彭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腾出吉首市环城路中港花园A栋105室,交付给原告梁某某;三、被告彭某支付违约金61500元(按总购房款人民币410000元的15%)给原告梁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760元,由被告彭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麻 阳审 判 员 钟湘萍人民陪审员 陈万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许志波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中有关质量、期限、地点或者价款约定不明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内容不能确定,当事人又不能通过协商达成协议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质量标准履行,没有国家质量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履行。(二)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给付一方的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的所在地履行。(四)价款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履行;没有国家规定价格的,参照市场价格或者同类物品的价格或者同类劳务的报酬标准履行。合同对专利申请权没有约定的,完成发明创造的当事人享有申请权。合同对科技成果的使用权没有约定的,当事人都有使用的权利。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对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