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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59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上海富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鲁爱琴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富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鲁爱琴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5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富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民海。委托代理人陶正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鲁爱琴。委托代理人丁书洪,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富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盛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5)青民四(民)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富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正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鲁爱琴在富盛公司从事建材销售工作,双方未订立过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10月22日,富盛公司向鲁爱琴开具一份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记载鲁爱琴于2011年5月10日进富盛公司,于2013年10月21日合同解除。至此,双方解除劳动合同。鲁爱琴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和销售提成构成。2013年11月8日,鲁爱琴领取了2013年9月工资人民币8,61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向富盛公司出具一份书面凭证,内容如下:“收到工资款8,610./(2013.9月份工资款),计捌仟陆佰壹拾元正。”原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2月14日,公安机关向胡某某制作了询问笔录,胡某某当时向公安机关陈述:“2014年1月24日左右,我去上海市区了,手机忘在家里了,等我回到家中,发现手机上有113个未接来电都是陆民海用店里的电话打给我的,于是我就打回给他的手机,电话里他跟我说‘鲁爱琴现在已经不在我富盛建设有限公司里做了,叫我不要把货款给鲁爱琴’,我跟他说‘这七八年来我都是跟鲁爱琴在谈生意的,进货什么的都是直接打电话和她联系的,你现在跟我说她不在你们公司里做了,你叫怎么相信’……因为我从来都不和陆民海接触的,这七八年来我一直都是和鲁爱琴谈生意的……。”2014年10月15日,鲁爱琴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富盛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20,168元、2012年和2013年休息日加班工资71,576元、平时加班工资139,588.02元、2012年10月23日至2013年10月2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01,617元、2012年和2013年的高温费1,600元。仲裁庭审中,鲁爱琴主张其于2001年2月入职,工资为基本工资2,600元/月,依据销售业绩有月提成和年终提成,现金签字领取;工作至2013年10月22日,是富盛公司辞退了鲁爱琴,原因是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民海与鲁爱琴私人关系不好,二人是亲戚关系,后来因为私人原因关系不好。富盛公司主张鲁爱琴于2011年5月10日入职,基本工资2,100元/月,另有提成,现金发放工资,不需要签字;鲁爱琴工作至2013年9月,因鲁爱琴在外面接私活,口头也跟鲁爱琴提过不要上班了,2013年10月19日正式口头告知鲁爱琴不要再继续工作了,工资结算至2013年10月27日;不需要考勤,只是按照每周上班5天自行调班。另外,富盛公司除提供了鲁爱琴领取2013年9月工资而出具的书面凭证外,没有提供其他任何支付工资的凭证,也未提供任何考勤材料。2014年12月12日,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青劳人仲(2014)办字第2478号裁决,裁决富盛公司支付鲁爱琴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1,515元,对鲁爱琴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根据裁决书内容显示,仲裁委员会按照鲁爱琴提供的证据认定其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6,432.50元。富盛公司诉称:富盛公司因不服青劳人仲(2014)办字第2478号裁决书,向法院提起诉讼。一、确立于(与)鲁爱琴的劳动关系、劳动合同生效时间为2011年5月7日,离职时间为2013年10月22日。公司一直按照劳动法的规定,与公司应聘的员工及时订立劳动合同,但因为鲁爱琴与法人(法定代表人)、店长是亲戚关系,所以双方一致认可不需要签订劳动合同。因为时间较长,所以一直认为双方已确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但入职时间是有目共睹的,不能随心所欲,妄下结论。二、确立鲁爱琴的工资收入为2,100元/月。鲁爱琴的月工资是2,100元,有她本人签字为证,提成收入也有她本人的签字作证,请根据事实核对确定。三、根据公司的员工规则,认定鲁爱琴离开公司是自愿离职。鲁爱琴作为公司员工,理应执行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如有违反,应该按照规定、制度处理。上班期间,鲁爱琴2013年9月上班18天,无故迟到早退8次,经多次劝告教育无效,仍为了自己在外面经商而无视公司制度,到了2013年10月15日起,竟然连续5天不上班。因为碍于与法人(法定代表人)是亲戚关系,所以就采取自行离职的处理方法。这既照顾了个人的利益,维护公司的规章制度,又按照劳动法的条文,理应由鲁爱琴本人承担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富盛公司不支付鲁爱琴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41,515元。鲁爱琴辩称:不同意富盛公司的诉请,同意按裁决结果处理。有证据表明富盛公司、鲁爱琴之间的劳动关系确立时间为2002年10月,富盛公司所认为的2011年是其单方陈述。鲁爱琴的工资经仲裁认定为6,342.50元/月,实际上鲁爱琴的月收入为8,400元左右。富盛公司没有规章制度,鲁爱琴根本不知道有规章制度,是富盛公司辞退了鲁家琴,但没有相关依据,所以是违法解除。原审审理中,富盛公司、鲁爱琴双方对于劳动关系建立时间、鲁爱琴离职前的平均工资,以及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存在争议。一、对于劳动关系建立时间的争议1、富盛公司主张于2011年5月7日签署合同,建立劳动关系,为证明其主张,出示如下证据:日期均为2011年6月7日的上海市小城镇社会保险人员缴费变更(接续缴费)核定表、上海市小城镇社会保险人员缴费变更(补缴)核定表,其中(接续缴费)核定表中记载的“办理招退工年月”为“2011年5月7日”、“劳动合同生效年月”为“2011年5月7日”,证明2011年5月7日双方订立劳动合同。鲁爱琴对上述两份核定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不认可。2、鲁爱琴认为有证据可以证明的劳动关系建立时间为2002年10月,为证明其主张,出示如下证据:(1)日期为2002年10月5日的收据,经办人处姓名为鲁爱琴,证明2002年10月5日鲁爱琴已在富盛公司工作。(2)日期为2004年3月4日的现金/银行卡结算证明,内容为“兹有我单位员工鲁爱琴前往你公司办理加油卡充值等业务”。(3)日期为2005年4月18日的购销协议,是富盛公司与客户之间的买卖关系,鲁爱琴作为富盛公司员工与客户签署的协议。(4)2009年-2012年的销售汇总表各一份、2010年店长提成及考核指标,均加盖了内容为“上海富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印章,其中销售汇总表上罗列的员工包括鲁爱琴、陆民海等多人及其每月和当年的销售额,鲁爱琴2009年-2012年的年销售额分别为1,605,579元、1,398,300元、2,903,262元、2,650,984元;店长提成及考核表记载:“1、基本工资2,600元,月提成,5万以下2%,5万以上3%,6万以上3.5%,8万以上4%,9万以上4.5%;2、年终,同去年,70万3%,80万4.5%,90万5.5%,100万6%”在上述数字下面书写了“店长签名”及鲁爱琴的签名。鲁爱琴以此证明2009年-2012年在富盛公司工作及其业绩,店长考核表是陆民海手写给鲁爱琴的,是对鲁爱琴业绩的承诺。(5)鲁爱琴与陆民海2013年10月23日对话录音的书面整理材料,该材料中显示鲁爱琴多次谈到在富盛公司工作了13年,而陆民海也说“你做了13年,我付了你13年的工资的,没有少给你”,鲁爱琴以此证明在富盛公司工作时间为13年,经陆民海确认,而在仲裁时富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确认该录音。富盛公司对证据(1)收据不认可,无法确认上面的公章是否真实,如果章是真实的,那么原件在鲁爱琴处,钱就是鲁爱琴拿的,如果钱是给公司的,原件应该是公司财务入账,没有其他角度可以解释。对证据(2)现金/银行卡结算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去做这件事,不能证明鲁爱琴的主张。对证据(3)购销协议不认可,富盛公司在正规销售协议上都加盖公章,不会加盖合同专用章,这个印章不是富盛公司的。对证据(4)中2009年-2012年的销售汇总表不认可,都是伪造的;对于店长提成及考核指标,上面的字是老板写的,但这是草稿,上面的内容是老板自己的设想,不是写给他人的,最后的签字是鲁爱琴签的,不是老板签的,不符常理,是鲁爱琴篡改的;这几份材料上的公章都是伪造的,公司有两个公章,之前的一个章在鲁爱琴处,鲁爱琴伪造材料并盖上公章,这是老的章,现在已经不用,现在使用的公章是二、三年前开始用的。富盛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鲁爱琴伪造销售汇总表和店长提成考核指标,但是因鲁爱琴离开时移交的材料中没有这些材料,所以是伪造的。对证据(5)录音整理材料是在富盛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录制,是鲁爱琴有意的引导,对方只是无意识的回答,故不认可,在仲裁中只认可是他们两人的对话。原审法院认为:两份缴费变更核定表仅是对社保方面的核定,并不是针对劳动关系建立时间的核定,而且招工登记手续也是富盛公司单方去相关部门办理,其内容也是富盛公司的单方陈述,故仅凭该核定表不能证明富盛公司的主张,需要其他证据证明,事实上双方之间从未订立过书面劳动合同,案外人胡某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内容也否定了富盛公司的主张。而对于鲁爱琴提供的各项证据,虽然富盛公司对于其中部分证据表示不认可,并对不认可的证据中销售汇总表、店长提成及考核指标上的公章声称是公司之前使用的公章,是鲁爱琴伪造材料加盖了公章。但是,富盛公司对是鲁爱琴伪造证据的主张没有证据证明,只是其主观想法,而且店长提成及考核指标上的内容及意思具体明确,与富盛公司所述这是草稿的说法完全不符,故对于富盛公司该主张不予采信,对2009年-2012年的销售汇总表、2010年店长提成及考核指标均予以采信。鲁爱琴作为劳动者,其提交上述证据已经尽到劳动者的最大举证能力,并且上述证据前后印证,已经构成证据链,而且也与案外人胡某某在富盛公司、鲁爱琴之间发生本案劳动争议之前向公安机关所陈述的内容相吻合。综上所述,对鲁爱琴有关双方劳动关系建立时间的主张予以采信,对富盛公司有关双方劳动关系建立时间的主张不予采信。二、鲁爱琴离职前的平均工资1、富盛公司主张:鲁爱琴的工资为基本工资和加班费、电话费、提成。基本工资2013年初是2,000元,在2013年5月左右为2,100元,加班费不固定,电话费100元,提成是销售营业额的2%计算,根据2013年10月30日的清单和收条,以及2013年11月8日的工资签收凭证证明提成已经全部发放,所有工资和提成已经结清。2013年10月30日的收条、2013年11月8日的工资签收凭证包括了鲁爱琴在职期间的所有提成,除了这两笔提成款,没有其他提成。鲁爱琴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000元。富盛公司就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富盛公司自行制作的清单一份、落款日期为2013年10月30日的收条(内容为支付鲁爱琴业绩费125元),证明收条是鲁爱琴写的,2013年10月30日的业绩费单独支付了,在清单中没有涉及。(2)工资清单2份,其中1份是一张完整的纸张,上面的时间分别为2013年7月15日、2013年8月15日、2013年9月15日,金额分别为2,900元(由2,100元+14,570*5.5=800构成)、2,100元、2,100元,右边是签名“鲁爱琴”,该纸张的反面是另一名员工的工资清单内容。另1份是相同性质的纸张,但被裁剪为只剩下底部的三分之一大小后作为证据提交,裁剪处还有残留的字迹,现纸张上内容为2013年2月15日至2013年6月15日共5笔金额,右边为3个签名,分别为鲁爱琴、罗、罗爱琴。富盛公司称这是发放2013年2月15日至2013年6月15日、2013年7月15日至2013年8月15日的工资,其中2013年2月15日至2013年4月15日三笔工资是一次性发放的,左边的内容都是公司写的,右边是鲁爱琴的签名,2013年5月15日及2013年6月15日是当月发钱并签名的。这两份工资条原件是在一个本子的前后两张,其中小的一张是前面一张,大的一张是后面一张,写的时候两张都在本子上,是为了本案诉讼撕下来的,上面的签名是鲁爱琴本人签名。为何2013年2月15日至2013年6月15日的工资条原件仅仅是一小块纸张,是因为富盛公司发工资有很多涂改,而且鲁爱琴与陆民海有亲戚关系,富盛公司有些内容与本案无关不愿意拿出来。另,富盛公司明确表示除了上述证据外,不能提供其他支付工资的证据。鲁爱琴称:富盛公司发放工资有一个完整的本子,记载了鲁爱琴领取工资的情况,每月发一次钱,鲁爱琴签名领取,而且富盛公司所提供的工资清单上的金额也不是每个月的全部收入。之前是一个月发一次工资,从2012年底2013年初开始,公司说钱不够,所以先发一部分,除了每个月的正常收入,还有年终提成。富盛公司提供的工资清单不真实,也不完整。鲁爱琴对于证据(1)均不认可,收条上不是鲁爱琴本人的签名,但有这个事,现记不清已经拿了多少钱。对于证据(2)中大的工资条上的签名确认,小的工资条上的签名是真实的,但原件经过剪裁,不完整,应该提供完整的本子。富盛公司是每个月发钱的,2013年2月15日至2013年4月15日的钱没有拿到,右边的“鲁爱琴”签名不是针对这三笔钱,是针对纸张上面已被裁去的内容的签名,被裁去的内容应该是2012年工资和提成。2013年5月15日对应的“罗”、2013年6月15日对应的“罗爱琴”签字是当月发钱鲁爱琴本人签的。2、鲁爱琴主张:2010年起基本工资为2,600元,离职前平均工资为8,468元,但认可仲裁认定的平均工资标准。2013年11月8日签收的8,610元是2013年9月工资,没有提成款。2012年月提成和年提成一共70,417元,2013年因离开公司,故没有汇总表,但月提成拿到了,一共拿到提成50,000元左右。鲁爱琴就其主张提供了前述2009年-2012年销售汇总表各一份,以及2010年店长提成及考核指标。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对于鲁爱琴提供的2009年-2012年销售汇总表各一份,以及2010年店长提成及考核指标,在前述理由中已经阐明并予以认定,故在此不再重复。因此,根据上述证据,已经证明鲁爱琴存在提成的金额远远高于富盛公司所主张的金额,但富盛公司持有证据却拒不提供支付销售提成的依据。其次,提供工资支付凭证是富盛公司应承担的举证义务,但富盛公司持有证据却拒不提供全部的工资清单,而且已提供的部分工资清单在证据形式及完整性上也被破坏,不能反映其真实客观内容,因此富盛公司是有选择地提供了证据内容,故这些工资清单只能证明鲁爱琴认可的这些钱款已经支付,不能证明富盛公司的工资主张。第三,对2013年11月8日鲁爱琴签收的8,610元工资,根据鲁爱琴所出具的书面材料,只是2013年9月工资。富盛公司认为这包括了所有的提成,既与鲁爱琴所提供的证据不符,也没有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而且,富盛公司主张鲁爱琴在职期间的所有销售提成仅是另一笔125元的业绩费和这一笔2013年9月工资中的一部分,明显有违常理。第四,有关销售的相关材料以及相应业绩等材料,均应当在富盛公司,但富盛公司除主张鲁爱琴所有提成已经在上述二笔钱款中外,但却拒不提供任何与鲁爱琴销售相关的材料。所以,富盛公司在本案中实施了证明妨碍,并且对于其持有的证据拒不提供,因此按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富盛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基于此,对鲁爱琴主张的工资收入情况予以采信,并按此计算相应的平均工资。三、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争议富盛公司主张:因鲁爱琴随意旷工、迟到早退,并在外经营与公司相同品牌的产品,所以公司辞退是合法的。鲁爱琴认为:富盛公司辞退的理由从仲裁时称鲁爱琴私自拿公司钱款,乱开发票,到法院审理中变更为在外私自从事与公司相同的业务,而且有旷工行为,故是富盛公司根据裁决书编造的理由,是违法解除,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富盛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出示了如下证据:(1)2013年9月、10月的考勤记录、作息制度、出勤汇总表,证明鲁爱琴最后几天没有上班。(2)2013年余款结算协议,落款处仅为一姓余的人员的签名,富盛公司称这是富盛公司与上海丰凯实业公司的结算,上海丰凯实业公司是金朝阳磁砖在上海的总代理,因上海丰凯实业公司违反与富盛公司约定的条例,与鲁爱琴合作,所以富盛公司拒绝向上海丰凯实业公司付款。结算协议上姓余的就是上海丰凯实业公司的老板。(3)照片一张,仅是一个店铺门面装饰的“金朝阳陶瓷”名牌,无拍摄时间、店铺名称,富盛公司称这是鲁爱琴现在从事金朝阳磁砖销售门店的门牌。(4)销售出货单、退货单一组,证明富盛公司与上海丰凯实业公司的合作经营。鲁爱琴对证据(1)均不认可,其中作息制度汇总表没有鲁爱琴签字,出勤表和汇总表是公司单方制作。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认可,因为鲁爱琴在职期间没有私自在外从事相关业务销售的情况。对证据(3)的真实性与关联性均不认可,不知道照片出处,仅是一家店铺门面,与鲁爱琴无关;没有拍摄时间,无法看出拍摄于鲁爱琴离职前还是离职后,故不能证明鲁爱琴在职期间干私活。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原审法院认为:富盛公司与鲁爱琴解除劳动合同时已经确定其解除的事由,该解除事由至此已经固定而不能再变动,之后不得再补充其他事由来证明其解除合同之事。因此,根据富盛公司在仲裁庭审中明确的解除劳动合同事由,只对于鲁爱琴在职期间是否存在干私活的行为进行审查,而对于富盛公司在本案审理中另行补充的事由,即鲁爱琴迟到、早退、旷工等违纪事由不再审查。现富盛公司起诉称鲁爱琴离开富盛公司是自愿离职,即连续不来上班。但根据富盛公司在仲裁庭审中所称公司没有考勤,现在又提供手工记录的考勤,只能说明该考勤是虚假,该说法明显是为了诉讼目的,以及富盛公司在诉讼中不诚信。根据法律规定,富盛公司对于解除劳动合同的事由依法应承担举证责任,但富盛公司就此所提供的结算协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也无其他证据印证其中的内容,故对其证明意见不予采信。另外,富盛公司所提供的照片,只是从外面拍摄的一个店铺门口,无拍摄时间,鲁爱琴对此也不认可,故无法证明与本案之间具有关联性,因此不予采信。至于规章制度,因没有证据证明是经过民主程序制定,并且告知过鲁爱琴,故对富盛公司的证明意见,也不予采信。所以,富盛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另外,根据富盛公司有关因鲁爱琴连续不来上班,所以富盛公司就采取自行离职的处理方法的起诉事由,也印证了富盛公司当时与鲁爱琴解除劳动合同的事由没有事实依据。综上,富盛公司与鲁爱琴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审法院认为:因富盛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依法应向鲁爱琴支付赔偿金。现根据鲁爱琴的工作年限,以及平均工资进行计算,仲裁委员会所裁决的赔偿金金额在核算的范围内,故予以确认。因此,富盛公司应支付鲁爱琴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41,515元。富盛公司要求不支付上述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上海富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鲁爱琴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41,515元。判决后,富盛公司不服,上诉于本院。富盛公司上诉称,富盛公司是有章程和考勤记录的。鲁爱琴在公司从事营业员期间,私自与其他公司发生业务关系,对此由相应证据可证实。鲁爱琴与别的公司一起开设了经营建材的门面,对此由照片可证实,鲁爱琴背着公司从事同业经营,损害公司利益,公司与鲁爱琴解除劳动关系是正常的。公司与鲁爱琴解除劳动关系时结清了工资,工资凭证中对基本工资和提成有明确计算,因公司出纳对业务不熟练,让鲁爱琴自行出具一份凭证,但根据有鲁爱琴亲自签名的2013年全年收入清单,可以证明鲁爱琴每月工资为2,000余元,原审法院根据鲁爱琴出具的凭证,认定鲁爱琴每月工资为8,000余元不当。要求撤销原判,坚持原审时诉请。鲁爱琴辩称,富盛公司提供的账册不完整,不能证明鲁爱琴真实的收入情况,鲁爱琴就进入富盛公司工作时间已提供了相应证据,是富盛公司无故解除劳动关系,要求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审理中,富盛公司提供照片二张,分别拍摄于2015年3月、4月,以此证明鲁爱琴与别的公司一起经营“金朝阳陶瓷”品牌业务,照片可反映鲁爱琴的车辆停在经营处。鲁爱琴认为该照片拍摄于2015年,鲁爱琴与富盛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为了生活经营了“金朝阳陶瓷”品牌业务。本院认为,鲁爱琴就其进入富盛公司工作时间提供了大量的证据予以佐证,原审法院对该些证据应否采信已作了详尽阐述,本院予以认同,现富盛公司亦无新的证据证明鲁爱琴于2011年进入富盛公司工作,故应认定鲁爱琴于2002年进入富盛公司工作。用人单位应当书面记载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项目、时间、本人姓名等,并按有关规定保存备查。用人单位不管以何种形式发放工资,都应当向劳动者提供一份本人的工资清单。富盛公司与鲁爱琴未签订过劳动合同,双方对工资数额未有明确约定,富盛公司称鲁爱琴每月工资为2,000余元,鲁爱琴予以否认,称除工资外还有提成。虽富盛公司提供了2013年由鲁爱琴签名的工资单,但该清单在形式上是不完整的,有裁剪情形,不能完整证明鲁爱琴每月收入情况,而富盛公司亦不能提供之前支付鲁爱琴工资情况,故富盛公司称鲁爱琴每月工资为2,000余元,本院不予采纳。富盛公司提供的鲁爱琴2013年11月8日出具的收条,该收条上写明了鲁爱琴2013年9月工资收入,富盛公司认为该收条上并非是鲁爱琴工资收入,还包含业绩费等,为此提供了清单,但该清单上没有鲁爱琴签名,鲁爱琴对此不予认可。富盛公司称收条是鲁爱琴利用财务不熟悉业务情况自行出具,对此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且富盛公司在仲裁中称鲁爱琴工资是现金发放且不需要其签字,富盛公司前后陈述相矛盾,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根据鲁爱琴主张工资收入确定其每月平均工资并无不妥。富盛公司以鲁爱琴违纪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但富盛公司就辞退鲁爱琴的违纪理由随意变化,仲裁时所陈述的违纪理由和原审法院审理中所陈述的违纪理由不相一致,且富盛公司对此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富盛公司提供的二张照片系2015年拍摄,是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之后发生的情况,根据该照片不能证实鲁爱琴在职期间存在同业经营,损害富盛公司的利益,故富盛公司与鲁爱琴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富盛公司不同意支付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海富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系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树良审 判 员  姜 婷代理审判员  张明良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莫敏磊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