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中行终字第00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曹荣贵与海安县城东镇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荣贵,海安县城东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通中行终字第001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曹荣贵。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安县城东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海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荣贵,镇长。上诉人曹荣贵因与被上诉人海安县城东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城东镇政府)不予办理退休手续一案,不服海安县人民法院(2015)安行初字第0001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曹荣贵曾担任海安县原新生乡南阳村专业会计,1991年5月离岗。曹荣贵因离岗后的相关待遇问题多次信访和上访,海安县原洋蛮河镇党委、城东镇政府对其信访事项均予书面答复,答复主要内容为:曹荣贵系主动离岗;海安县原新生乡南阳村村民委员会于1995年5月18日对曹荣贵的离岗后的相关待遇给予结算并签订了补助协定;曹荣贵要求解决养老等相关待遇问题没有法律、政策依据。曹荣贵不服,向海安县人民政府、南通市人民政府依次申请复查和复核,结论均维持原意见。2014年2月,曹荣贵再次信访,城东镇政府于2014年3月4日对曹荣贵“要求享受离岗村干部待遇”的信访事项作出《不予受理告知书》。曹荣贵于2014年4月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城东镇政府作出不予受理告知书的行为违法,并赔偿退岗前的工资和退休后的养老金。原审法院于2014年4月9日作出(2014)安行诉初字第00003号行政裁定,裁定不予受理。曹荣贵不服上诉至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审法院认为,曹荣贵于2014年4月9日就城东镇政府作出的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向本院起诉,要求撤销该行为并赔偿相关工资及退休养老金,本案曹荣贵起诉要求被告城东镇政府给付养老保险金及基本生活费,综观两次诉讼,当事人同一、诉讼请求实质同一、事实和理由亦同一,在前次诉讼已经裁判并发生法律效力的情况下,本次起诉构成重复起诉。另外,本案曹荣贵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城东镇政解决其“离岗后的待遇问题”,曹荣贵原任村会计,要求城东镇政府履行给付其养老保险金及基本生活费等义务,显然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八)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曹荣贵的起诉。曹荣贵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案件定性错误,审查事实不清。其与城东镇政府存在行政争议,其提起本案诉讼有法可依,符合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或由二审法院受理,指令异地受理;2.支持其诉讼请求,判令城东镇政府履行给付其养老保险金及基本生活费的义务。被上诉人城东镇政府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曹荣贵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双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对此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一款(一)项规定,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曹荣贵曾担任海安县原新生乡南阳村专业会计,于1991年5月离岗。根据南通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就曹荣贵的离岗后的相关待遇,海安县新生乡南阳村村民委员会与曹荣贵于1995年5月18日达成了离岗补助协议,曹荣贵的原用人单位为海安县原新生乡南阳村村委会,其一审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与城东镇政府之间存在行政给付关系。曹荣贵要求城东镇政府履行给付其养老保险金及基本生活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义务。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曹荣贵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顾春晖审 判 员 谭松平代理审判员 鲍 蕊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吴 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