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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民监字第00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谢某甲与刘某甲离婚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谢某甲,刘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中民监字第0003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谢某甲。委托代理人:邬国珍,江苏狮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某甲。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委托代理人:葛某某。再审申请人谢某甲因与被申请人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4)姑苏民四初字第0208号以及本院(2014)苏中民终字第04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谢某甲申请再审称:一、万佳花园XX幢XXX室房屋系双方婚后房,房屋购买时总款项为70万元左右,除公积金贷款的30万元部分外,其余部分由我方支付现金235000元,我方在该房屋中共付出了40余万元。也正因为房屋的出卖方了解这些情况,所以在他所出具的收条上并没有具体写谁是房屋的付款人。原一、二审法院无视客观事实,非但不考虑男方为婚姻失败的过错方,却错误地将双方婚后共同共有的房屋价值的55%判归男方,女方的合法权益未得到公平、公正的体现;二、一审法院对涉案房屋的评估价格明显低于房屋的实际价格,造成判决不公。且一审法院未采信申请人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存在程序上的错误。另男方无视法律,在判决未生效之前就将房屋予以挂牌销售;三、原审法院对除房屋以外的其他物品分割,也偏袒于男方,要求男方归还我方交给被申请人母亲的钻戒。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有错误,请求法院依法改判。被申请人刘某甲则答辩认为,一、涉案房屋的首付全部由我父母支付的,在一、二审中方我也已提供了相应的出资凭证。对于房屋的贷款部分的95%也由被申请人予以了归还。无论在房屋购买时还是在之后,我方均未收到过女方一分钱(现金或其他支付形式)。我方认为首付应该归还我父母,但为了尊重法院的判决,我方表示服从法院的判决;二、一审法院对房屋的评估的程序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评估��果是公平、公正的。本人是在拿到法院加盖的判决生效章之后,才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终审判决应由我给予女方的补偿款也在法院规定的时间内予以了履行。综上,请求法院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再审审查中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涉案房屋除贷款部分的购房款中,是否有申请人出资的235000元。申请人认为,根据两家约定,申请人要在婚房的产证上署名,必须要出资,故被申请人的出资只是暂时垫付。申请人之父谢某乙于2010年12月17日领取200000元的银行领款凭证,就能证明申请人已向被申请人归还了垫付的200000元。另外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定金20000元由申请人之父向出卖方支付,其理由是申请人之父在房屋买卖合同上有签名,而被申请人之父在合同订立时并未到场。另申请人一次性领取了公��金11500元,再自行贴补了3500元,共计15000元,交给男方。对此本院认为,对于申请人所称的定金20000元由其父支付的主张,其未能提供任何依据,其所主张的排除法的理由,显然是不能成立的。对于其所称其提取公积金11500元之后,又自行贴补3500元,共计15000元向被申请人交付的主张,亦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对此无法采信;申请人虽提供其父提款200000元的凭证,但该证据本身,仅能反映申请人之父在2010年12月17日的提款事实,无法证明向被申请人交付的事实,更无法证明该款项系作为归还给被申请人的购房款。故在再审审查中申请人对此未能提供新证据的情况下,对申请人认为其对房屋出资235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在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为婚姻过错方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根据各方的出资等综合因素,对共同财产所作出的判决,符合客���实际。申请人认为原审法院对房屋的归并及分割比例不当的主张,不能成立。对于申请人认为,评估报告对房屋价格的认定明显低于同地区房屋价格,也明显低于被申请人对该房屋的实际成交价格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二手房的成交价格并非是恒定的,而是受房屋实际交易时外部大环境甚至买受人的个人喜好等诸多不确定因素之影响,二手房变卖时的成交价格本身存在一定的偶然性。房屋的价值与其实际成交的价格,确实可能存在一定差异。在涉案房屋的评估报告中本身就注明了“在正常状况下,估价对象变现价值与评估的市场价值差异程度一般在10%--30%”的字样。本案并不存在房屋评估价格过低显失公平之情况。申请人对此提出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于申请人在再审申请中所提出原审中其提出要求重新鉴定,而法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在房屋评���中存在程序错误的问题,本院认为,申请人在一审中评估报告质证中表示如法院将房屋判归申请人,申请人对评估报告无异议,如反之,则其有异议。从上述内容反映,申请人在一审中并未提出鉴定报告存在错误,而是有条件的提出要求,其在一审中并无明确提出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更何况,即使提出要求重新鉴定,其也不具备重新鉴定之条件)。一审法院是在双方对房屋议价不成的情况下,采取了委托评估的方式对涉案房屋进行估价,一审法院在房屋价格评估程序中并不存在违法之处。申请人对此所提出的主张,与事实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方归还钻戒的问题,本院认为,因申请人无法举证证明上述首饰现在何处,故原审法院对此财产不予理涉,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亦无不���。申请人的申请再审之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之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谢某甲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孙一鸣审 判 员  钱 余代理审判员  张珍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姜 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