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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民初字第00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田交其与李伴小、宿兰在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林格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初字第00117号原告田交其,男,195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和林县舍必崖乡董家营村。被告李伴小,男,197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宿兰在,男,1964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田交其诉被告李伴小、宿兰在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交其、被告李伴小、宿兰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交其诉称,2014年11月3日15时,原告田交其利用戏场接场换装时间上台批评宿长在主任不按党的政策以及全体村民同意的情况下,利用村集体资金唱戏,话没说几句被告宿兰在(村主任宿长在的哥哥)上台就殴打原告,接着被告李伴小(村主任宿长在的弟弟)也上台伙同被告宿兰在殴打原告。原告被二人打倒在血泊中,村民刘来小向110报案,120救护车将原告拉往和林县医院救治,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2014年11月14日出院,后经董家营乡派出所调解无效后,和林县公安局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的主张正义的行为是打击报复,应给予合理的各种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住院费用5974.17元、门诊费用CT250元、救护车费400元、出诊费100元、一般检查费20元、赔床人员住宿费910元、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480元、误工费984元、护理费1099.2元,合计10697.3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被告李伴小辩称,我上戏台以后和原告互相打起来了,我在原告脸上打了一拳,对于原告的起诉我没有意见,怎么判就判吧。被告宿兰在辩称,原告站在戏台上不让唱戏,我没有打原告。我头上还缝了两针,当时我喝酒了,不知道自己碰在哪里了,但不是原告打的,我不赔偿原告。如果原告让我赔偿,我也要让他赔偿,我还被行政拘留了10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15时,原告田交其在本村的戏台上利用戏场接场换装时,批评村主任利用村集体资金唱戏,在讲话过程中被告宿兰在上戏台就推拉撕扯原告,双方发生互殴,被告李伴小后来也上台殴打原告,朝原告右眼部打了一拳,后原告倒地,村民报警。120救护车将原告拉往和林县医院治疗,住院11天,于2014年11月14日出院,诊断为:“右眼睑外伤”,花去医疗费用6749.17元,二被告因殴打他人被和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各10天,并处罚款500元。双方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原告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用6749.17元,赔床人员住宿费910元,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480元,误工费984元,护理费1099.2元,合计10697.37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同村居住,原告因为在本村唱戏问题上批评二被告的亲戚,为此二被告上戏台殴打原告,双方互殴致使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双方均有过错。对此,二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所主张的赔偿项目和费用,住院天数应按11天计算,即伙食补助费40元/天×11天=440元,营养费40元/天×11天=440元,误工费82元/天×11天=902元,护理费1099.2元,医疗费6749.17元,陪床人员住宿费认定270元,另外640元因票据为收据,非正式发票,不予认定,原告的各项费用合计9900.3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伴小、宿兰在连带赔偿原告田交其医疗等费用9900.37元的百分之八十即7920.3元,剩余部分由原告自己负担。案件受理费67元,由二被告负担53.6元,原告负担1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丁德明审 判 员  龚 荣人民陪审员  董团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