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法刑再初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蒋某犯盗窃罪再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法刑再初字第00001号原公诉机关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蒋某,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被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至2013年11月6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9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以原审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作出(2013)锡法刑二初字第0263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以锡检诉审刑抗〔2015〕1号刑事抗诉书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2015)锡刑抗字第00002号再审决定,指令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于同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沈晗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蒋某与刘媛经事先合谋后,至无锡市锡山区东亭街道某美甲店,由蒋某假借要购买商品吸引被害人叶某注意,刘媛乘隙窃得叶某放在该店店内的苹果牌5型移动电话机1部,物品价值人民币4368元。事后,被害人叶某及时发现被窃,将被告人蒋某与刘媛扭获,并当场将被窃手机追回。经被害人叶某报警,公安机关在现场将被告人蒋某抓获。归案后,被告人蒋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盗窃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由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东亭派出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相关接处警信息、刑事摄影照片,涉案人员刘媛的供述、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被害人叶某的陈述,证人吕某的证言,证人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涉案移动电话机相关信息,门诊病历,无锡市锡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涉案苹果牌移动电话机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被告人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认为:被告人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蒋某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虽非自动投案,但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赃物已追回,蒋某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蒋某的犯罪事实和情节,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审被告人蒋某隐瞒其本人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被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的事实,导致原审判决未能认定其有犯罪前科且本次犯罪系在缓刑考验期内的事实,从而未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与前罪数罪并罚。有新的证据证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故对本院(2013)锡法刑二初字第0263号刑事判决提出抗诉。再审查明的被告人蒋某伙同他人盗窃的事实与原审相同,再审予以认定。再审另查明:被告人蒋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被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至2013年11月6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上述事实,有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2)相刑二初字第0080号刑事判决书、十指指纹信息卡、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文书、被告人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蒋某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虽非自动投案,但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原审判决未能查明被告人蒋某曾因犯盗窃罪被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且原审犯罪在缓刑考验期内,致未能对其撤销缓刑,与前罪数罪并罚,属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再审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3)锡法刑二初字第0263号刑事判决。二、撤销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2)相刑二初字第0080号刑事判决对原审被告人蒋某宣告的缓刑。三、原审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连同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建华代理审判员 朱 峰人民陪审员 颜冠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戴静英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由原审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如果原来是第一审案件,应当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抗诉;如果原来是第二审案件,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案件,应当依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再审案件,同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