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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个民一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丁勇与袁光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个旧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个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勇,袁光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个民一初字第340号原告丁勇,男,1982年生,彝族,个旧市贾沙乡人。被告袁光福,男,1958年生,彝族,个旧市贾沙乡人。委托代理人张燕,个旧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原告丁勇与被告袁光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明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勇,被告袁光福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勇诉称:2015年4月5日,其到封口村袁某甲家玩,遇到被告并一起吃饭,双方因言语不和发生争吵,被告用大石头将其左踝骨及背部砸伤。现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650元、误工费18000元、车旅费600元,共计人民币19250元。被告袁光福辩称:双方发生争吵后,原告追打其,其无奈才用石头砸伤原告,原告存在过错。愿意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但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并不合理。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原告是否存在过错?2、原告要求的各项费用是否合理?原告针对主张的事实及理由,提交如下证据:1、个旧市公安局贾沙派出所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打伤原告的事实及双方纠纷经公安机关调解未达成一致。2、红河州滇南中心医院医疗门诊收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花费医疗费225.6元。3、红河州某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正元公司工作,每日收入200元。4、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包车前往医院治疗的包车费600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原告的证明目的是其误工费,根据法律规定需要住院才产生误工费,原告没有住院,未产生误工费,不认可;对证据4认为不真实,不认可。被告未提交证据。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向个旧市公安局贾沙派出所调取了段某某的询问笔录。段某某陈述其2015年4月4日与被告一起吃饭,晚上10时许,原告到来后与被告聊天过程中因琐事发生争吵,但未看到双方打架的过程。经质证,原告对询问笔录无异议;被告对询问笔录无异议。针对以上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3不能证明原告存在误工的情况;证据4不是正式票据,不能证明原告产生的交通费,不予采信。贾沙派出所的询问笔录真实、合法,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4月5日凌晨0点左右,原告丁勇与被告袁光福在个旧市贾沙乡水塘村民委员会封口村村民袁某甲家吃饭喝酒时,因言语不和发生争吵,双方发生肢体冲突,袁光福用石头将丁勇的左脚踝及左背部打伤。丁勇当晚到红河州滇南中心医院检查治疗,花费医疗费225.6元。本院认为,被告袁光福将原告丁勇打伤,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认为原告存在过错的辩解,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原告当晚即到红河州滇南中心医院治疗,鉴于事发地确实存在交通不便的事实,对原告的交通费酌情支持人民币200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存在误工的事实,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袁光福赔偿原告丁勇医疗费225.6元、交通费200元,合计人民币425.6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丁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受理费人民币28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1元,由原告丁勇负担116元,由被告袁光福负担25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给付案款时一并给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明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唐文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