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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贺八民一初字第16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罗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贺八民一初字第1618号原告罗某。被告黄某。原告罗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永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黎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罗某、被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共同生育一名女孩:黄恩熙(2012年10月18日出生)。婚后,原告全心全意照顾家庭和小孩,但被告对家庭和小孩却漠不关心并与其他女子关系暧昧。2013年10月23日,被告因涉嫌刑事犯罪,被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以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刑期从2013年10月23日至2017年10月23日止),现被告在广西梧州监狱服刑。被告的以上种种行为让原告心灰意冷,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此请求法院判决: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黄恩熙跟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止。原告对其主张及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2本,证明原告罗某与被告黄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夫妻的事实。2、罪犯入监通知书1份,证明被告黄某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4年,现在广西梧州监狱服刑的事实。3、户口薄1本、出生医学证明1份,证明婚生女儿黄恩熙的身份情况。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如果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要求婚生女儿黄恩熙跟随被告生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止。因被告现正在服刑无法直接照顾女儿,婚生女儿先由被告父母照顾,小孩抚养费由被告父母负担。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和认证: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均无异议,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系初中同学,2009年双方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共同生育一名女孩:黄恩熙(2012年10月18日出生)。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2013年10月24日,被告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19日,被告因犯合同诈骗罪被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从2013年10月24日起至2017年10月23日止),现被告在广西梧州监狱服刑。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不遵守国家的法律,因合同诈骗被判处有期徒刑,致使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产生裂痕,该过错是由被告造成的。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以依法判决准予离婚。……11、一方被依法判处长期徒刑,或其违法、犯罪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儿黄恩熙的抚养问题,因被告现正在监狱服刑,无法照顾婚生女儿黄恩熙,因此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的大局出发,婚生女儿黄恩熙应跟随原告生活较为妥当。原告自愿负担婚生女儿黄恩熙的抚养费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罗某与被告黄某离婚。二、婚生女儿黄恩熙跟随原告罗某生活,小孩抚养费由原告罗某负担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止。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永慧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黎姗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