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阳新民一初字第00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石某与石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阳新民一初字第00130号原告石某,男。委托代理人成传明,湖北才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全权代理。被告石某乙,男。原告石某诉被告石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邢晓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诉称,被告石某乙于2013年3月18日向原告借款,并承诺于2013年12月30日之前偿还。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欠原告100,000元未予偿还。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1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石某乙书面辩称,原告与被告共同投资工地建设,被告收到原告投资款100,000元,但原告曾表示要出资600,000元,被告为此工程已与他人签订合同而该工程需投资六百余万元。因原告承诺的投资款未全部到位以致工程未施工,其100,000元投资款亦无法收回,因此,原告投资款应待工程预付款收回并经结算费用,再按股资分配。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8日,原告石某支付被告石某乙人民币100,000元,由被告石某乙出具一份收条,收条上载明:收到原告石某人民币10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3年12月30日之前,欠款人石某乙等。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向原告偿还,遂引起纠纷。2015年4月8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1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收条、电话录音资料、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虽然是收条,但因收条上载有还款时间和欠款人字样,综合本案其他证据应认定原、被告成立事实上的借款关系。而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本案借款已约定偿还期限,逾期后,出借人可以请求返还,且本案经出借人催讨借款人一直未予还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借款期间不应支付利息,但逾期后被告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中借款期间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石某乙提出此款系原、被告共同投资工程项目款而非借款,应待结算费用后再按股资分配的辩解,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而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石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有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石某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按本金100,000元从2013年12月30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1,300元,由被告石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0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1541010400025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邢晓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魏敏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