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泊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泊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泊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泊刑初字第142号公诉机关泊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7日被泊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潘凤彬,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泊头市人民检察院以泊头市院公诉刑诉(201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泊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潘凤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泊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15年2月26日14时10分许醉酒驾驶冀J×××××号微型面包车沿泊淮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齐桥旭丰建材南侧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张某驾驶的冀J×××××号小轿车相撞,造成王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对王某的血液进行酒精检测,其静脉血中检出酒精成分含量为131.36mg/100ml,其行为构成醉酒后危险驾驶。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理化检验报告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王某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得到被害人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张某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某取得张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无异议的被告人供述、证人张某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理化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车辆车体痕迹检验分析意见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证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诊断证明书、谅解书和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自己受伤,负同等责任,对其予以从重处罚。鉴于其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事故发生后取得事故对方谅解,有悔罪表现,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据此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和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吴忠胜人民陪审员 刘盈浩人民陪审员 刘 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