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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杜商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徐建勇与杨雪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建勇,杨雪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杜商初字第222号原告:徐建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文杰,浙江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腾。被告:杨雪华。原告徐建勇诉被告杨雪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2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6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宏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3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2013年8月20日,原告向被告催收,被告向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借款于2013年8月30日前还20000元,2013年9月30日前还清。此后,被告未返还原告借款。2015年6月24日,此纠纷成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雪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徐建勇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6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元,减半收取计410元,由被告杨雪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宏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童 俊申请执行期间二年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