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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秦民初字第5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原告王锡生与被告扬州东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锡生,吴旭,南京东基新型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南京东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扬州东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秦民初字第5370号原告王锡生,男,1962年8月2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单荣,江苏苏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波涛,江苏苏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旭,男,1976年2月28日生,汉族。被告南京东基新型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栖霞区燕子矶伏家场124号。法定代表人王庆九,总经理。被告南京东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湖熟街道。法定代表人王庆九,总经理。被告扬州东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城北乡瓦窑村。法定代表人王庆九,总经理。原告王锡生与被告吴旭、南京东基新型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京东基公司)、南京东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东明公司)、扬州东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州东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王锡生于2014年11月4日向法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3月5日、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锡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单荣、崔波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旭、南京东基公司、南京东明公司、扬州东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锡生诉称,被告吴旭于2011年10月4日向原告王锡生借款121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2013年3月29日,被告南京东基公司、南京东明公司、扬州东基公司分别对上述借款向原告王锡生出具担保函,自愿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吴旭于2012年9月29日还款310000元,于2013年4月还款200000元,于2013年6月4日向原告王锡生出具尚欠余款844000元的借条,承诺一月内还清,自2013年7月起日息1.5‰。后经原告王锡生多次催要,被告吴旭于2013年8月还款20000元,并于2013年12月10日向原告王锡生出具还款计划,承诺于2014年5月30日前还清余款,但均未能兑现。原告王锡生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吴旭向原告王锡生偿还借款本息1439974元;2、被告吴旭承担律师费35000元;3、南京东基公司、南京东明公司、扬州东基公司对被告吴旭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吴旭、南京东基公司、南京东明公司、扬州东基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王锡生与被告吴旭系朋友关系,2011年10月4日,被告吴旭向原告王锡生借款,并出具内容为“今借到王锡生人民币壹佰贰拾壹万元整(¥1210000),借期壹年”的借条。当日,原告王锡生除向被告吴旭交付180000元现金及转账20000元外,又应被告吴旭的要求,分别向案外人李茂生、姜明宏转账700000元、100000元。12100000元中含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210000元。2012年9月29日,被告吴旭向原告王锡生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210000元,并于2012年10月4日向原告王锡生出具内容为“今借到王锡生人民币玖拾万元整(¥900000),﹤实为原壹佰贰拾壹万元本息款,已还叁拾壹万元后余款﹥,月息2%。春节前还肆拾万元”的借条。2013年3月29日,被告南京东基公司、南京东明公司、扬州东基公司分别向原告王锡生出具“愿为被告吴旭向王锡生借款壹佰贰拾壹万元进行担保”的担保函。2013年4月12日、4月16日、4月26日,被告吴旭向原告王锡生偿还借款本金56000元、利息144000元,并于2013年6月4日向原告王锡生出具内容为“本人吴旭(身份证号××)向王锡生借款(余款)捌拾肆万肆仟元,承诺壹个月内还清,自2013年7月4日起日息1.5‰”的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吴旭未能按约还款。2013年12月10日,被告吴旭向原告王锡生出具还款计划,内容为“本人吴旭(××)2011年10月4日向王锡生借款壹佰贰拾壹万元整(¥1210000)(含当年利息)已还款伍拾叁万元整,余款及利息部分还款计划:2014年1月31号前还柒拾万元整、2014年4月30号前还余下部分50%、2014年5月30号前还余下部分50%。如上述计划实施不了,本人承诺由此引起的法律诉讼,对方的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由本案引起的费用均由本人支付”。至诉讼时止,被告吴旭、被告南京东基公司、南京东明公司、扬州东基公司未能按承诺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王锡生因此诉诸法院。本次诉讼产生律师费3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王锡生的陈述、被告吴旭出具的借条、原告王锡生的付款凭证、被告南京东基公司、南京东明公司、扬州东基公司出具的担保函、被告吴旭还款的银行明细、证人于某的证词及被告吴旭出具的还款承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锡生与被告吴旭之间借贷关系有借条、银行付款凭证、还款承诺书等证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锡生已按约履行了相应的义务。被告吴旭未能依约定按期足额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南京东基公司、南京东明公司、扬州东基公司亦应依约对被告吴旭向原告王锡生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审理中,原告王锡生以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法律规定为由,将其调整为为按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王锡生的该项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吴旭、被告南京东基公司、南京东明公司、扬州东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旭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锡生支付借款本金844000元及利息(该利息自2013年8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吴旭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锡生支付律师费35000元。三、被告南京东基公司、南京东明公司、扬州东基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55元,财产保全费3120元,公告费900元,合计22175元,由被告吴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顾宝钢人民陪审员  仇锦川人民陪审员  鲁莉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韩春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