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民二(商)初字第4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上海天波汽车玻璃有限公司、许荣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上海天波汽车玻璃有限公司,许荣伟,余惠珍,庞朝阳,许敏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二(商)初字第4055号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杨斌,行长。委托代理人石彬,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磊,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天波汽车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庞朝阳,职务不详。被告许荣伟,男,户籍地浙江省天台县。被告余惠珍,女,户籍地浙江省兰溪市。被告庞朝阳,男,户籍地浙江省天台县。被告许敏丽,女,户籍地浙江省天台县。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被告上海天波汽车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波公司)、许荣伟、余惠珍、庞朝阳、许敏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因五被告下落不明,同年12月3日本院以公告方式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此后,本院又于2015年4月16日以公告方式向五被告送达开庭传票。本案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石彬到庭参加了诉讼,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19日其与被告天波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天波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80万元,期限自2013年8月19日起至2014年8月18日。同日,原告与被告许荣伟、庞朝阳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分别约定由被告许荣伟、庞朝阳为被告天波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余惠珍作为被告许荣伟的配偶及被告许敏丽作为被告庞朝阳的配偶分别在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字,并承诺以各自家庭所有财产对被告天波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许荣伟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许荣伟所有的位于上海市闸北区七浦路527号301室的房产为被告天波公司的债务设定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于2014年4月对抵押房产进行产调查询,发现该抵押物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查封,随后2014年5月该处房产被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再次进行了查封。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相关约定,原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天波公司立即偿还未偿还款项。鉴于此,《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已于2014年6月13日到期并逾期,被告天波公司应立即将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支付给原告。同时,根据原告与被告许荣伟、庞朝阳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与被告许荣伟、余惠珍、庞朝阳、许敏丽签订的无限责任担保承诺书,被告许荣伟、余惠珍、庞朝阳、许敏丽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原告与被告许荣伟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许荣伟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有权处置抵押物以优先清偿被告天波公司所负债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免受侵害,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确认被告天波公司与原告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已于2014年6月13日提前到期解除;2、被告天波公司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80万元;3、被告天波公司以借款本金280万元为基数,按照约定的贷款利率7.8%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5月20日至2014年6月13日止的借款利息14,360元;4、被告天波公司以借款本金280万元为基数,按照约定的罚息利率(借款利率7.8%上浮50%,计11.7%)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6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和复利;5、被告天波公司向原告支付为实现以上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等费用;6、被告许荣伟、余惠珍、庞朝阳、许敏丽对以上第二、三、四、五项诉讼请求中所列举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若被告不履行上述第二、三、四、五、六项诉请项下的债务,以拍卖、变卖、折价被告许荣伟名下位于上海市闸北区七浦路527号301室房产优先清偿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律师费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其他所有被告天波公司的应付费用;8、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共同承担。审理中,原告撤销诉请1,将诉请3变更为:被告天波公司以借款本金280万元为基数,按照约定的贷款利率7.8%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5月21日至2014年6月13日止的借款利息13,762元;将诉请5变更为:被告天波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0万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材料作为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借款金额、借款利率、借款期限、逾期还款利息等。2、《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许荣伟对本案主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以及担保范围、担保期限。3、《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庞朝阳对本案主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以及担保范围、担保期限。4、《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被告许荣伟以其所有的位于上海市闸北区七浦路527号301室房产对本案主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被告余惠珍作为被告许荣伟配偶在合同上签字。5、《抵押权登记证明》,证明最高额抵押办理的相关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设立。6、《无限责任担保承诺书》,证明被告许荣伟、余惠珍、庞朝阳、许敏丽对被告天波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并愿意以全部家庭财产承担连带责任。7、提款申请书,证明被告天波公司向原告申请提取贷款280万元。8、委托支付书,证明被告天波公司委托原告向上海天荣玻璃制品加工厂支付280万元。9、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依约于2013年8月22日借给被告天波公司280万元。10、电汇凭证,证明原告依约于2013年8月22日向被告天波公司指定的账户转入280万元。11、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律师费计算明细,证明原告因涉诉产生律师费10万元。12、贷款提前收回通知书、邮寄凭证及抵押房产的产调信息,证明被告天波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在借款期限内又进行抵押登记,并被查封,故原告通知其贷款提前到期。被告天波公司、许荣伟、余惠珍、庞朝阳、许敏丽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鉴于五被告均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明材料进行了审查。综合上述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以及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及合法性等方面判断,本院对其证明力均予以确认,并采信上述证据的内容。本院依据采信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8月19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天波公司(借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借款280万元,借款用途为采购汽车玻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8月19日至2014年8月18日;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借款利率依基准利率和浮动比例确定,基准利率为借款期限对应档次的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合同生效日的基准利率为6%,浮动比例上浮30%,借款利率7.80%,合同有效期内,基准利率随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调整而调整,浮动比例保持不变;借款人逾期不支付利息或偿还贷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和复利,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借款人到期一次性偿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该合同“担保”部分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为担保贷款,担保方式为抵押与保证。该合同“借款人权利和义务”部分约定: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该合同第九条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担保发生如下情形,贷款人认可可能危及本合同项下债权安全:……(4)抵、质押财产毁损、灭失、价值减少,或者被查封、扣押、冻结、扣划、留置、拍卖、被监管、权属发生争议。该合同第十条约定: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3、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签订的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贷款和其他融资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同日,被告许荣伟(乙方)与原告(甲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余惠珍作为被告许荣伟的妻子,亦在合同上签字,该合同约定: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8月19日至2016年8月19日期间,在28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甲方依据与天波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信用证开证协议/合同、开立担保协议、国际国内贸易融资协议、远期结售汇等协议以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也不论该债权是否在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产生。乙方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抵押物为许荣伟名下位于上海市闸北区七浦路527号301室的房产。当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甲方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债务人未予清偿的,甲方有权实现抵押权。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就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许荣伟(作为乙方)亦于同日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乙方自愿向甲方提供保证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8月19日至2014年8月18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28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甲方依据与天波公司(下称债务人)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信用证开证协议/合同、开立担保协议、国际国内贸易融资协议、远期结售汇等协议以及其他文件(下称主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最高余额是指乙方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债权确定之日按照甲方公布的外汇中间价、将不同币种债权折算而成的以人民币表示的余额之和;乙方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同时,该保证合同在“保证期间”部分约定:若主合同为借款合同,则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甲方根据主合同之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则保证期间为借款提前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此外,在“乙方承诺”部分约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自接到甲方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无条件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A、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债务人未予清偿的;……。同一天,原告又与被告庞朝阳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内容同前述《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时,被告许荣伟、余惠珍、庞朝阳、许敏丽向原告出具《无限责任担保承诺书》,载明:天波公司于2013年8月19日在贵行办理授信业务,金额为280万元;本人及其家属正式承诺,自愿同意以本人家庭所有财产对天波公司在贵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承担无限赔偿责任。2013年8月22日,被告天波公司向原告出具《提款申请书》,载明:拟于2013年8月22日提取借款28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8月18日。此后,被告天波公司又出具委托支付书,委托原告将借款280万元汇入案外人上海天荣玻璃制品加工厂账户。当日,原告将被告天波公司账户内的280万元汇至案外人上海天荣玻璃制品加工厂账户。2013年8月28日,本案借款的抵押房产又抵押给上海鑫顺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债权金额为50万元,抵押为剩余价值抵押。此后,本案借款的抵押房产先后又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查封。基于此,原告于2014年6月12日通过邮局挂号信的方式向被告许荣伟邮寄落款时间为2014年6月10日的贷款提前收回通知书,通知被告天波公司本案贷款将提前收回,要求其在2014年6月10日之后三个工作日内进行还款。审理中,原告代理人明确: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与原告签订的代理合同约定其同时代理原告三起案件,诉讼费共计30万元。虽然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于2014年9月9日开具两张金额分别为20万元、10万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但每起案件的律师费均为1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天波公司订立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许荣伟、庞朝阳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许荣伟、余惠珍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各方均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原告依约向被告天波公司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己方合同义务。而被告许荣伟名下的抵押房产先后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查封,违反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相关约定,原告作为贷款人有权在被告天波公司违约的情况下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故原告要求被告天波公司偿还本金、利息及罚息即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荣伟、庞朝阳不仅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还出具了《无限责任担保承诺书》。《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被告许荣伟、庞朝阳在28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对被告天波公司的相关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限责任担保承诺书》中载明被告许荣伟、余惠珍、庞朝阳、许敏丽以个人及家庭财产对被告天波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承担无限赔偿责任。故《最高额保证合同》与《无限责任担保承诺书》约定的担保责任存在冲突的情形。鉴于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许荣伟、余惠珍、庞朝阳、许敏丽对被告天波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许荣伟、庞朝阳承担的担保责任以《无限责任担保承诺书》的承诺为准。综上,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许荣伟、余惠珍、庞朝阳、许敏丽对被告天波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荣伟通过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所有的房产在280万元最高额度内为被告天波公司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对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有权依约在借款提前到期的情况下,要求被告许荣伟就抵押房产在最高额度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关于本案中的律师费问题,原告与被告天波公司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天波公司应承担原告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而发生的包括律师费、公告费等在内的全部费用,且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了律师,故原告要求被告天波公司承担律师费10万元的诉请具有事实以及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波公司、许荣伟、余惠珍、庞朝阳、许敏丽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天波汽车玻璃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800,000元。二、被告上海天波汽车玻璃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4年6月13日止的利息人民币13,762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1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人民币2,800,000元为本金,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年利率计算)。被告上海天波汽车玻璃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律师费人民币100,000元。若被告上海天波汽车玻璃有限公司未能履行上述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则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可以与被告许荣伟协商,就其名下的位于上海市闸北区七浦路527号301室的房产,以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在人民币2,800,0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超出最高额抵押限额部分归被告许荣伟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天波汽车玻璃有限公司继续清偿。被告许荣伟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就已清偿部分向被告上海天波汽车玻璃有限公司追偿。五、被告许荣伟、余惠珍、庞朝阳、许敏丽对被告上海天波汽车玻璃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三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许荣伟、余惠珍、庞朝阳、许敏丽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已承担部分向被告上海天波汽车玻璃有限公司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9,314.9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上海天波汽车玻璃有限公司、许荣伟、余惠珍、庞朝阳、许敏丽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曦韵代理审判员 祁晓栋人民陪审员 马建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陈先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抵押权人实现最高额抵押权时,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高于最高限额的,以最高限额为限,超过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低于最高限额的,以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为限对抵押物优先受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